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冶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西华冶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龙南市康洋石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83民初15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华冶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路19号华财大厦21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965308611。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龙南市康洋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南市临塘乡汤湖村105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705527718P。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华冶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龙南市康洋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冶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南市康洋石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南市康洋石油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拾万捌仟***拾元整(小写:108620.0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息0.32%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违约金15988.864元);2、判令被告龙南市康洋石油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本案诉讼标的额总计139608.86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龙南市康洋石油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江西华冶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南县康业石油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南康洋石油有限公司工程加固专业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赣州市龙南县××室柱子房屋加固工程发给给原告,工程暂定总造价为262700元具体结算以实际施工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0%工程款,工程施工到工程量70%,被告支付工程款40%,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十五天内结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如期完成施工,根据结算单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6162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53000元,在工程量施工到70%的时候支付100000元,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0862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2021年4月1日,原告聘请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根据加固专业合同约定,该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华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南市康洋石油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具有缔约能力,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龙南康洋石油有限公司工程加固专业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龙南康洋加油站地下室柱子房屋加固合同,施工地点在赣州市,暂定工程总价款为262700元,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20%工程款,工程量施工到70%时,被告支付40%工程款,竣工验收后被告十五天内结清余款。 3、龙南康洋加油站加固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使用施工材料,并结算出实际工程量。 4、中国人民银行官网网页,证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按2021年3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告的1年期LPR为3.85%计算违约金至全面清偿。 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0元。 6、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是被告工地实际施工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康洋公司辩称: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龙南康洋石油有限公司工程加固专业合同》,合同约定了的相关内容,同时约定承包的内容包括双方确认的加固施工合同内容及施工图纸中所有需施工内容。同时约定,在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及有关部门对工程验收合格后答辩人在15天内结清原告方的所有工程款。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合同签订之后,答辩人依约向原告方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15.3万元,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及施工内容、施工标准进行施工,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双方及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目前,工程存在与原告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严重不符的情形,如挡土墙的高度、厚度、地基的深度均达不到施工图纸的要求。另外存在墙体开裂、钢筋外露等质量情形,还存在未按照设计施工图纸和约定的施工内容完成相关的施工,如加固的柱子根数不够等。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在未对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条件,原告的违约情形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反诉原告)康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以267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竣工验收之日止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反诉原告(暂计算至2021年7月17日共计424440元)。2、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租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龙南康洋石油有限公司工程加固专业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反诉被告)承包“龙南康洋加油站地下室柱子房屋加固”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262700元(注: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及报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12月12日,施工工期为35天,施工质量为合格等等)。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在2017年春节前以回家过节为由完全停工并离场,之后,反诉被告未再返回继续施工,工程目前未达到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及约定的质量标准,存在诸如:挡土墙高度、厚度、地基深度等均达不到施工图纸要求、墙体开裂、钢筋外露等等质量情形,为此,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整改,但反诉被告却置之不理。导致工程至今未能通过原、被告及有关部门的共同竣工验收,原、被告之间至今也无法进行工程结算。另外,在合同签订之后,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153000元。另外,由于反诉被告对工程的施工未能如期、如约、保质的完成,导致反诉原告的整栋大楼基于安全原因无法对外出租、出售,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能遵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及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反诉被告应当依照合中第8条第4款及第11条第1款的要求对工程无偿进行修理或返工,并按预算造价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止,另外,还需赔偿造成反诉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由于反诉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的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依据合同第3条第3款的约定,反诉被告无权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尚未结算的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康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和反诉,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龙南康洋石油有限公司工程加固专业合同、设计图纸两张、工程材料标准一张,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情况及工程的施工要求、质量要求等。 2、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二张,证明被告方分两次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153000元。 3、现场照片8张,原告施工案涉工程现状情况,存在挡土墙高度、厚度达不到涉及要求,挡土墙开裂、钢筋外露等质量情形,被告康洋的房屋因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至今无法对外出租。 4、租赁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康洋公司的房屋在加固之前的部分出租情况。 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二张,证明康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事实。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康洋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原告交付的工程不是因为质量问题,而是因为被告方闲置而拒付工程款,闲置时间已有六七年,未产生任何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所主张的拒付工程款没有依据。2、被告所称的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不合格,请求法院全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土石方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服务等。2016年12月6日,康洋公司(甲方)与华治公司(乙方)签订《龙南康洋石油有限公司工程加固专业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由乙方承包“龙南康洋加油站地下室柱子房屋加固”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262700元,施工项目包括JGZ1(JGZ2)***工程10根、挡土剪力墙工程30米、碳纤维布***9根、新增混凝土构造柱2根,上述价款已经包含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和施工内容的所有费用,开工日期为12月12日,施工工期为35天,施工质量为合格;二、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作为材料预付款,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0%时,甲方支总工程款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甲乙双方及有关部门对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十五生内结清所有工程款;三、乙方在单项工程竣工前通知甲方竣工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时参加验收,须提前通知乙方,取得乙方同意后,另订验收日期,但甲方须承认竣工日期,如再不按时参加验收,其所发生的管理费和各项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并偿付给乙方按合同造价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竣工工程验收必须合格,征得甲方、监理代表认可,从验收之日起3天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技师检验标准及施工图为依据,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四、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间竣工(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计算)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甲方按预算造价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五、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可向建筑物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对方全部损失(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在施工图纸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3000元。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中显示,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61620元,合同内约定的JGZ1(JGZ2)***工程实际完成9根、碳纤维布***完成5根、新增混凝土构造柱完成2根。 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要求对案涉工程是否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进行鉴定,但双方均认为鉴定费应由对方承担,因此未能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冶公司作为一家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其与康洋公司签订的《龙南康洋石油有限公司工程加固专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康洋公司第一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材料款,工程量完成70%后,康洋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剩余所有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内支付,康洋公司目前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53000元,即便根据华冶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清单,其工程总价款也仅为261620元,康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40%,根据上述约定,剩余工程款康洋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支付,但双方均未举证期限内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从合同约定来看,竣工验收应由华冶公司在单项工程竣工前通知康洋公司共同进行验收,并提供验收报告,但华冶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另一方面,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案涉工程是否按合同约定施工的举证责任属于原告,在本院要求对该事项进行鉴定后,华冶公司明确表示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综上所述,华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华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华冶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义务,且从其自制的工程结算清单来看,明显有多处施工项目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其也未提供变更施工经过了双方确认的证据,因此其行为构成违约,华冶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间为2016年12月12日,工期为35天,至华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已近五年,康洋公司在近五年的时间内未督促华冶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发现问题也未要求华冶公司进行整改,康洋公司对损失的扩大明显具有过错,因此康洋公司要求以262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合同金额、华冶公司的违约程度及康洋公司对损失扩大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华冶公司支付康洋公司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共计50000元。因华冶公司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康洋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由华冶公司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华冶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龙南市康洋石油有限公司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华冶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龙南市康洋石油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华冶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龙南市康洋石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反诉费5072元,共计66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华冶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龙南市康洋石油有限公司承担1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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