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21民初4541号
原告:惠安县新美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东桥镇西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850737627。
法定代表人:周九林,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苏清辉,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昌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霞东村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503334602。
法定代表人:陈汉璋。
被告:***,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惠安县新美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昌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处理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安县新美港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惠安县新美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11924.5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张小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洁婷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