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06执异350号
本院在执行江苏贝特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工建集团)、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工建安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贝特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鄂0106执2544号终结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审查查明,贝特公司与湖北工建集团、工建安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鄂0106民初63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工建安装分公司向贝特公司支付货款297020元(不含税)。工建安装分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前支付197020元,2018年8月29日前支付10万元。若工建安装分公司到期未付款,则按未付款金额的20%向贝特公司给付违约金。贝特公司可就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湖北工建集团于2018年6月6日向贝特公司支付18万元。贝特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邮寄执行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1、强制被申请人支付货款117020元;2、强制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404元;3、强制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受理费2877.5元;4、由被申请人加倍支付上述款项延迟履行债务利息;5、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湖北工建集团于2018年7月31日向贝特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未支付余款17202元及第二期10万元以及诉讼费2000元,于2018年8月2日支付第一期未按期付款违约金3404元(17020元×20%)以及剩余诉讼费877.5元,共计4281.5元。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050元。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2018)鄂0106执2544号案件的情况说明》,在说明中主张:我司已积极履行了(2018)鄂0106执2544号《执行通知书》所规定的全部义务,请求终结该案执行。
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鄂0106执25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按(2018)鄂0106民初630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于2018年6月6日前支付197020元,而被执行人于2018年6月3日仅支付了18万元,余款17020元未支付,故贝特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调解书的内容,若工建安装分公司到期未付款,则按未付款金额的20%向贝特公司给付违约金。由于被执行人17020元未支付,故违约金金额为3404元。被执行人已支付了违约金,且已经按调解书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据此裁定:终结本院(2018)鄂0106民初630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审查认为,本院(2018)鄂0106民初630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工建安装分公司向贝特公司支付货款297020元(不含税)。工建安装分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前支付197020元,2018年8月29日前支付10万元。若工建安装分公司到期未付款,则按未付款金额的20%向贝特公司给付违约金。贝特公司可就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双方对该项约定“未付款金额”这一给付内容涵盖的范围产生分歧,贝特公司认为“未付款金额”应当包含第二期应支付的10万元,而被执行人湖北工建公司、工建安装分公司则认为“未付款金额”仅为第一期未支付的17020元,并按此主张向贝特公司支付了20%的违约金3404元。执行中,当事人如对“给付内容”产生分歧,执行机构应根据文义或文书制作机构的解释先对执行依据中的“给付内容”予以明确,但若执行内容不能明确,且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而应选择另诉的方式确认给付内容。本案中,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工建安装分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前支付197020元,2018年8月29日前支付10万元。若工建安装分公司到期未付款,则按未付款金额的20%向贝特公司给付违约金……”,此项约定虽然明确一方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即加付20%的违约金,但并未明确若工建安装分公司违约,则应向贝特公司给付包括第二期10万元在内的20%违约金,加之双方对此分歧较大,导致执行中计算违约金的基础不确定。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认上述执行内容,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因此,根据严格责任原则,本院解读第一项约定的文字意义并确认“调解书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并无不妥,当事人对此如有争议,应通过另诉的方式处理。关于迟延履行金的问题,根据调解书约定,工建安装分公司应于2018年6月6日前支付197020元,但工建安装分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实际支付18万元,余17020元至2018年7月31日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款迟延支付55天,工建安装分公司应支付延迟履行金164元,工建安装分公司现已将此款支付至本院,本院另行通知贝特公司领取该笔执行款,故贝特公司提出异议的该项事由已消灭。
综上所述,贝特公司的异议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贝特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万文沙
审 判 员 刘 蕾
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
法官 助理 刘良志
书 记 员 谢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