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伟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与江西宏伟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91民初578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红,江西青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宏伟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麦路省二建围墙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892027125。
法定代表人:田坚兵,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正根,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宏伟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宏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红,被告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田正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232.88元(以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达成《南昌县2014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2014年南昌县乡镇高、低压线路升级改造及新建变压器台区、用户电表安装、低压电缆铺设等项目,双方对承包形式及价格、双方结算及付款办法等均作出了约定。原告从2015年3月开始施工,于2015年6月完工。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就欠付工程款事宜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44600元,承诺于2017年1月12日前支付44600元,剩余10万元于2017年9月31日前支付。现清偿期已过,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10万元。涉案工程由被告宏伟公司中标承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宏伟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施工、价款等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是案涉项目的施工人,被告已向**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曾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承诺书,已经明确放弃对被告主张权利。法律上权利义务是允许放弃的,原告所做的承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欠原告10万元工程款属实,欠款是被告本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宏伟公司无关。现在经济比较紧张,之后会还钱,想和原告进行庭外和解。但是由于施工合同牵涉到了两个乡镇的工程,原告只是涉及其中一个乡镇的工程,供电公司是要回收施工材料的,原告和另一个乡镇的工程施工队是否已经结清施工材料,被告并不清楚,只有原告才清楚。工程款要在结清施工材料后才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昌县2014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对被告宏伟公司发包给**的2014年南昌县南新、塘南、麻丘等乡镇高低压线路升级改造及新建变压器台区、用户电表安装、低压电缆铺设等项目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和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日,***与**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保证在2017年1月12日前支付***44600元;如到时不能归还,**同意将自己的东风丰田小车(车号:赣C×××××)交给***抵押直至欠款归还;**保证于2017年9月底前归还剩余欠款10万元。
2016年1月30日,***向被告宏伟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本人承包贵公司由**负责的2014年南昌县农网改造工程塘南项目,已经基本完工。由于**资金紧张,无法支付我的工钱,造成我与**的矛盾。为解决矛盾,宏伟公司对此事与我及**进行了协商,决定由田正根同志私人借款10万元给**,用于支付我的工资。对此我表示感谢!对于其他遗留问题,本人郑重承诺如下:1.对我施工的塘南项目的工程材料,本人与南昌供电公司结算清楚,保证在2016年2月3日前材料差额归零。2.对未完成的工程,在停电手续完成后,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T接搭火,全线通电。3.对仍然没有支付的工资及其他有关本工程的问题,本人承诺直接找**解决,不再找宏伟公司的麻烦,也不做有损宏伟公司形象的事。以上承诺本人保证坚决执行。若有违反,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特此承诺。本承诺一式三份,我、**、宏伟公司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被告**承接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其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宏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具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故相关合同均应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承认欠付***10万元工程款,故对***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宏伟公司本应在**欠付的1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作出了“对仍然没有支付的工资及其他有关本工程的问题直接找**解决,不再找宏伟公司的麻烦,也不做有损宏伟公司形象的事”的承诺,应视为放弃了要求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该承诺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要求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结清工程材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金10万元的相应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英
人民陪审员  周晓金
人民陪审员  谢大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刘春利
书 记 员  严婷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