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7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霞(***之母),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小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兴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于学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女,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祥腾,男,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家疃村委会)、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8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霞,被上诉人平家疃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花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樊祥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花木公司、平家疃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花木公司赔偿***种植收益损失3000元欠妥。***为案涉土地合法承包权人,案涉土地在***承包期限内被平家疃村委会内私自转包给花木公司,在被花木公司、平家疃村委会强行侵占期间,案涉土地原有大棚被拆除,遗留的水泥柱子、砖等垃圾依旧埋在土地里,还有诸多树坑,土地无法耕种,始终未予恢复耕地原貌,且案涉土地一直被花木有限公司圈围,围挡未予拆除,农机无法进入耕地耕种,上述问题导致***无法使用涉案土地进行农业种植,故花木公司、平家疃村委会应共同承担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因耕地无法种植造成的损失。同时,一审中,平家疃村委会已认可村民手中本来就没有土地的,发的收益金是1800元每亩,因此案涉土地种植收益损失金应以每亩1800元×3亩=5400元的标准计算;2.花木公司、平家疃村委会应履行拆除案涉土地围挡,恢复案涉土地水电、排水设施的义务。花木公司、平家疃村委会的行为导致涉案土地原供水供电及排水沟渠设施被拆除,没有水电,排水沟渠无法灌溉,且因耕地被花木公司圈围,农机无法进入耕地耕种,据此,花木公司、平家疃村委会应履行拆除围挡,恢复水电、排水设施的义务。
平家疃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花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赔偿因土地无法耕种造成的收益损失: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的种植收益损失金每亩1800元,每亩1800元*3亩=5400元;2.拆除***所属耕地的南北连接田间道路围挡,拆除阻碍田间道路通行围挡;移除***所属耕地内被强制挖掘埋设的水管管道等原耕地未有的设施;恢复***耕地内必要的水电设施,排水沟渠;3.本案诉讼费用由花木公司、平家疃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8日,***起诉平家疃村委会及花木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112民初1987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98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后经二审维持生效。198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系平家疃村村民。2015年10月1日,平家疃村委会与***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约定***承包土地3亩,位于丰产方南段,东至马春生,南至道边沟,西至邓仕新,北至道边沟,土地用途为农业种植,承包期限13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因上级政府规划、建设、开发等依法征占土地,双方必须服从,并有权得到合理的补偿。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9月13日,平家疃村委会向***发出解除承包合同通知,载明涉案***承包地纳入北京市良种繁育展示基地工程项目征收用地范围内,要求***将承包土地于2日内腾退、移交平家疃村委会。2018年12月29日涉案土地被强行圈占,并由花木公司进行施工种植。
平家疃村委会已经与花木公司签订合同,土地租赁费为每年每亩1500元。
平家疃村委会称其与花木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中涉及村民300余户,1305亩土地。除14户村民未与宋庄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外,其他村民均已与宋庄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现交付花木公司500亩土地,1000亩土地中尚有14户村民的土地未移交。
2019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与平家疃村委会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有效;二、平家疃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承包土地3亩(具体四至按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中载明的范围确定);三、平家疃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收益损失45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平家疃村委会负担。
2020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起诉平家疃村委会及花木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京0112民初2600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60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后经二审维持生效。
该案中,***诉求为:“1.判令平家疃村委会及花木公司在判决之日起一周内排除妨害,将***耕地恢复原状。①移除***所属耕地上被强行种植的树木,回填土壤;②拆除***所属耕地的南北连接田间道路围挡,拆除阻碍田间道路通行围挡;③移除***所属耕地内被强制挖掘埋设的水管管道等原耕地未有的设施;④平家疃村委会依据确权承包合同,恢复***耕地内必要的水电设施,排水沟渠。2.判令平家疃村委会及花木公司赔偿:①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的种植收益损失每亩每茬1500元,2*1500*3=9000元;②土地破坏复耕赔偿金每亩3000元,3000*3=9000元;③补偿2019年***起诉平家疃村委会及花木公司的诉讼费25元。”
一审法院对***上述诉求进行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经本院现场勘查,***承包土地上未种植树木,但可见部分垃圾,土地里有树坑,并在土地下1米左右埋有供水管道。涉案地块大路边建有围挡设施。”
2020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承包土地上垃圾清除、回填土壤、恢复原状;二、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种植收益损失45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询问,***认可其本次起诉的第二项诉求中的围挡、水管管道、水电设施、排水沟渠等情况与26001号案件中起诉时的现场状况没有变化。
另,***主张每亩收益损失1800元的原因是平家疃村委会给没有土地的村民是按照1800元每亩进行的补偿,但其并未举证。但平家疃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平家疃村委会主张土地在村民手中,后流转给村委会的,土地流转费还是1500元每亩,即涉案土地流转的流转费仍为1500元每亩每年。有些村民手中本身就没有土地,发的收益金是1800元。
经法院现场勘查,***地上仅有零星几块石头,花木公司栽种树木已经移除,未见***所述建筑垃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建筑垃圾是花木公司造成。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主张其2020年至2021年9月的种植收益损失每亩1800元,因地下仍有建筑垃圾、水管等,所以一直无法耕种,但其并未举证,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花木公司主张其已经于2021年7月29日将涉案土地上的地上物清除,但2021年7月29日前仍对***耕种土地造成了妨害,故对于***主张种植收益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法院予以调整。***没有证据证明平家疃村委会对其造成妨害,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对平家疃村委会的起诉。关于***所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其在(2020)京0112民初26001号案件中所提诉求完全相同。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诉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所诉第二项诉求符合上述条件,为重复起诉,法院已经在(2020)京0112民初26001号案件中处理,故对于该项诉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种植收益损失3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对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案涉土地照片四张,证明案涉土地一直被花木公司圈围。花木公司就该四张照片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围挡白天是开放的,***可以自由出入,且就围挡事宜***已在另案中起诉过,属于重复起诉;平家疃村委会就该四张照片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围挡白天是开放的,***可以自由出入。平家疃村委会与花木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主张的种植收益数额的认定及要求拆除围挡、恢复水电设施的请求应否支持。关于***提出案涉土地在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种植收益损失金应由花木公司、平家疃村委会共同承担,且应以每亩1800元×3.49亩=6282元标准计算一节。本院认为,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平家疃村委会对其造成妨害,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对平家疃村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其次,***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土地至2021年9月期间无法进行耕种,通过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土地上花木公司所栽种树木已移除,花木公司陈述清除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前,***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地块上残存零星几块石头及其所述建筑垃圾是花木公司造成,故一审法院对***未能耕种土地造成的种植收益损失按照每亩1500元的标准,结合未能实际耕种的时间进行计算,并就损失金额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要求花木公司、平家疃村委会应履行拆除案涉土地围挡,恢复案涉土地水电、排水设施的义务一节。本院认为,该项主张与其在(2020)京0112民初26001号案件中所提诉求完全相同。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诉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项主张符合上述条件,为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京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玮玮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