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潭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昌潭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市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902执异16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昌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666号蓝天郡4号住宅楼一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607859460。
法定代表人:邹海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毛,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宜春市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湖田镇王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095601326R。
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春市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昌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西昌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对本院将其列为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西昌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称,请求裁定撤销执行(2019)赣0902执2593号裁定书中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将异议人从被执行人中删除。事实和理由:在执行案件中,作为宜春市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执行依据(2018)赣0902民初663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我公司仅仅为协助义务,并不是款项的支付主体,依法不能将我公司列为被执行人,调解书明确认定**为款项的支付主体,我公司不是本案承担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不应当列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宜春市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昌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赣0902民初66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第三人**承诺于2019年1月26日之前向原告宜春市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19年3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余款147727元及利息税款18500元。被告江西昌潭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袁州区医药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新坊河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建设项目部工程款后协助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宜春市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指定银行账户,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七日内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第三人及被告未按上述承诺履行,则原告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新坊河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建设项目部未按上述第三人承诺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则被告协助原告冻结、扣留、提取第三人**在袁州区医药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新坊河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建设项目部的工程款266227元,第三人**对上述款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5016元,减半收取2508元,保全费1758元,合计4266元,由原告宜春市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宜春市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赣0902执259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人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昌潭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西昌潭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预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江西昌潭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预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江西昌潭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本金及利息和被执行人江西昌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江西昌潭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春市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昌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的是本院(2018)赣0902民初663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是支付执行款项的责任主体,调解书还确认:“被告江西昌潭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袁州区医药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新坊河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建设项目部工程款后协助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宜春市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指定银行账户,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七日内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第三人及被告未按上述承诺履行,则原告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见异议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前提下才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即在收到袁州区医药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新坊河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建设项目部工程款后有义务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如异议人未支付,法院才可对其强制执行。本院在尚未查实异议人是否收到袁州区医药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新坊河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建设项目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就作出(2019)赣0902执2593号执行裁定书是不当的,应予撤销。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赣0902执2593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殷京生
人民陪审员  敖高生
人民陪审员  单锦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胡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