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26民初747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
被告:左细文,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被告:况金典,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被告:江西力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99466054X。
法定代表人:付国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左细文、况金典、江西力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宏公司)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兰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细文、况金典、力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力宏公司是铜鼓县昆庆工地的施工企业,该工地中标昆庆工地后将其中B1、B2车间发包给左细文、况金典实际施工,被告力宏公司昆庆工地项目部、左细文、况金典在施工过程中欠下原告砖、沙石及劳务工资等款项265378元,被告力宏公司昆庆工地项目部出具了结算单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表示承担欠款的支付责任,但此款久拖不付,原告多次追问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力宏公司、左细文、况金典支付砖、沙石及劳务工资欠款265378元,本案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力宏公司、左细文、况金典支付砖、沙石及劳务工资欠款195378元。
被告左细文、况金典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有关情况,我院召集原告与左细文进行对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左细文对其签名的二张结算单无异议,对没有其签名的二张结算单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其签名的结算单与其无关。
被告力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力宏公司与江西昆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车间工程项目的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江西昆庆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铜鼓县新建厂房的工程发包给力宏公司施工建设。此后,力宏公司昆庆新建厂房车间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力宏公司项目部)将昆庆工地上的第B1、B2号车间的全部土建工程分包给况金典、左细文实际施工(况金典、左细文系合伙关系)。2015年7月5日,况金典、力宏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余建新作为购买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供应河沙、碎石、红砖等建筑材料用于B1B2车间施工,2015年过年前付清全部货款(力宏公司项目部亦在合同上盖章,但盖在了供应方即原告签名旁边)。此后,原告按约供应建筑材料用于B1B2车间施工。2015年10月1日左右,左细文预付原告10万元货款。2015年12月1日,左细文与原告就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写明原告供应建筑材料货款总计461714元,力宏公司项目部亦在该结算单上写明“情况属实”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此外,左细文还雇请了原告挖机用于B1B2车间的工程建设并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工资结算单给原告,该结算单写明原告应得工资总计为66460元。2016年1月份,因工地发生纠纷,左细文、况金典等实际施工人都退出了施工,力宏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余建新以项目部的名义要求原告供应红砖、河沙至B2车间,项目部还雇请原告的压路机进行作业,2016年1月24日,力宏公司项目部就该部分货款、劳务工资出具结算单给原告,写明红砖、河沙货款与压路机劳务工资共计12930元,该结算单加盖力宏公司项目部公章。最后,除去前述三张结算单外,力宏公司项目部还另外雇请原告进行了与B1B2车间建设无关的劳务作业,比如修建厂旁的道路等,2016年1月27日,力宏公司项目部就该部分劳务工资出具结算单给原告,该结算单写明原告修路等劳务工资总计34274元。2016年2月左右(即2015年农历年前),因工地上工人的劳务工资未得清偿引发纠纷,有关部门协调工地的建设方即江西昆庆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了28万元给原告。此后,原告剩余的货款及劳务工资一直未得清偿,原告多次追问未果后诉至我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农历年前收到江西昆庆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28万元后,首先清偿了2016年1月24日12930元,2016年1月27日34274元两张结算单上的拖欠的工人工资,原告自认前述两张项目部直接雇请原告所产生的款项47204元已被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况金典、左细文作为B1、B2号车间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并雇请原告进行挖机、铲车等劳务作业拖欠原告材料货款及劳务工资,应承担支付原告材料货款及劳务工资的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四张结算单上材料货款、劳务工资共计575378元(461714元+66460元+12930元+34274元),减去已支付的38万元(10万元+28万元),还剩195378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况金典、左细文支付材料货款、劳务工资共计1953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5年7月5日,力宏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余建新代表购买方与况金典一起与原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并在供应合同上加盖了力宏公司项目部公章,虽然该公章没有加盖在购买方而是加盖在供应方即原告签名旁边,但结合项目部工作人员余建新在购买方签名,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亦全部用于该工地建设且力宏公司项目部还在材料货款结算上盖章表示认可原告供应建筑材料的货款数额等实际情况,应认定2015年7月5日双方签订材料供应合同时,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力宏公司项目部将本应加盖在购买方的公章错盖在了供应方,力宏公司项目部应与况金典、左细文一起认定为材料供应合同的购买方,而力宏公司作为该项目部的设立公司,应承担项目部对外签订与工程施工相关合同的法律责任,故力宏公司应与况金典、左细文共同承担材料货款的支付责任。另外,力宏公司项目部还在其余三张劳务工资结算单上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表示认可拖欠原告三张结算单上的劳务工资,故力宏公司亦应与况金典、左细文共同承担支付该三张结算单上劳务工资的责任。综合前述,原告要求力宏公司与况金典、左细文共同支付材料货款、劳务工资共计195378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力宏公司支付原告材料货款、劳务工资后,可抵扣应付给况金典、左细文的建筑工程款(2016年1月24日12930元,2016年1月27日34274元二张结算单系力宏公司项目部直接雇请原告产生的费用,该二张结算单共计47204元不应计入况金典、左细文的费用,即如力宏公司支付了原告本案拖欠的材料货款、劳务工资195378元后,就原告方可抵扣左细文、况金典的工程款本金为195378元+280000元-47204元=428174元)。
原告还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早已结算完毕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被告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时如何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以欠款1953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参照民间借贷未约定逾期利率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从最后一张结算单出具的时间即2016年1月27日计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况金典、左细文、江西力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材料货款、劳务工资共计195378元及支付以1953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月27日计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逾期给付,原告***可在二年内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207元,由被告况金典、左细文、江西力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兰 旺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