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12民初128号之二
申请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站前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98652R。
法定代表人:张国仔,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昌建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马仲刚为本案被告,申请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马仲刚为申请人新建中心商业A地块预应力工程的承包人,其已将本案所有工程款交付马仲刚,在本案《预应力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申请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马仲刚享有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马仲刚为本案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且原告南昌建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马仲刚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审 判 长 匡宗平
人民陪审员 蔡军华
人民陪审员 王爱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