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5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季庄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58号加州花园酒店6楼。
法定代表人:唐晋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5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高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高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9月20日向**公司主张过税款,一审法院仅根据单方陈述就确认该事实并据此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有误。且高标公司未将完税相关凭证提供给**公司,致使**公司无法在当年及时抵扣,利息损失应自高标公司交付相关凭证后开始计算。二、高标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代缴税款117393元,自此其应知道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但之后一直未将发票与完税凭证交付给**公司并提出主张,故其于2017年12月19日向**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高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高标公司支付代缴的税款117393元;2.判令**公司向高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4622.78元(实际以11739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高标公司、**公司签订编号为GB(DC)15-02-KMDC-0010《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折叠门制安工程承包合同》,暂定总价为359万元,高标公司办理请款手续前,**公司必须提供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代开的发票及其他符合高标公司要求的付款手续,**公司应缴纳的建安税费由高标付款时代扣代缴。
同日,高标公司、**公司签订编号为GB(DC)15-02-KMDC-0012《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项目超大管理卷帘门制安工程承包合同》,包干总价190万元,在**公司提供了国税局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后,本工程的材料及生产制作费由**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公司应缴纳的建安税费由高标公司每次付款时代扣代缴,**公司提供在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代开的建安发票。
2015年4月24日,高标公司、**公司签订编号为GB(DC)15-02-KMDC-0010-补1的《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折叠门制安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就新增折叠门制安工程相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
2015年5月28日,经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审核形成《异地施工单位完税情况认定表》,其中“工程完税、开票情况”一栏载明:代开发票金额2320000元,应缴税款83288元,已缴税款83288元,“完税情况”一栏载明:税款83288已由发包方云南新世纪国际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由总包方四川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税款中扣除,税票号:00049176,该税票由一分局代开。同日,经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审核,再次形成《异地施工单位完税情况认定表》,其中“工程完税、开票情况”一栏载明:代开发票金额950000元,应缴税款34105元,已缴税款34105元,“完税情况”一栏载明:税款34105已由发包方云南新世纪国际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由总包方四川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税款中扣除,税票号:00049176,该税票由一分局代开。
2015年5月28日,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开具两张发票,分别为《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0××××7404),票面金额950000、《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0××××7403),票面金额2320000。
后官渡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开具了票号为00049176、00049177的税收通用完税证,高标公司作为纳税人,实缴税款1356000元。
2017年8月31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高标公司支付《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项目超大管理卷帘门制安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487768元、《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折叠门制安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1624640元。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高标公司向**公司分别支付271097.51元、1789162.55元,前述款项定于2017年9月20日前支付。2017年9月20日,高标公司向**公司支付调解书载明的标的款2060260.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签订的《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折叠门制安工程承包合同》《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项目超大管理卷帘门制安工程承包合同》可知,**公司应缴纳的建安税费由高标公司付款时代扣代缴,即高标公司在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时予以扣除代缴税费。根据(2017)川0191民初12302号、12305号民事调解书可知,双方就欠付的承揽合同款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但对高标公司代扣代缴的税费,双方并未作处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前述调解书中涉及税费抵扣,故对**公司辩称已对税费进行抵扣的意见,一审不予采信。
另,根据合同约定,高标公司在向**公司支付合同款时扣除税费。结合(2017)川0191民初12302号、1230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付款期限及高标公司的实际付款期限可推知,高标公司可于2017年9月20日付款时对代缴税费予以抵扣,但由于**公司不同意抵扣税费,在调解书已生效的情形下,高标公司先行履行调解书所载明的义务,后就代缴税费另行主张权利,此行为系守法履约的表现。综上,自2017年9月20日起,高标公司清楚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对**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不予采信。
根据《异地施工单位完税情况认定表》、税收通用完税证可知,高标公司代缴税款117393元,故高标公司有权向**公司主张支付该117393元。高标公司另主张,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公司应以11739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根据上述分析可知,高标公司可于2017年9月20日付款时抵扣其代缴税费,因**公司拒绝抵扣,故高标公司有权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将利息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缴税款11739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73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江苏**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高标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如未过诉讼时效,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公司应缴纳的税费由高标公司付款时代扣代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就欠付的承揽款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人民法院制作了调解书,但并未对代扣代缴的税款进行处理,高标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公司支付了调解书确定的款项,此时,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高标公司可对代扣代缴的税款进行抵扣,但**公司拒绝抵扣,此时,高标公司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一审法院以该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认为高标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标公司提交的《异地施工单位完税情况认定表》、税收通用完税证,能够证明高标公司代扣代缴税款117393元,前文已述,高标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公司付款时要求抵扣的请求被拒绝,至此,高标公司有权向**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江苏**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江苏**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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