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04民初41523号
原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7号。
法定代表人:姚红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贝特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季庄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新。
原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贝特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程 瑜
人民陪审员 彭新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