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4民初1479号
原告:江西鸿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河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087115264T。
法定代表人:徐志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华,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安市瑞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龙工北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332835223H。
法定代表人:黄水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鸿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电气公司)与被告高安市瑞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电气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华、傅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鑫电气设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瑞鑫电气设备公司与原告鸿源电气公司再新干签订了一份《电力变压器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在货物验收当场被告给付50%,余下50%于2016年2月2日付清。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五台总共价值为84000元的电力变压器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后仅支付了42000元,余下的50%货款即42000元截至目前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鸿源电气公司系经营变压器、整流器和电感器等批发、零售的公司。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一份《电力变压器销售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SL9-M-400/10-0.4KVA、单价为16000元/台的变压器3台和规格型号为SL9-M-500/10-0.4KVA、单价为18000元/台的变压器2台,总计捌万肆仟元整;2、签订地点为江西吉安新干;3、原告按同类型产品国家相关标准以及被告技术参数要求生产,自运行之日起,壹年内三包;4、结算方式及期限:货物验收当场付50%,余下50%于2016年2月2日付清,被告到期如不付款,被告每天按该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5、本合同自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不成,原被告双方同意在供方所属管辖范围内的人民法院调解起诉等。该合同的尾部有原告签章及委托代表人黄旭华的签名和被告签章及委托代表人黄庆国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按约将五台变压器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公司员工黄庆国确认收货后即在原告销售出库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同年1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42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力变压器销售合同、销售出库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鸿源电气公司与被告瑞鑫电气设备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瑞鑫电气设备公司尚欠原告鸿源电气公司货款42000元,有电力变压器销售合同、销售出库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瑞鑫电气设备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4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安市瑞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江西鸿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为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安市瑞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习文昭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成赟
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