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贝特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

关于江苏贝特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执复3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苏贝特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季庄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胡丹,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2号。
负责人:江维安,该公司经理。
江苏贝特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不服本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区法院)作出的(2018)鄂0106执异35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昌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2018)鄂0106民初630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工建安装分公司)向贝特公司支付货款297020元(不含税)。工建安装分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前支付197020元,2018年8月29日前支付100000元。若工建安装分公司到期未付款,则按未付款金额的20%向贝特公司给付违约金。贝特公司可就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双方对该项约定“未付款金额”这一给付内容涵盖的范围产生分歧,贝特公司认为“未付款金额”应当包含第二期应支付的100000元,而被执行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集团公司)、工建安装分公司则认为“未付款金额”仅为第一期未支付的17020元,并按此主张向贝特公司支付了20%的违约金3404元。执行中,当事人如对“给付内容”产生分歧,执行机构应根据文义或文书制作机构的解释先对执行依据中的“给付内容”予以明确,但若执行内容不能明确,且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而应选择另诉的方式确认给付内容。该案中,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工建安装分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前支付197020元,2018年8月29日前支付100000元。若工建安装分公司到期未付款,则按未付款金额的20%向贝特公司给付违约金······”,此项约定虽明确一方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即加付20%的违约金,但并未明确若工建安装分公司违约,则应向贝特公司给付包括第二期100000元在内的20%违约金,加之双方分歧较大,导致执行中计算违约金的基础不确定。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认上述执行内容,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因此,根据严格责任原则,该院解读第一项约定的文字意思并确认“调解书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并无不妥,当事人对此如有争议,应通过另诉的方式处理。关于迟延履行金的问题,根据调解书约定,工建安装分公司应于2018年6月6日前支付197020元,但工建安装分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实际支付18万元,余17020元至2018年7月31日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款迟延支付55天,工建安装分公司应支付迟延履行金164元,工建安装分公司现已将此款支付至该院,该院另行通知贝特公司领取该笔执行款,故贝特公司提出异议的该项事由已消灭。武昌区法院依据上述理由,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鄂0106执异350号执行裁定,驳回贝特公司的异议请求。
贝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复议申请称,(一)武昌区法院对法律文书的解读与案件双方调解初衷相违背。首先,在调解过程中,双方经协商最终确认违约金比例为未付部分的20%;其次,违约金条款本就属于带惩罚性质的条款,双方对违约金的比例设置在实际情况中应当是从高而非从低的;再者,调解书中“未付款金额”应当严格按照文义解释进行理解,并与上下文统一,应理解为全部未履行部分。(二)本案的争议无需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首先,对违约金额的认定实际上已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时协商一致;其次,该争议与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并无关联。请求:撤销武昌区法院(2018)鄂0106执异350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武昌区法院(2018)鄂0106民初630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贝特公司诉被告工建安装分公司、工建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武昌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工建安装分公司向原告贝特公司支付货款297020元(不含税)。被告工建安装分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前支付197020元,2018年8月29日前支付100000元。若被告工建安装分公司到期未付款,则按未付款金额的20%向原告贝特公司给付违约金。原告贝特公司可就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二、被告工建集团公司对被告工建安装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755元,减半收取2877.5元,由被告工建安装分公司负担,于2018年8月29日前给付原告贝特公司。武昌区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鄂0106民初630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工建安装分公司、工建集团公司于2018年6月3日向贝特公司支付了180000元。因贝特公司认为工建安装分公司、工建集团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于2018年6月19日向武昌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8)鄂0106执2544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武昌区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鄂0106执2544号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已经按调解书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终结该院(2018)鄂0106民初630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另查明,贝特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武昌区法院邮寄执行申请书,载明申请事项:1、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17020元;2、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3404元;3、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877.5元;4、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加倍支付上述款项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5、由被申请人承担案件执行费用。
还查明,工建集团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向贝特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未付款17202元及第二期应付款100000元以及诉讼费2000元;于2018年8月2日支付第一期未按期付款违约金3404元以及剩余诉讼费877.5元;于2018年8月8日向武昌区法院交纳执行费2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根据(2018)鄂0106民初6308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工建安装分公司向原告贝特公司支付货款297020元(不含税)。被告工建安装分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前支付197020元,2018年8月29日前支付100000元。若被告工建安装分公司到期未付款,则按未付款金额的20%向原告贝特公司给付违约金。原告贝特公司可就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的内容能否明确武昌区法院(2018)鄂0106执2544号案的执行标的是否包含以2018年8月29日前应支付的1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5条“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的精神,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武昌区法院(2018)鄂0106执异350号执行裁定未征询审判部门意见,而直接认定“确认‘调解书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并无不妥”的依据不足,程序欠妥,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执异350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鹰战
审 判 员 李淑红
审 判 员 徐 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菲娅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