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8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峡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峡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峡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峡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峡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4月1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上列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俊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安县芙蓉镇五云路新电影院后二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060771042J。
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女,1982年6月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俊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8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俊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