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26民初115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塔山街3号1幢2楼。
法定代表人:左崇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芦山县民政局,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迎宾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程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家月,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芦山县民政局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县民政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芦山县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家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000元;2.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芦山县民政局在差欠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和退还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范围内支付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给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签订了《芦山县曙光敬老院和儿童福利院工程维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芦山县民政局发包,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芦山县曙光敬老院和儿童福利院房屋维修工程承包施工,包干价为83,000元。工程款支付以被告芦山县民政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承包后依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7年11月29日,被告芦山县民政局验收合格并接收,期间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委托被告芦山县民政局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之日(2017年7月24日)在退还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时支付原告工程款83,000元,但至今未果。
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芦山县民政局辩称,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芦山县曙光敬老院和儿童福利院工程,2016年交付使用后,在质保期内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由施工方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维修。当时施工方的施工队伍已经撤走了,施工方就委托***来进行维修,维修合格后委托民政局在质保金内支付给原告维修费。但是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不来办理质保金的退还手续,因此,芦山县民政局就没有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工程需退还质保金的数额高于原告的维修费。原告要求芦山县民政局在质保金范围内支付原告维修费,被告芦山县民政局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芦山县曙光敬老院和儿童福利院由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发包方为芦山县民政局。该工程在2016年使用中,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芦山县民政局要求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201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芦山县曙光敬老院和儿童福利院工程维修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芦山县曙光敬老院和儿童福利院房屋维修工作,工程范围为项目现状范围内所有需要维修及更换的地方,包括房间门锁、窗户锁……工期为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20日,合同包干总价83,000元,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完毕经项目主管单位验收合格后,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主管单位一次性足额支付工程总价款83,000元。2017年7月7日,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芦山县民政局出具《关于支付工程维修费用的委托》,载明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进行工程维修,包干费用共计83,000元,委托芦山县民政局从质保金中扣除83,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协议达成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9日,芦山县民政局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进行了验收。后原告向芦山县民政局主张维修费,因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配合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致使被告芦山县民政局未能履行代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举、质证的《芦山县曙光敬老院和儿童福利院工程维修协议》、《关于支付工程维修费用的委托》、《芦山县曙光敬老院和儿童福利院工维修验收证明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芦山县曙光敬老院和儿童福利院工程维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承揽报酬。双方签订的协议与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均明确工程维修费总价83,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2017年11月29日芦山县民政局对原告所完成的承揽工作验收合格后即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芦山县民政局在差欠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和退还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范围内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被告芦山县民政局在庭审中认可,系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报酬83,000元及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被告芦山县民政局在差欠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发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郭彦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