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诚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诚丰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4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春,江苏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诚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71380190N,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工业园区月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荣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诚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诚丰公司立即支付人工费3019000元并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诚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和2012年5月,他与诚丰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协议》,诚丰公司将安徽华东大雄食品城道路、排水工程等的劳务人工承包给他,而后他依约履行合同,直至今日诚丰公司尚欠他人工费3019000元。他多次向诚丰公司催要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诚丰公司原审辩称:1、他公司不认识**,也未与**签订过任何劳务分包协议,根据**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显示,该协议的主体为**和吴义亮,与他公司无关。2、他公司从未成立过安徽华东大雄食品城市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大雄项目部),也不知协议中大雄项目部的印章从何而来,他公司保留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3、即使**陈述的大雄食品城工程存在,吴义亮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业务也是发生在**与吴义亮之间,与他公司无关,应由**向吴义亮主张权利。4、**提供的结算单载明的劳务报酬及人工费明显超过正常合理的市场人工价格标准,**存在与吴义亮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5、即使吴义亮陈述内容成立,也即吴义亮个人没有承包安徽大雄食品城工程的项目,而是作为他公司的项目经理参与了安徽大雄食品城工程,该工程在2013年1月整个工程已经全部结束,大雄项目部也随着工程项目的结束而自然结束,大雄项目部的相应权利义务也已经消亡,因此吴义亮在2015年与**补签《劳务分包协议》及结算凭证时,其身份早已不是安徽大雄食品城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无权代表他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及结算凭证,他公司也没有确认,因此该些《劳务分包协议》及结算凭证对他公司不具备法律约束力。6、**就涉案工程提供的证据、陈述内容与吴义亮、李金俊提供的证据、陈述内容存在诸多违反日常生活常理、通常商业交易习惯之处,而且漏洞百出、前后矛盾,**也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与吴义亮、李金俊存在串供、伪造证据之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为发包人与诚丰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大雄农贸食品城道路工程》一份,约定了“工程名称:安徽大雄农贸食品城道路工程;工程地点:滁州南谯区乌衣园区;工程内容:A区道路、排水市政工程;承包范围:A区设计图纸范围内室外道路工程(含土方挖运)、路侧石、台阶、雨污水管网工程等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1日;合同价款暂定650万元;合同订立地点:安徽大雄华东食品城”等内容。
2012年4月20日,华东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诚丰公司作为承包人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大雄农贸食品城道路工程》一份,约定了“工程名称:安徽大雄农贸食品城道路工程;工程地点:滁州南谯区乌衣园区;工程内容:C区道路、排水市政工程;承包范围:C区设计图纸范围内室外道路工程(含土方外运)、路侧石、台阶、雨污水管网工程等全部工作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750万元;合同订立地点:滁州南谯区乌衣园区”等内容。同日,华东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诚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大雄农贸食品城道路工程》一份,约定了“工程名称:安徽大雄农贸食品城道路工程;工程地点:滁州南谯区乌衣园区;工程内容:D区道路、排水市政工程;承包范围:D区设计图纸范围内室外道路工程(含土方外运)、路侧石、台阶、雨污水管网工程等全部工作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800万元;合同订立地点:滁州南谯区乌衣园区”等内容。
2012年11月7日,华东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诚丰公司作为承包人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大雄农贸食品城与滁宁快速通道主入口临时道路》一份,约定了“工程名称:安徽大雄农贸食品城与滁宁快速通道主入口临时道路;工程地点:滁州南谯区乌衣园区;工程内容:安徽大雄农贸食品城与滁宁快速通道主入口临时道路;承包范围:1、路基土方挖运(路基32m宽)2、路基淤泥土用6%灰土处理3、路基平整、碾压、夯实4、200mm厚二灰碎石(31m宽)5、土方及路基碾压密实度达到施工规范要求,路基长度约为105米;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8日,合同总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如遇雨天顺延);合同价款双方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价格为准;合同订立地点:安徽大雄华东食品城”等内容。
另查明:审理中,**向法院提供了以大雄项目部为甲方与**为乙方,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15日、2012年5月12日的《劳务分包协议》各一份,约定了“大雄项目部有安徽大雄食品城道路、排水工程需要施工,劳务人工承包给**施工;工程地点、内容:安徽省滁州市南蕉区乌衣镇工业园区内,工程内容:大雄食品城道路排水工程;价格:1、浇砼路面(厚度22cm,19cm等)平均15元/㎡(包括刻纹)2、雨、污水井砖砌500元/个(人工清土井盖按装)方井按350元/个3、排管道包括填沙护管20元/m4、砼护过路管道50元/m5、排路沿石10元/m;付款方式:施工期间每月支付生活费,工程结束付工程款50%,余款年底结清”等内容。对此,诚丰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他公司未成立过大雄项目部,也未雕刻过大雄项目部的公章,更未与**接触过;对于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约定的劳务价格明显超出市场价。
另,**提供了《结算凭证》一份及附件4份,其中《结算凭证》载明“结**在安徽大雄食品城工地人工费(A、C、D区等,见附件①②③④)共计人民币459万元-其中2013年10.21号前共支生活143.5万元,下欠315.5万元(叁佰壹拾伍万元正)大雄项目部(公章)吴义亮2013.10.21号2014年1.26号春节前付现金10万下欠305.5万元吴义亮2014.1.262015.10.10付现金3.6万下欠301.9万吴义亮2015.10.10。”对此,诚丰公司质证认为:《结算凭证》系**与吴义亮自行结算,他公司未参与,无法确认欠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实际金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何支付1435000元生活费;即使**拿到了吴义亮支付的款项,也是发生在**和吴义亮之间,吴义亮才是拖欠**劳务费的主体;结算单附件存在伪造的可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详细的实际施工或提供劳务工程的相应的单据。
**还提交了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工程计量单复印件、现场照片以及收条,以证明其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同时陈述:他与吴义亮已经认识很多年了,涉案工程是吴义亮找到做的,同时表示需要垫资,吴义亮还将诚丰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给他看的。他向法院提供的两份《劳务分包协议》及四份结算单是在差不多时间形成的,其中两份《劳务分包协议》是在2015年补的,是在他位于江阴市环城南路杏春桥的办公室签订的,当时就只有他和吴义亮在场,价格也是他和吴义亮一起商量的,他与吴义亮在2011年商谈工程的时候曾经有份草议,由于签订草议时无法确认工程的具体数量,因此仅确定了大概方向;四份结算单比两份《劳务分包协议》稍早一些时候形成的,《结算凭证》是在2014年1月26日形成的,在2013年的时候吴义亮曾经出具一份单子给他,由于磨损严重,在2014年1月26日吴义亮向他支付100000元以后按照原来的结算凭证重新抄了一遍给他,原来的结算凭证被撕毁了。《结算凭证》中载明的1435000元都是吴义亮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他的,先由诚丰公司支付给吴义亮,再由吴义亮支付给他。他聘请了李金俊作为现场总负责人在工地负责,所有农民工都是李金俊叫过去的,他共到工程现场去过三次,平时他不去工地的,都是由李金俊与吴义亮进行联系,李金俊与吴义亮就施工工程量进行对账时都有确认单的,但他现在没有保留了,只有《结算凭证》。期间工资、生活费都是由他将钱给李金俊,李金俊再发放给工人,原来都有发放记录的,但可能因他的公司搬迁过,大部分记录都找不到了。本案起诉的是人工费,除此以外还有几百万的材料款。
吴义亮到庭陈述:他与**认识已经7、8年了,他与诚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荣庆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也已经认识很多年了。涉案工程是吴荣庆接到的,吴荣庆在接到工程后在2011年9月找到他,表示有两种模式可以让他选,一种是内部承包,另一种是由他作为诚丰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一开始他与诚丰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大约一个月后他发现发包方的资金不对劲,于是他向吴荣庆表示不承包该工程了,他作为诚丰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吴荣庆也表示同意。大雄项目部的公章是诚丰公司所刻,是在工程开工后不久吴荣庆的岳父交给他的。他以诚丰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商谈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的情况,为此还草拟了一份协议,另外还有口头约定,由于当时工程量未定,因此约定按实结算。涉案项目他是在2011年10月1日进场的,进场后十多天后**带了几个人进场,后来随着项目的进行人数逐渐增加,最多的时候有五六十人,涉案工程是在2013年1月左右结束的,差不多一年半左右的时间。缪振华是他带到吴荣庆那边的,经吴荣庆认可后作为技术员在工地上负责相应的工作,涉案工程所有的工程量结算都是由缪振华与发包方进行对接结算,在进行结算时都是附相应图纸,跟**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的工程量是在发包方确认的工程量基础上确定。由于工程量是缪振华经手的,缪振华比较清楚,因此在与**进行结算时缪振华作为参与人参与了结算事宜。《结算凭证》是经缪振华确认后书写给他,他确认签字后再交给**看,**认可后由**签字,本案所涉的两份《劳务分包协议》均是在2015年下半年在原来草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原来的草拟合同都是手写,他与**在2015年重新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就将原来的草拟协议扔了。结算时确认的人工标准与施工时候江阴市场标准相当,比安徽市场标准略高,因为人员是**从江阴带来的,而且需要垫资,部分小型工具也他们自备。他已经向**支付了1435000元款项,有些是承兑汇票,有些是现金,好像有一笔汇款,都是在做工程期间给的,农历年前也会给,《结算凭证》上面的内容都是根据草稿以及之前记载的付款情况一起书写出来的,属于汇总的结果。他与**签订合同范围的工程都已保质保量的施工完成,发包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前期未到位,后期情况他就不清楚了。
李金俊到庭陈述:他与**已经认识十多年了,在2011年的时候,**找到他,表示在安徽有个市政项目,让他带人去做该项目并由他在现场负责。2011年10月1日他带人进驻了安徽大雄食品城市政工程项目,当时他带了三十几个人进驻工程,其中十几个是经常在他手下干活的,另外的人是他在人才市场找的,最多的时候有四五十个人。他主要负责工程中的道路、排水、台阶、挡土墙等室外工程,仅负责人工,不负责原料,需要原料时就找项目经理吴义亮。涉案工程是在2013年元月结束,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元月期间除了过年放假,其余时间一直在施工,他在负责工程项目时,有记载施工日记的习惯,对于大工小工的情况他在日记中有的是分开记载的,由于在2012年8月以后他生病了需要休养,由他的一个下属罗卫东在现场负责记工,罗卫东负责期间也应该有记载,但是罗卫东记载的部分现在找不到了。平时发放给工人的工资都是由他去**处拿钱,他都是到江阴向**拿的现金,再发放给工人,发放工资时工人不签字,由他简单记一下,在年底结算时他已经将发放的凭证撕毁了。他向**拿钱时会先跟**说一下,**给钱时他会出具收条给**,再需要拿钱时就将记载上次钱款使用情况的流水账给**看,并将他原来出具的收条撕毁,**在审核流水账觉得没问题后,也会当场将流水账撕毁。安徽华东大雄食品城项目的人工款总共是348多万元,**陆续支付了该些款项,由于剩余款项未付,他们工人曾到诚丰公司住所地的江阴市月城镇人民政府上访,上访后**又支付了70多万元,算是结清了款项,**还欠他个人几万元奖金。参与涉案工程工人的联系电话都没有了,原来一直跟他做的十几个人现在也不在他手下做了,号码也变了,因此联系不上了。同时,李金俊向法院提交了施工日记、施工图片及施工图纸。
对此,**质证认为:吴义亮的谈话内容符合事实,予以认可;李金俊的谈话内容并结合李金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涉案工程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整个工程的实际进展情况,该谈话符合事实。诚丰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吴义亮、**、李金俊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三人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之处,吴义亮、**、李金俊三人存在串供的嫌疑,主要表现为:1、对于本案的关键证据即两份《劳务分包协议》、《结算凭证》及四份结算单的形成时间,吴义亮与**陈述的时间并不一致,而且通常情况下先有结算单再有结算凭证,本案结算单与《结算凭证》的形成时间顺序与常理不符;2、吴义亮认为涉案工程他先承包后变为项目经理,这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项目一直都是由吴义亮在做的;3、吴义亮陈述其是在2011年10月1日进场,过了十几天**带人进场正式施工,而李金俊陈述是在2011年10月1日进场的,且其施工日记也记载了该情况;4、吴义亮陈述其支付给**的143万余元部分是现金部分和承兑汇票,还有一笔3万多元的汇款,而**则强调支付的都是现金,同时**关于仅去过工地现场三次与吴义亮多次支付款项给**的说法相矛盾,他公司支付给吴义亮的款项除一笔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外其他都是以转账支票或者银行汇款形式支付的,**与吴义亮包括与李金俊关于多次以现金形式结算劳务的陈述与常理不符;5、**陈述其在接涉案工程前吴义亮曾将诚丰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给他看过,而诚丰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价格是按照安徽定额价格确定工程的劳务价格,吴义亮在明知**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仍以远高于发包合同规定的价格来订立劳务分包合同,显然不符合常理;6、**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工程量计量单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劳务系**提供,**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就是涉案工程当地,即使是涉案工程工地的照片,也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系**所做,收条载明的收款人均不在**提供的工人清单中,而且有一张收条载明的是石灰款,而非劳务费;7、李金俊陈述其将发放工人工资的凭条均撕毁了,而且在与**对完账后也会将相应的账本撕毁,与常理不符,因涉案工程持续数年,账本需要留到最后作为结算依据,不可能刚结算完就撕毁;8、李金俊陈述其收到人工款348万余元,而**确认仅收到吴义亮支付的款项143.5万元,对于其余200多万元**是如何支付给李金俊以及款项来源存有异议;9、李金俊声称为涉案工程施工的工人的联系方式均已没有了,不符合常理,即使工人存在更换联系方式的习惯,也不可能这么巧所有工人的联系方式均已更换;10、李金俊提供的日记本均是后补形成,而非原始形成的载体。
再查明:审理中,诚丰公司提供了其与吴义亮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兹安徽省滁州市大雄农贸市场A标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由诚丰公司承包给第二项目工程部(吴义亮)施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工程范围:安徽大雄农贸食品城A标道路及排水市政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工程造价约650万元;结算方法:依据吴义亮直接与业主洽谈签订的安徽大雄农贸食品城A标道路及排水市政工程正式施工合同,诚丰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收取管理费;付款方式:依据吴义亮直接与业主洽谈签订的安徽大雄农贸食品城A标道路及排水市政工程正式施工合同”等内容。对此,**质证认为:该协议书系诚丰公司与吴义亮内部之间签订的协议,与他无关;从该份协议书也可以认定诚丰公司允许吴义亮承包大雄农贸市场A标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且该工程是承包给吴义亮施工,诚丰公司与吴义亮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由诚丰公司承担对外的欠款。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结算凭证》、结算清单附件、工作联系单、工程量计量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诚丰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人工费结算单、安徽工程造价信息网截图、安徽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院对**、吴义亮、李金俊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诚丰公司尚欠其劳务费3019000元,其依据的主要证据为由吴义亮经办并签字确认的《劳务分包协议》2份、《结算凭证》1份以及结算清单附件4份,该些证据均加盖了大雄项目部的公章,对此诚丰公司均不予认可,辩称涉案工程系吴义亮挂靠他公司名义承接。根据**与吴义亮的陈述,可以确认**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2份、《结算凭证》1份以及结算清单附件4份均是是在2014年以后后补形成,而涉案工程在2013年1月均已结束,即使**、吴义亮关于大雄项目部工程的陈述内容成立,大雄项目部在2013年1月工程结束时其相应权利义务已终止,吴义亮在与**补签《劳务分包协议》、结算凭证以及结算清单附件时,吴义亮的身份早已不是安徽大雄食品城工程的项目经理,吴义亮已无权代表诚丰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结算凭证以及结算清单附件,且诚丰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劳务分包协议》、结算凭证以及结算清单附件对诚丰公司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凭后补形成的《劳务分包协议》、结算凭证以及结算清单附件向诚丰公司主张劳务费3019000元,依据不足,且**提供的其他证据又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52元(**已预交),由**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均是其垫资完成,吴义亮是诚丰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并持有诚丰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吴义亮有权签订分包协议并出具结算凭证,这对诚丰公司具有约束力,诚丰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诚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在华东公司与诚丰公司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为吴义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联系单、工程量计量单上,施工单位处均加盖了诚丰公司的大雄项目部印章。
二审中,**为证明吴义亮在2014年以后仍代表诚丰公司行使项目经理的职责,向本院提供:1、2014年1月24日诚丰公司出具给发包方华东公司的一份承诺书,承诺将收到的100万元支付给农民工,落款处盖有诚丰公司的公章和吴义亮的签字。2、2014年3月6日的两张竣工验收证书,施工单位处盖有诚丰公司的公章和吴义亮的签字,反映吴义亮在2014年3月份还与发包方进行竣工验收事宜。3、诚丰公司为吴义亮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记录(盖有诚丰公司的公章)以及2014年7月21日江阴市地税局开具的证明,载明涉案工程是诚丰公司自主经营,未实行项目经理承包,工程收入纳入公司统一核算,工程项目负责人已在公司按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表示上述证据原件来源于吴义亮,同时吴义亮到庭陈述:1、上述材料原件都是其持有,因为工程是其代表公司在现场经办负责,工程结束后要与甲方结算、验收、催款,这些材料是在这个过程中形成的。2、关于工程量方面的事用的是项目部的印章,对外业务则需要用公司公章。3、其介入工程时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内部承包,另一种是由其代表公司管理,公司支付其提成,其做了一段时间后,觉得发包方付款不好,其就向诚丰公司提出不承包了,只负责管理,所以C、D区和增加部分都没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A区的内部承包合同也就没有要回。
诚丰公司质证认为:1、承诺书如果是真实的,因加盖的是其公司公章,可以说明在2014年吴义亮所持有的项目部印章已经失去效力,吴义亮签字只是因为其是实际承包人,至少也是经办人。2、竣工验收证书上加盖的也是其公司公章,说明当时吴义亮没有资格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任何协议或者确认任何工程款的结算。3、扣税记录只是用于最后配合吴义亮与发包方结算工程使用的,与本案无关。4、对吴义亮的陈述不予认可。
另,诚丰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中涉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法庭告知诚丰公司如对公章有异议,需在庭后7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没有异议,但诚丰公司至今未向法庭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一审中的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工程量计量单,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吴义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义亮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如何认定,是否应由诚丰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诚丰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项目经理为吴义亮,诚丰公司认为吴义亮是挂靠其公司承包该工程,**认为吴义亮是诚丰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吴义亮表示其开始是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做,就A区工程签了内部承包协议,但后因资金问题就只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综合本案的证据来看,诚丰公司与发包方签署了四份施工合同,承建的范围为A、C、D区和入口临时道路,而吴义亮与诚丰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只涉及A区工程;诚丰公司为吴义亮扣缴了个人所得税,从税务部门的证明来看,涉案工程系由诚丰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没有实行项目经理承包;在涉及施工、竣工、付款的材料上,盖有诚丰公司的公章并有吴义亮的签字。上述事实与吴义亮、**的陈述能够印证,证明涉案工程最终是由诚丰公司自行承包施工,吴义亮是诚丰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诚丰公司处理工程事宜。诚丰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在2013年1月已经完工,此后吴义亮已无权代表其公司签署材料,但二审证据显示在2014年仍有诚丰公司盖章、吴义亮签字的情形,诚丰公司也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对其公司公章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公章无异议,故本院对诚丰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虽然**的劳务分包协议、结算单存在后补的情形,但吴义亮确认均是在原来草稿的基础上形成,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且结算凭证就是在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账出具。上述材料不仅有吴义亮的签字,还加盖了诚丰公司大雄项目部印章,且施工中也确实使用过该项目部印章。诚丰公司虽对项目部印章有异议,但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的分包协议、结算凭证、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当认定系吴义亮代表诚丰公司与**签署分包协议并进行结算,涉案劳务工程系诚丰公司分包给**施工,诚丰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承担付款责任。
结算凭证载明应付**的工程款为459万元,至2015年10月10日还欠301.9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诚丰公司此后支付或委托吴义亮支付过**款项,故诚丰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01.9万元。**主张该款项从一审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因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产生影响,本院对原审的认定及判决予以纠正。但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上述证据,在二审中提供并因此改判,故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诚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301.9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52元(**已预交),由诚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2元(**已预交),由**负担。诚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30952元直接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审 判 员  王静静
代理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焱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