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9847号
原告:***,男,193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村农民,住该村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兴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判决之日起一周内排除妨碍,将原告耕地道路开通;①拆除原告所属耕地的南北连接田间道路围挡,拆除阻碍田间道路通行围挡;②移除原告所属耕地内被强制挖掘埋设的水管管道等原耕地未有设备设施;或者按额给予用地补偿。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9月至2022年3月共计1.5年的种植收益损失,一年两茬,每亩每茬1500元,共计3×1500×1.2=5400元;②因管道至今未拆除,按照每年每亩管道土地使用费1000元计,从2018年9月至2022年3月共计3.5年,共计3.5×1000×1.2=4200元。①②项合计5400+4200=9600元。3.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与北京市通州区***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也就是确权地,俗称口粮地,共计1.2亩,位于***村北丰产方地块耕地内。承包合同至2028年12月31日,共计13年。
2018年9月17日开始,原告所在丰产方耕地内的1.2亩确权地被强行圈占,并由被告强行在圈占耕地内进行施工,破坏原告耕地,阻碍原告进行正常的农业生产活动,在未通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耕地内强行挖沟埋设管道。
2022年3月被告交还原告耕地种植时止,仍然强行将原告耕地圈在其承包地内,给被告从事农业生产生活造成了不便,被告应拆除原告耕地围挡恢复原状,不应给原告创造麻烦。
被告2022年3月才归还复耕原告耕地,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共一年半的耕地收益损失共计5400元。
被告未通知原告也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强行开挖耕地埋设管道窨井等设施,已成事实,如被告不能移除原告耕地内原来未有的管道设施,被告应支付管道窨井等设施耕地使用费每亩1000元,从2018年9月至2022年3月三年半时间,共计3.5×1000×1.2=42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耕地有经营权收益权,同时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维护,而被告拒绝在原告土地上移除强行挖掘埋设的管道窨井等设施,并且拒绝拆除原告耕地内的围挡及田间耕作的公共道路围挡,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关于第一项诉求:1.根据之前原告的纠纷,在三中院二审判决书中法院明确了田间道路以及埋设水管的事情,对于当事人合同权利的履行没有影响。当时是一审法院去现场看过,当时是驳回了原告的诉求,本案第一项诉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2.管道对原告没有影响。关于第二项诉求:在被告举证的三中院的二审判决中,原告已经于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起诉过被告了。被告认为原告涉案土地恢复耕种时间为2022年3月31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8日,原告起诉通州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及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112民初1989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98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后经二审维持生效。198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村村民。2015年10月1日,***村委会(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土地1.2亩,位于丰产方北段,东至***,南至道,西至***,北至道,土地用途为农业种植,承包期限13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因上级政府规划、建设、开发等依法征占土地,双方必须服从,并有权得到合理的补偿。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9月13日,***村委会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载明涉案土地纳入北京市良种繁育展示基地工程项目征收用地范围内,要求原告于2日内腾退、移交村委会。2018年12月29日涉案土地被强行圈占,并由花木公司进行施工种植。
***村委会已经与花木公司签订合同,土地租赁费为每年每亩1500元。
***村委会称其与花木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中涉及村民300余户,1305亩土地。除14户村民未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外,其他村民均已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现交付花木公司500亩土地,1000亩土地中尚有14户村民的土地未移交。
判决主文内容为:“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有效;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包土地1.2亩(具体四至按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中载明的范围确定);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收益损失1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村委会及被告排除妨害纠纷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京0112民初2456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45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后经二审维持生效。
该案中,原告诉求为:“1.判令***村委会及花木公司在判决之日起一周内排除妨害,将***耕地恢复原状。①移除***所属耕地上被强行种植的树木,回填土壤;②拆除***所属耕地的南北连接田间道路围挡,拆除阻碍田间道路通行围挡;③移除***所属耕地内被强制挖掘埋设的水管管道等原耕地未有的设施;④***村委会依据确权承包合同,恢复***耕地内必要的水电设施,排水沟渠。2.判令***村委会及花木公司赔偿:①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的种植收益损失每亩每茬1500元,2*1500*1.2=3600元;②土地破坏复耕赔偿金每亩3000元,3000*1.2=3600元;③补偿2019年***起诉***村委会及花木公司的诉讼费25元。3.诉讼费用由***村委会及花木公司承担。”
本院对原告上述诉求进行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经本院现场勘查,***承包土地上种植有多品种的树木,并在土地下1米左右埋有供水管道。涉案地块大路边建有围挡设施。”
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内容为:“一、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将***承包土地上所种植的树木移除、回填土壤、恢复原状;二、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种植收益损失18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其本次起诉的第一项诉求中的围挡、水管管道、栅栏、大门等情况与24566号案件中起诉时的现场状况没有变化。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土地上的树苗是2022年3月31日挪走。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将现场外围用铁板、栅栏围住,有两处大门,其中一处大门现场有门卫值守,一处大门用铁锁锁住,两处大门可通过道路联通。原告的涉案土地上未见树苗、杂物、或原告所称水管占用土地影响耕种情况等。
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现场情况是否与此前起诉发生变化,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变化。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照片、合同,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所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其在(2020)京0112民初24566号中所提诉求完全相同。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诉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所诉第一项诉求及第二项诉求第二项符合上述条件,为重复起诉,本院已经在(2020)京0112民初24566号案件中处理,故对于该项诉求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求,种植收益损失部分,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按照每年两茬、每茬每亩150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参照***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土地租金确定按照每年每亩150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收益损失。关于原告恢复耕种时间,原告称被告于2022年3月归还原告涉案土地,恢复耕种。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求管道占有使用费部分,从现场勘查情况看,未见管道占用土地影响耕种,原告对此并未举证,故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种植收益损失27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姜 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