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7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兴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9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自始未使用过***的土地,根据(2020)京0112民初24680号判决书中法院现场勘查情况,***的土地上并未有种植任***,且根据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提供的土地照片完全能够证明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并未实际使用***的土地,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从未发生的事实,证明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在其土地上曾经栽种过树苗的举证责任应该分配***,而***并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曾经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是否耕种是其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与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无关,***无权就其未进行种植的损失转嫁到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身上。
***辩称: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在我方地里进行挖沟埋管道,填好后又进行地面硬化,我们看到后就报警维权,制止对方后对方又继续挖沟种树,我们又报警维权,2019年我们起诉对方到一审法院,判决对方将土地归还给我方,但是土地已经遭到破坏,无法耕种。2022年4月对方才对土地恢复原状,但是实际土地还是不平整,机器压的地方还是硬,我们都是农民,为了不饿肚子,只能凑合用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在判决之日起一周内排除妨碍,将***耕地道路开通:①拆除***所属耕地的南北连接田间道路围挡,拆除阻碍田间道路通行围挡;②移除***所属耕地内被强制挖掘埋设的水管管道等原耕地未有设备设施;或者按额给予用地补偿。2.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赔偿***2020年9月至2022年3月共计1.5年的种植收益损失,一年两茬,每亩每茬1500元,共计3×1500×5=22500元;②因管道至今未拆除,按照每年每亩管道土地使用费1000元计,从2018年9月至2022年3月共计3.5年,共计3.5×1000×5=17500元。①②项合计22500+17500=40000元。3.本次诉讼费由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8日,***起诉通州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112民初1990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99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后经二审维持生效。199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系***村村民。2015年10月1日,***村委会(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承包土地5亩(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位于丰产方南段,东至陈淑凤,南至道边沟,西至***,北至道边沟,土地用途为农业种植,承包期限13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因上级政府规划、建设、开发等依法征占土地,双方必须服从,并有权得到合理的补偿。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9月13日,***村委会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载明涉案土地纳入北京市良种繁育展示基地工程项目征收用地范围内,要求***于2日内腾退、移交村委会。2018年12月29日涉案土地被强行圈占,并由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种植。
***村委会已经与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土地租赁费为每年每亩1500元。
***村委会称其与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中涉及村民300余户,1305亩土地。除14户村民未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外,其他村民均已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现交付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500亩土地,1000亩土地中尚有14户村民的土地未移交。
判决主文内容为: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有效;二、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承包土地5亩(具体四至按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中载明的范围确定);三、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收益损失75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10月12日,***起诉***村委会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京0112民初2468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46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后经二审维持生效。
该案中,***诉求为:“1.判令***村委会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在判决之日起一周内排除妨害,将***耕地恢复原状。①移除***所属耕地上被强行种植的树木,回填土壤;②拆除***所属耕地的南北连接田间道路围挡,拆除阻碍田间道路通行围挡;③移除***所属耕地内被强制挖掘埋设的水管管道等原耕地未有的设施;④***村委会依据确权承包合同,恢复***耕地内必要的水电设施,排水沟渠。2.判令***村委会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赔偿:①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的种植收益损失每亩每茬1500元,2*1500*5=15000元;②土地破坏复耕赔偿金每亩3000元,3000*5=15000元;③补偿2019年***起诉***村委会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的诉讼费88元。3.诉讼费用由***村委会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上述诉求进行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承包土地上未种植树木,但可见部分垃圾,土地里有树坑,并在土地下1米左右埋有供水管道。涉案地块大路边建有围挡设施。”
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内容为:“一、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承包土地上的垃圾清除、回填土壤、恢复原状;二、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种植收益损失75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询问,***认可其本次起诉的第一项诉求中的围挡、水管管道、栅栏、大门等情况与24680号案件中起诉时的现场状况没有变化。
庭审过程中,***主张其土地上的树苗是2022年3月31日挪走。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称树苗于2021年7月29日移走,但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并未举证。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将现场外围用铁板、栅栏围住,有两处大门,其中一处大门现场有门卫值守,一处大门用铁锁锁住,两处大门可通过道路联通。***的涉案土地上未见树苗、杂物、或***所称水管占用土地影响耕种情况等。
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现场情况是否与此前起诉发生变化,***、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均认可,没有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所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其在(2020)京0112民初24680号中所提诉求完全相同。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诉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所诉第一项诉求及第二项诉求第二项符合上述条件,为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已经在(2020)京0112民初24680号案件中处理,故对于该项诉求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第二项诉求,种植收益损失部分,关于计算标准,***按照每年两茬、每茬每亩150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参照***村委会与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土地租金确定按照每年每亩1500元的标准确定***的收益损失。关于***恢复耕种时间,***称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归还***涉案土地,恢复耕种。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称***于2021年7月29日恢复耕种。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诉求管道占有使用费部分,从现场勘查情况看,未见管道占用土地影响耕种,***对此并未举证,故该项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种植收益损失112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照片证据,证明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在***地里进行硬化和栽树。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主张其没有进行耕种。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询,246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未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负有向***返还涉案地块的义务,迟延返还期间需要赔偿相应的种植收益损失。本案中,***称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归还***涉案土地,并提交照片证明恢复耕种;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辩称***于2021年7月恢复耕种,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情况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薛 妍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于 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