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6337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吉安县。
被告:江西景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12号庐陵佳苑13幢2-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74287956H。
法定代表人:**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吉泰(吉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吉泰(吉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景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支持其起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景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属雇佣关系,2017年11月15日,被告**高请原告到被告景盛公司中标的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吉州区樟山镇罗家片、**1#等五个片区进行挖机挖沟施工,挖机台班费为125元/小时,总劳务费为14800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5000元给原告,待工程结束后,还剩余9800元的劳务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事宜,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9年12月28日被告才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欠到***在吉安吉州区××年高效节水工程(樟山节水灌溉水利工程)挖机台班费98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2020年2月底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被告约定的时间已到,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有时电话也不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景盛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被告**高实际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高以及其弟弟**太借用被告景盛公司的资质于2017年9月11日中标了吉州区2017年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施工项目,并由**高以及其弟弟**太对该工程所有项目施工,自负盈亏。工程上所有材料采购、劳务开支、部分工程外包、催要甲方工程款等所有事项均由**高两兄弟负责,公司一概不管,公司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景盛公司在收到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后(共计1355545.01元)扣除相关税费和管理费后,把所有工程款转入了**高指定的***账户中(合计1144110.56元),该工程后经吉安市吉州区审计局审定造价为1365415.75元。从工程款流向来看,景盛公司把近90%的工程款(留下款为税款和管理费用及投标费用)转汇**高,足以证明**高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景盛公司给工程实际施工人**高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二、既然被告**高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其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与景盛公司无关,被告**高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合同当事人,即使存在未付的劳务款也应由**高支付,与景盛公司无关,更何况景盛公司已将所有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也是本案的被告**高,景盛公司并没有授权**高对外代表公司行使任何事项,**高也不能代表公司,当时借用景盛公司资质后,景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的也是**太,**高无权对外代表公司出具借条,况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与**高书面合同的相关证据,欠条的金额的组成如何得来也并不知晓。故**高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与景盛公司无关,即便该款项真实,也只能向实际施工人**高主张。四、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6338号、6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两份判决书均确认:1、**高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高雇请去劳务的,费用应由**高支付;2、被告**高不是景盛公司的员工。
被告**高辩称,我是景盛公司聘请的员工,案涉项目是景盛公司委托我在现场全权负责。聘请的原告也是当地的民工,并没有购什么材料,欠的都是农民工工资,如果公司付钱给我,我就付给原告。景盛公司辩称的审计的事,我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景盛公司向**太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太为其公司代理人,授权**太有权以景盛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吉州区2017年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景盛公司承担。授权委托书中加盖了景盛公司公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理的私章。2017年9月29日,**太作为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吉州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了《吉州区2017年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施工标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中加盖了景盛公司的公章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理的私章。工程由被告**高现场负责,被告**高聘请原告进行挖机挖沟施工,约定挖机台班费125元/小时,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4800元,被告**高已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9800元未付。2019年12月28日,被告**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的(2019)赣0802民初10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高系景盛公司员工。2017年,景盛公司中标吉州区一个高效节水工程,景盛公司委派**高管理该工程。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景盛公司在(2019)赣0802民初1057号案件中自认**高系景盛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管理高效节水工程,该事实经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现其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吉州区2017年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施工标承包合同书》证明**高、**太系借用其资质中标案涉工程,**高、**太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景盛公司仅收取一定管理费。该主张与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景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高作为景盛公司的员工,以景盛公司的名义联系***在高效节水项目做事并出具欠条,该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对景盛公司发生效力,故***的劳务费9800元应当由景盛公司承担,被告**高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景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9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景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