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聚隆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融城北路10号院72号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兴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聚隆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缘公司)、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理由为:(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五***公司合同相对方是花木公司,五***公司与花木公司为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花木公司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在结算款项过程中,花木公司存在过错,其即无法证明将涉案工程款项支付给了聚隆缘租赁,也无法证明其履行了监督聚隆缘付款的义务。因此,花木公司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依据民法典中相关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作为花木公司员工在台班上签字认可,可视为花木公司的追认行为,因此花木公司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五***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花木公司与聚隆缘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花木公司租赁聚隆缘公司的机械,用于内环路绿化景观提升工程公路两侧绿化种植施工,花木公司租赁机械是与聚隆缘公司建立租赁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五***公司系受聚隆缘公司安排,履行聚隆缘公司与花木公司之间的合同,五***公司与花木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五***公司虽主张与花木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与花木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且花木公司不认可与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直接要求花木公司向其支付租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公司应向聚隆缘公司主张欠付的租赁费。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五***公司与花木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五***公司以台班结算单上有花木公司人员签字为由,要求花木公司支付租赁费,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五***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坤
书 记 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