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26民初17号
原告:成都名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沙湾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王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塔山街3号1幢2楼。
法定代表人:左崇源。
原告成都名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名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名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5,75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35,1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化粪池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成品化粪池一套及成品消防池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该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货款。截止2018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750元,此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成都名可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化粪池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成都名可达建材有限公司产品,成品化粪池容量50m³,单价330,金额16,500元,成品消防池455,单价350,金额159,250元,合计175,750元,交货地点芦山曙光敬老院。该合同上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成都名可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日向被告交付成品消防池、成品化粪池。后进行安装完毕。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
2017年6月15日,成都名可达建材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成都名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经举、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化粪池销售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照片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成都名可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化粪池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成都名可达建材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成都名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则成都名可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成都名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成品化粪池、成品消防池并安装完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名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5,75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名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1,859元,由原告成都名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2元,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发惠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