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828民初786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峡江县,
原告:***,女,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峡江县,
原告:***,女,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男,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女,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峡江县,
原告:***,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峡江县,
原告:***,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峡江县,
原告:袁坚,女,1977年4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女,1982年6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俊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安县芙蓉镇五云路新电影院后二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060771042J。
法定代表人:丁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坚、**与被告江西俊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俊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安全员B类证的变更注册手续,返还证书及印章,并按每人每天200元赔偿从2016年8月11日至手续办结止的经济损失;2.被告将原告**、***、***、**、***、***、***、袁坚、**的安全员、材料员、质检员、电工、司索信号工、安全员C类、助理工程师等证书予以注销,并按每人每天200元赔偿从2016年7月2日开始至手续办结时的经济损失;3.赔偿十原告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经营需要,原告及***陆续在被告处应聘从事建造师、安全员、材料员、质检员、电工、助理工程师等工作,所取得的相应岗位证书都注册在被告名下,由被告统一保管。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注册在被告名下的岗位证书应予变更或注销。2016年6月7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7月2日前为各原告的安全员、材料员、质检员、电工、司索信号工、安全员C类、助理工程师等证书注销,否则按每人每天200元赔偿损失;在2016年8月10日前为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安全员B类证书转注手续,否则按每人每天200元赔偿损失,造成律师费等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俊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协议的对方只有**一人,公司与其他人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其他当事人不是适格原告,诉状及委托书均是**所签,其不能以其他人名义一并起诉;事实上公司已为***、袁坚、***、***、***五人申请办理了注销证件手续,也为**办理了项目经理转注手续,**本人也已解除劳动关系,其质检员证已申请办理注销,***系在建项目的项目经理,不能变更,公司同意项目完工后变更转注,期间费用公司愿意承担,***、**系借用公司平台报考项目经理,无任何证件在公司,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各原告办证费用均由公司承担,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保留追索相关费用的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解聘协议书》,**的签名有其他原告授权,且协议内容第六条也对此进行约定,丁杰系江西俊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双方的签名符合合同形式,且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经求证,本案其他原告均委托同一代理人代为诉讼(补充提交了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故并非**单独诉讼。原告提交的网络信息打印资料,经官网查证属实,至少可以印证资格证书曾登记在被告公司处。被告提交的注销申请表、申请函、解聘证明,原告认为申请日期不代表注销日期,经本院向主管部门核实,原告***、袁坚、***、***、***的安全员C类证件于2016年8月下旬注销,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变更申请表及公示仅为某一项目建造师的变更,不能证明**的建造师资格不在被告公司,且经本院核实,**的建造师在2016年10月31日才办理转注手续,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企业管理人员信息表仅为公司内部管理系统,部分证照注销需相关部门审批,原告名单不在列并不代表其证照已注销,故不予认定;另被告提交的部分证照(***建设厅资料员、***建设厅安全员、**建设厅劳务员、**建设厅材料员、袁坚建设厅资料员、***和**的高级技工证),其中五大员证书上签注事项虽已加盖了江西仁宏建设有限公司,但并无主管部门印章,且未有证据证实经原告同意,现由被告出示,反而可印证证照仍在被告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乙方人员**、***、***、**、***、***、***、袁坚、**、***与甲方江西俊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签订解聘协议,约定:1、甲方在2016年8月10日前办理***、**二级建造师、安全员B类等转注手续,并返还乙方持证人员各类证书及印章。因甲方原因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延期支付持证人员每人每天200元赔偿金。2、甲方在2016年7月1日前完成***、***、袁坚、***、***、**、**、***、**、***等人的安全员、材料员、质检员、电工、司索信号工等八大员、五大员、安全员C类、助理工程师等证书注销工作。因甲方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延期办理支付持证人员每人每天200元赔偿金。3、甲方需支付在建项目乙方人员的费用在解聘前付清。4、本协议签订起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利用乙方身份从事任何商业行为。5、因甲方违反本协议造成的一切仲裁费、申诉费、律师费及相关开支,全部由甲方承担,并由甲方赔偿乙方精神补偿金贰万元整。6、乙方全权委托**签订本协议及此相关后续事宜协商。2016年8月12日,原告**等以被告未履行解聘协议为由提出仲裁申请,万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8月16日,吉安市水利局对被告申请注销***、袁坚、***、***、***的安全员C类证书进行审查,当月下旬即办理了注销。***的建造师证于2016年10月20日办理了注销,**的建造师证于2016年10月31日办理了转注手续。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赣0828民初78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江西俊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8800元。***因未有证照在被告处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就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5000元。
经庭外协调,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办理了***建设厅资料员、***建设厅安全员、**建设厅劳务员、**建设厅材料员、袁坚建设厅资料员的注销手续;于2017年1月20日办理了***、**的建造师B证注销手续;**和***的水利安全员在2017年1月9日办理注销手续。另***、**的高级技工证、**的建筑电工证、***的建筑超重信号司索工已于庭后作退证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聘协议中约定证照注销或变更、返还及违约金内容,系解除劳动关系中的特别约定,属劳动合同纠纷范围。双方的争议点为被告是否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及违约金约定是否有效。
关于协议是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现有***、袁坚、***、***、***的安全员C类证书及***、**的建造师证办理了注销,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他证件的注销手续已履行,被告主张已履行完毕,理由不足。被告主张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有证件在被告处,解聘协议中确认的内容及证件足以确认证件注册在被告名下,其抗辩主张不成立。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江西俊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将原告的相关证照予以返还,同时为使原告能在规定范围内从事职业活动,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协助办理证件的注销变更手续。经庭外协调,双方已至相关部门办理了剩余证照的注销手续,部分证照因不存在注销已作退证处理,起诉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变更注册、注销及证书返还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作裁判。
关于赔偿违约金问题。法律虽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除竞业限制和服务期限之外的违约金,但并未禁止约定用人单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解聘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从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尽管对***、袁坚、***、***、***的安全员C类证书及***、**的注册建造师予以注销,但没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且其他证照亦未未按时注销,给原告的再就业带来负面影响,应当赔偿原告由此带来的损失。被告主张每逾期一日200元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减少,参照合同法解释对此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协议虽逾期履行,但受办理程序、部门等多种原因影响,被告主观并无重大过错,原告亦未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作调整,酌定按约定违约金的30%计算,具体计算为(涉及一人多证的按最长逾期计,不重复计算):原告**11760元(逾期196天),***11760元(逾期196天),***2760元(逾期46天),**11760元(逾期196天),***2760元(逾期46天),***2760元(逾期46天),***11760元(逾期196天),袁坚11760元(逾期196天),**已作退证处理(不计算违约金)。另双方在《解聘协议》中就违反协议所造成的仲裁费、申诉费、律师费及相关开支有约定,属于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元,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差旅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俊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坚违约金共67080元;
被告江西俊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0元;
驳回原告**、***、***、**、***、***、***、袁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008元,由被告江西俊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泉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肖月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