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9515号 原告:***,男,194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兴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判决之日起一周内拆除原告所属耕地的南北连接田间道路围挡,并移除耕地内埋设的水管;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①2020年9月至2022年3月共计1.5年的种植收益损失,一年两茬,每亩每茬1500元,共计3×1500×4=18000元;②因管道至今未拆除,按照每年每亩管道土地使用费1000元计,从2018年9月至2022年3月共计3.5年,共计3.5×1000×4=14000元。①②项合计3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与A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也就是确权地,俗称口粮地,共计4亩,位于A村耕地内,承包合同至2028年12月31日共计13年。2018年9月17日开始,原告所在耕地内的4亩确权地被强行圈占,并由被告强行在圈占耕地内进行施工,破坏原告耕地,阻碍原告进行正常的农业生产活动,在未通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耕地内强行挖沟埋设管道。2022年3月被告交还原告耕地种植时止,仍然强行将原告耕地圈在其承包地内,给被告从事农业生产生活造成了不便,被告应拆除原告耕地围挡恢复原状,不应给原告创造麻烦。被告2022年3月才归还复耕原告耕地,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2020年9月至2022年3月共一年半的耕地收益损失每年每亩每茬1500元,共计3×1500×4=18000元。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赔偿应当按照每亩每茬耕地种植的销售收益进行公平公正的赔偿,而不能按照每年每亩土地承租的平均租金计算赔偿。被告未通知原告也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强行开挖耕地埋设管道窨井等设施,已成事实,如被告不能移除原告耕地内原来未有的管道设施,被告应支付管道窨井等设施耕地使用费每亩1000元,从2018年9月至2022年3月三年半时间,共计3.5×1000×4=14000元。原告对自己的耕地有经营权收益权,同时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维护,而被告拒绝在原告土地上移除强行挖掘埋设的管道窨井等设施;并且拒绝拆除原告耕地内的围挡及田间耕作的公共道路围挡,遂将被告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法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第一项法院已经做出判决,一事不再理应当驳回,三中院9628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写明对原告提出的水管管道和围挡已经判决不予支持,因为不会对他们造成影响,而且该地块已经正常耕种,证明我公司埋设的水管对他们没有影响,没有造成损失。第二,管道使用费不同意,因为对他们没有影响,对于收益损失被告同意支付1.5年的收益损失,但要按照每亩一年1500元标准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8日,原告起诉A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A村委会)及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京0112民初198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A村村民。2015年10月1日,A村委会(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约定原告承包土地4亩(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土地用途为农业种植,承包期限13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因上级政府规划、建设、开发等依法征占土地,双方必须服从,并有权得到合理的补偿。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9月13日,A村委会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载明涉案土地纳入北京市B项目征收用地范围内,要求原告于2日内腾退、移交村委会。2018年12月29日涉案土地被强行圈占,并由花木公司进行施工种植。A村委会已经与花木公司签订合同,土地租赁费为每年每亩15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收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按照每年两茬、每茬每亩150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判决:一、确认原告与A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有效;二、A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包土地4亩(具体四至按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中载明的范围确定);三、A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收益损失6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后经二审维持生效。 2020年10月14日,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将A村委会及被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A村委会及花木公司在判决之日起一周内排除妨害,将***耕地恢复原状。①移除***所属耕地上被强行种植的树木,回填土壤;②拆除***所属耕地的南北连接田间道路围挡,拆除阻碍田间道路通行围挡;③移除***所属耕地内被强制挖掘埋设的水管管道等原耕地未有的设施;④A村委会依据确权承包合同,恢复***耕地内必要的水电设施,排水沟渠。2.判令A村委会及花木公司赔偿:①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的种植收益损失每亩每茬1500元,2*1500*4=12000元;②土地破坏复耕赔偿金每亩3000元,3000*4=12000元;③补偿2019年***起诉A村委会及花木公司的诉讼费50元。3.诉讼费用由A村委会及花木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求进行审理,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京0112民初258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经本院现场勘查,***承包土地上种植有不同规格银杏树木,并在土地下1米左右埋有供水管道。涉案地块大路边建有围挡设施。”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要求拆除其所承包土地田间道路围挡以及要求移除承包土地内被强制挖掘埋设的水管管道的请求,***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田间道路围挡及埋设水管对***行使合同权利造成显著影响,本院结合现场勘查结果,对于***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花木公司赔偿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的种植收益损失每亩每茬1500元,共计12000元。关于收益损失计算标准,***按照每年两茬,每茬每亩150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参照A村委会与花木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土地租金确定按照每年每亩1500元的标准确定***的收益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将***承包土地上树木移除、回填土壤、恢复原状;二、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种植收益损失6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后经二审维持生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其本次起诉的排除妨害部分诉讼请求与(2020)京0112民初25883号中诉求一致。双方均认可自上次起诉至今现场状况没有新的变化。 关于种植收益损失,原告称涉案土地树木于2022年3月移走,故其主张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共计1.5年的种植收益损失共计18000元,此前的收益损失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对原告所述收益损失期间及给付情况认可,但主张应当按照每亩每年1500元标准计算。 关于管道土地使用费,原告称因水管对出苗率造成影响,故按照每年每亩管道土地使用费1000元自行估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诉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所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其在(2020)京0112民初25883号中所提诉求完全相同,符合上述条件,为重复起诉,本院对于该项诉求依法裁定予以驳回。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种植收益损失部分,原告按照每年两茬、每茬每亩150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参照A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土地租金确定按照每年每亩150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收益损失为9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管道土地使用费部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埋设的管道对原告使用涉案土地造成影响及实际损失情况,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判决吸收裁定的原理,本院最终以判决形式处理本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种植收益损失9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