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2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建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60540483。
法定代表人:魏福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98652R。
法定代表人:张国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超,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建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询问笔录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国利公司向建科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21576.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按照年利率24%向建科公司支付违约金197069元,以22157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按照年利率24%向建科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均由国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陈亚伍支付10万元工程款后的违约金利息从2017年7月3日以221576.8元计算的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建科公司庭审中同意该10万元抵扣工程款本金,但并未同意将违约金以221576.8元未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计算利息,而是应当分段进行利息计算。2.原审法院将建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建科公司在起诉时已经将违约金调整至合理范围,一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支持建科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属于法律使适用错误。
国利公司辩称:建科公司一审庭审中已同意违约金应自2017年7月3日开始以221576.8元为基数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调减,适用法律正确。除利息损失外,建科公司无其他损失,建科公司主张的截至2020年9月3日违约金总计230453.24元,已超过其主张的工程款221576.8元,明显过高。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无不妥。
建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利公司向建科公司支付工程款321576.8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暂计至2019年11月16日以32157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共计183113元,从2019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建科公司将工程款诉请金额变更为22157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国利公司新建项目部与建科公司签订《预应力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将国利公司承建的位于南昌市新建区顶板预应力工程发包给建科公司施工,并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预应力分项竣工验收,承包综合单价为一次性包干,有、无粘结预应力筋综合单价为13200元/吨,工程约142吨,预算造价约1874400元,具体工程造价按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实际施工细化图纸办理结算。土建单位浇筑混凝土(后浇带除外),七天内支付该施工段预应力总造价的80%工程进度款,待预应力张拉、切割、封锚完毕,经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备案资料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建科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2018年1月4日,建科公司施工代表梁伯强与国利公司施工人员涂炜、陈亚伍办理工程汇总:建科公司施工145.574吨,总造价1921576.8元。国利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21576.8元。2020年1月21日,陈亚伍向梁伯强支付100000元。国利公司要求此款与建科公司诉请金额进行充抵,建科公司表示同意,并且同意违约金利息以221576.8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年利率24%计息。
一审法院认为,国利公司新建项目部代表国利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预应力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建科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国利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建科公司要求国利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建科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国利公司称与实际损失不符,应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为宜。一审法院认为国利公司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建科公司主张违约金利息应调整为: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国利公司辩称本案预应力工程应向陈亚伍主张,因该合同系国利公司新建项目部与建科公司签订,国利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义务,国利公司抗辩观点法院不予采信。国利公司还辩称陈亚伍签字非本人签署,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其辩解观点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昌建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1576.8元,并承担此款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南昌建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7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2117元,由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经偿还了的10万元我方可以从诉请中扣除,诉请金额改为221576.8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国利公司因工程欠款所承担的违约金是否应分段计算?2.涉案工程欠款的违约金应按何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违约金数额是否分段计算问题。根据建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表示同意从诉请中扣除国利公司已经偿还的10万元本金,但该10万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故计算至2020年2月21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时应从工程款本金中扣除该10万元。国利公司辩称一审中建科公司已同意从2017年7月3日起以扣减该10万元本金后的工程款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建科公司一审庭审中并未对此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表示诉请金额变更为221576.8元,对国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每延误一天支付总价款1‰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国利公司亦向法院提出调减请求,一审法院据此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建科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但本案中国利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对建科公司而言仅有资金占用费损失,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资金占用费,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最终确定国利公司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
综上,建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昌建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1576.8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2020年1月21日之前的违约金以321576.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2020年1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2157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三、驳回建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南昌建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5元,由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革生
审 判 员 周中瑞
审 判 员 邓 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星伊
书 记 员 任千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