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

北京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聚隆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融城北路10号院72号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兴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聚隆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缘公司)、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理由为:(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五***公司合同相对方是花木公司,五***公司与花木公司为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花木公司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在结算款项过程中,花木公司存在过错,其即无法证明将涉案工程款项支付给了聚隆缘租赁,也无法证明其履行了监督聚隆缘付款的义务。因此,花木公司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依据民法典中相关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作为花木公司员工在台班上签字认可,可视为花木公司的追认行为,因此花木公司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五***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花木公司与聚隆缘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花木公司租赁聚隆缘公司的机械,用于内环路绿化景观提升工程公路两侧绿化种植施工,花木公司租赁机械是与聚隆缘公司建立租赁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五***公司系受聚隆缘公司安排,履行聚隆缘公司与花木公司之间的合同,五***公司与花木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五***公司虽主张与花木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与花木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且花木公司不认可与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直接要求花木公司向其支付租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公司应向聚隆缘公司主张欠付的租赁费。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五***公司与花木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五***公司以台班结算单上有花木公司人员签字为由,要求花木公司支付租赁费,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五***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坤 书 记 员  阿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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