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富诉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26民初202号
原告:**富,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玉河镇长林寺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021956********。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塔山街*号*幢*楼。
法定代表人:左崇源。
原告**富诉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超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11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芦山县龙门乡五星村曙光敬老院工程外墙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51400元。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又支付了40000元,余款114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芦山县龙门乡五星村曙光敬老院。原告**富经人介绍为该工程的外墙安装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差欠原告**富劳务费514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廖斌向原告**富出具《欠条》“今龙辰建司曙光敬老院项目部欠外墙班组**富人工费用51400.00元整,大写伍万壹仟肆佰圆整,此据,2015年8月14日,曙光项目部,经手人:廖斌。”并加盖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欠条》出具后,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富支付了40000元,剩余11400元经原告**富多次催收,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至今未付,原告**富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所谓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富于2015年在涉案工程提供外墙安装劳务,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提供劳务的最终受益人已与原告**富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剩余劳务费51400元向原告**富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款虽未约定给付时间,但从《欠条》出具至今,经原告**富多次催收,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给付4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富现要求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1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富劳务费11400元。
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富已预交,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俊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小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