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26民初4042号
原告:德化县芹发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雷锋镇肖坑村。
法定代表人:颜雪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锋,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第三人:福建南平新中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江南工业园祥瑞路5号。
原告德化县芹发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芹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福建南平新中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芹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12.85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4日,原告(代表人是被告***)与第三人新中公司订立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订购发电机、三合一低压屏各两套,合同金额29.2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把29.2万元货款支付给第三人,但第三人实际上仅提供12.5万元的合同货物给原告,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收3.841万元外,第三人应退回原告12.859万元。据悉,第三人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其出纳纪玉萍把12.859万元货款退回到被告***的银行账号上(德化建行,账号:43×××93),被告***收到该退款后并没有将款退回给原告。经多次催讨,***拒不退回。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新中公司书面辩称:其已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公司出纳开设的账户将多收的128590元设备款返还给原告授权代表***。***在合同的原告代表人处签字表明,其是原告的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原告,第三人向被告返还货款并无不当,被告占有公司款项应属原告公司内部事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芹发公司与第三人新中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订购发电机2台,三合低压屏2面,货款共计29.2万元;特约事项:1、产品质量”三包”壹年,终身服务。2、发电机价中含电机底板,地脚螺栓。3、屏柜价中含无刷励调节器WLT-2;被告***作为原告代表人在合同代表人处签名…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款共计29.2万元支付给新中公司。因订购的产品数量发生变化,2014年12月2日,新中公司在扣除税费后将剩余款项128590元通过公司出纳纪玉萍的账户退回到被告***的账户(户名:***,账号43×××93,网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嗣后,经原告向***催讨,***至今未能将该笔退款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并予以审理。
上述事实,原告芹发公司提供《产品销售合同》、电汇凭证、收据、新中公司说明及纪玉萍银行卡复印件、汇款通知单、营业执照各一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芹发公司与第三人新中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作为芹发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新中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芹发公司,故新中公司将货款128590元汇到***的账户,视为新中公司已退回芹发公司多付的货款,对此,芹发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芹发公司的代表,在收到新中公司退回的款项后,有义务将该货款返还给芹发公司,***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返还公司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芹发公司要求***偿付12859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德化县芹发水电有限公司款项1285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静韵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