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824执56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鸿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华,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执行人:高安市瑞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水根,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黄水根,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鸿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安市瑞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高安市瑞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系第三人黄水根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2018年5月8日,黄水根在公司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向高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2018年5月14日,被执行人经高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该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黄水根承诺该公司债务已清算完结,如不实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2018年7月5日,申请执行人江西鸿源电气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在申请注销之前投资人黄水根应当依法进行组织清算,但黄水根在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办理注销登记,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作为股东黄水根应当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黄水根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一条裁定如下:
一、变更黄水根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黄水根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西鸿源电气有限公司偿付货款4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建林
审 判 员 周军军
人民陪审员 曾院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