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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1执复13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2号。
负责人:*维安,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苏**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阴市云亭街道季庄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苏**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区法院)作出的(2018)鄂0106执异3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9)鄂01执复30号执行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武昌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鄂0106执异40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8)鄂0106执2544号执行裁定书。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集团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工建安装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昌区法院查明,原告**公司诉被告工建安装分公司、工建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武昌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一项约定:被告工建安装分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297020元(不含税)。被告工建安装分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前支付197020元,2018年8月29日前支付10万元。若被告工建安装分公司到期未付款,则按未付款金额的20%向原告**公司给付违约金。原告**公司可就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武昌区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鄂0106民初630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武昌区法院邮寄执行申请书,向该院申请执行,申请事项为:1、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17020元;2、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3404元(按全部未付款117020元×20%计算);3、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877.5元;4、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加倍支付上述款项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5、由被申请人承担案件执行费用。
武昌区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鄂0106执2544号执行裁定,认为,按(2018)鄂0106民初630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于2018年6月6日前支付197020元,而被执行人于2018年6月3日仅支付了18万元,余款17020元未支付,故**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根据调解书的内容,若工建安装分公司到期未付款,则按未付款金额的20%向**公司给付违约金。由于被执行人17020元未支付,故违约金金额为3404元。被执行人已支付了违约金,且已经按调解书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据此裁定终结该院(2018)鄂0106民初630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武昌区法院另查明,工建集团公司、工建安装分公司向**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6月6日,支付18万元;2018年7月31日,支付第一期未付款17020元、第二期应付款10万元及诉讼费2000元;2018年8月2日,支付违约金3404元(按第一期未付款17020元×20%计算)及剩余诉讼费877.5元。
武昌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该院(2018)鄂0106民初6308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工建安装分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297020元(不含税)。被告工建安装分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前支付197020元,2018年8月29日前支付10万元。若被告工建安装分公司到期未付款,则按未付款金额的20%向原告**公司给付违约金。原告**公司可就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的内容能否明确该院(2018)鄂0106执2544号执行案的执行标的是否包含以2018年8月29日前应支付的1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5条“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的精神,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该院(2018)鄂0106执2544号执行裁定在未征询审判部门意见的情况下,而直接认定“被执行人已经按调解书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据此裁定:终结该院(2018)鄂0106民初630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该院的该执行行为依据不足,程序欠妥,依法应予撤销。武昌区法院依据上述理由,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8)鄂0106执异40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8)鄂0106执2544号执行裁定书。
工建集团公司、工建安装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已于2018年6月3日向**公司支付(2018)鄂0106民初6308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第一期应付款项中的18万元;于7月31日支付第一期剩余款项17020元、第二期全部款项10万元以及部分诉讼费2000元,共计119020元;于8月2日分两次支付第一期到期未付款的违约金3404元(17020元×20%)以及剩余诉讼费877.5元,共计4281.5元;又于8月8日向武昌区法院支付执行费2050元,于12月5日支付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64元。至此,复议申请人已全部履行完毕(2018)鄂0106民初630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武昌区法院(2018)鄂0106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中提到“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复议申请人已履行完毕,(2018)鄂0106民初6308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不明确的内容,执行机构不需要内部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工建集团公司、工建安装分公司依据上述理由,请求撤销武昌区法院(2018)鄂0106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武昌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武昌区法院(2018)鄂0106民初6308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不明确内容的理由。该案中,复议申请人与**公司之间对该民事调解书“若被告工建安装分公司到期未付款,则按未付款金额的20%向原告**公司给付违约金”的内容发生争议。根据上述内容的文义,**公司给付违约金的基数应理解为“到期未付款金额的20%”还是“全部未付款金额的20%”确实存在歧义,武昌区法院(2019)鄂0106执异40号执行裁定认定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明确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其已履行完毕(2018)鄂0106民初6308号民事调解书的理由。复议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系建立在以“到期未付款金额的20%”为基数计算应付违约金的基础上,在上述民事调解书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武昌区法院(2019)鄂0106执异4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效力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执异4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徐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