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建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建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2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建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魏福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张国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超,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建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国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建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江西国利公司向南昌建科公司支付工程款700180的判决,并改判江西国利公司向南昌建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1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按照年利率24%向南昌建科公司支付利息282490元,自2019年11月17日起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南昌建科公司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均由国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二审维持该认定。2.原审法院将南昌建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应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超出合同规定时间一个月后按每延误一天加付合同总价款1‰违约金,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进行结算,亦再次明确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未支付工程款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直到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江西国利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双方明确在合同中约定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支持南昌建科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属于法律使适用错误。

江西国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对违约金调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南昌建科公司除利息损失外无其他损失,亦不存在其他损失情形,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损失,南昌建科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截止2020年9月24日违约金总计551275.05元,相对于700180元工程款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2.南昌建科公司本身存在过错。江西国利公司虽与南昌建科建科公司签订《预应力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但相应工程款一直由江西国利公司与马仲刚结算后,由马仲刚与南昌建科公司代表梁伯强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江西国利公司已与马仲刚结算了所有预应力工程款,本案系马仲刚未及时向南昌建科公司或其代表梁伯强支付工程款,且南昌建科公司起诉前,建科公司、梁伯强亦从未向江西国利公司主张过工程款。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无不妥。

南昌建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西国利公司向南昌建科公司支付工程款70018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11月16日以7001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共计28249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从2019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均由江西国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建项目部与南昌建科公司签订《预应力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将江西国利公司承建的位于南昌市新建区xxxxxxxxxxx地块预应力工程发包给南昌建科公司施工,并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预应力分项竣工验收,承包综合单价为一次性包干,有、无粘结预应力筋综合单价为壹万元/吨,工程量暂定200吨,工程造价暂定200万元,具体工程造价按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实际施工细化图纸办理结算。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不含后浇带)十五天内办理结算并支付至工程造价的70%工程款,地下室结构完成满三个月后十五天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0%工程款,余款待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不含后浇带)一年零三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建科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且经双方核算,工程总造价为2196180元。江西国利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前累计向南昌建科公司支付工程款1496000元,尚欠工程款700180元至今未付,故南昌建科公司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建项目部与案外人马仲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江西国利公司承建的xxxxx地块商业x-x#楼及地下室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马仲刚施工。2017年12月4日,案外人马仲刚以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建项目部的名义与建科公司签订《预应力工程款结算表》,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196180元,2017年1月25日前累计已付款1496000元,尚欠工程款700180元,并约定:按合同约定付款,未支付工程款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给南昌建科公司,直到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建项目部代表江西国利公司与南昌建科公司签订《预应力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南昌建科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江西国利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南昌建科公司要求江西国利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昌建科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江西国利公司称与实际损失不符,应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为宜。一审法院认为,江西国利公司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故南昌建科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调整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江西国利公司辩称本案预应力工程实际是由马仲刚分包给南昌建科公司的,《预应力专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合同加盖了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建项目部的公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江西国利公司还辩称未授权同意马仲刚对本案预应力工程结算,亦无法确认南昌建科公司提供的《预应力工程款结算表》真实性,对《预应力工程款结算表》上内容不予认可,因江西国利公司已将讼争工程转包给了马仲刚,马仲刚就有权对工程结算,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江西国利公司还对《预应力工程款结算表》上马仲刚的签名提出质疑,但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又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江西国利公司还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马仲刚,不应承担对南昌建科公司的付款责任,因合同的双方是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建项目部和南昌建科公司,江西国利公司应向南昌建科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南昌建科公司并未收到全部工程款,故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若江西国利公司认为重复支付了工程款,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国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昌建科公司工程款70018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南昌建科公司南昌建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27元,由江西国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每延误一天支付总价款1‰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江西国利公司亦向法院提出调减请求,一审法院据此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南昌建科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但本案中江西国利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对南昌建科公司而言仅有资金占用费损失,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资金占用费,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最终确定国利公司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南昌建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7元(南昌建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昌建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西菲

审 判 员 俞志翀

审 判 员 王革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应思奇

书 记 员 熊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