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民终2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力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99466054X。
法定代表人:付国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剑平,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住江西省铜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细文,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况金典,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
上诉人江西力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细文、况金典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8)赣0926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剑平,被上诉人***、左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况金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力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力宏公司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是广东优信力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信公司)分包给左细文、况金典的,该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将买卖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放在一案中审理,违背的一案一审的原则;3.力宏公司并没有刊刻项目部公章,也没有购买***建筑材料,故无需向***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力宏公司与优信公司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力宏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经向发包方主张了工程款,而在本案中却说与其无关,自相矛盾。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左细文辩称:力宏公司与优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况金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力宏公司、左细文、况金典支付砖、沙石及劳务工资欠款1953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力宏公司与江西昆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庆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车间工程项目的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昆庆公司将位于铜鼓县新建厂房的工程发包给力宏公司施工建设。此后,力宏公司昆庆新建厂房车间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力宏公司项目部)将昆庆工地上的第B1、B2号车间的全部土建工程分包给况金典、左细文实际施工(况金典、左细文系合伙关系)。2015年7月5日,况金典、力宏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余建新作为购买方,与***签订了一份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供应河沙、碎石、红砖等建筑材料用于B1、B2车间施工,2015年过年前付清全部货款(力宏公司项目部亦在合同上盖章,但盖在了供应方即***签名旁边)。此后,***按约供应建筑材料用于B1、B2车间施工。2015年10月1日左右,左细文预付***10万元货款。2015年12月1日,左细文与***就***供应的建筑材料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写明***供应建筑材料货款总计461714元,力宏公司项目部亦在该结算单上写明“情况属实”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此外,左细文还雇请了***挖机用于B1、B2车间的工程建设并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工资结算单给***,该结算单写明***应得工资总计66460元。2016年1月,因工地发生纠纷,左细文、况金典等实际施工人都退出了施工。力宏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余建新以项目部的名义要求***继续供应红砖、河沙至B2车间,仍雇请***的压路机进行作业。2016年1月24日,力宏公司项目部就该部分货款、劳务工资出具结算单给***,写明红砖、河沙货款与压路机劳务工资共计12930元,该结算单加盖力宏公司项目部公章。另外,力宏公司项目部还雇请***从事修建厂旁道路等劳务作业(该部分工作与建设B1、B2车间无关),2016年1月27日,力宏公司项目部就该部分劳务工资出具结算单给***,该结算单写明***修路等劳务工资总计34274元。2016年2月左右(即2015年农历年前),因工地上工人的劳务工资未得清偿引发纠纷,有关部门协调工地的建设方即昆庆公司直接支付了28万元给***。此后,***剩余的货款及劳务工资一直未得清偿,***多次追问未果。***当庭陈述2015年农历年前收到昆庆公司直接支付的28万元后,首先清偿了2016年1月24日12930元,2016年1月27日34274元两张结算单上拖欠的工人工资,并自认前述两笔项目部直接雇请***所产生的款项47204元已清偿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况金典、左细文作为B1、B2号车间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购买建筑材料并雇请***进行挖机、铲车等劳务作业拖欠***材料货款及劳务工资,应承担支付***材料货款及劳务工资的责任。经审查,***提供的四张结算单上材料货款、劳务工资共计575378元(461714元+66460元+12930元+34274元),减去已支付的38万元(10万元+28万元),还剩195378元未支付,故对***要求况金典、左细文支付材料货款、劳务工资共计1953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5年7月5日,力宏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余建新代表购买方与况金典一起与***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并在供应合同上加盖了力宏公司项目部公章,虽然该公章没有加盖在购买方而是加盖在供应方即***签名旁边,但结合项目部工作人员余建新在购买方签名,***供应的建筑材料亦全部用于该工地建设且力宏公司项目部还在材料货款结算上盖章表示认可***供应建筑材料的货款数额等实际情况,应认定2015年7月5日双方签订材料供应合同时,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力宏公司项目部将本应加盖在购买方的公章错盖在了供应方,力宏公司项目部应与况金典、左细文一起认定为材料供应合同的购买方,而力宏公司作为该项目部的设立公司,应承担项目部对外签订与工程施工相关合同的法律责任,故力宏公司应与况金典、左细文共同承担材料货款的支付责任。另外,力宏公司项目部还在其余三张劳务工资结算单上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表示认可拖欠***三张结算单上的劳务工资,故力宏公司亦应与况金典、左细文共同承担支付该三张结算单上劳务工资的责任。综合前述,***要求力宏公司与况金典、左细文共同支付材料货款、劳务工资共计195378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力宏公司支付***材料货款、劳务工资后,可抵扣应付给况金典、左细文的建筑工程款(2016年1月24日12930元,2016年1月27日34274元二张结算单系力宏公司项目部直接雇请***产生的费用,该二张结算单共计47204元不应计入况金典、左细文的费用,即如力宏公司支付了***本案拖欠的材料货款、劳务工资195378元后,就***方可抵扣左细文、况金典的工程款本金为195378元+280000元-47204元=428174元)。
***还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早已结算完毕但况金典、左细文、力宏公司却未按约付款,况金典、左细文、力宏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时如何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该院酌定况金典、左细文、力宏公司应支付以欠款1953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参照民间借贷未约定逾期利率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从最后一张结算单出具的时间即2016年1月27日计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况金典、左细文、力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材料货款、劳务工资共计195378元及支付以1953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月27日计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7元,由况金典、左细文、力宏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力宏公司、***、况金典、左细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力宏公司是否应向***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首先,虽然力宏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由优信公司承建,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是由力宏公司与发包方昆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力宏公司项目部与***签订的《建筑材料合同》,亦是该项目部负责与***结算货款和劳务费。因此,即便该项目实际由优信公司承建,那也是优信公司以力宏公司的名义组建项目部,并以力宏公司的名义施工,因此***有权向力宏公司主张权利。至于优信公司与力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力宏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力宏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且应追加优信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基于买卖合同和劳务合同对左细文、况金典、力宏公司提出了货款和劳务费两项主张,虽然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针对同一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而且从力宏公司项目部的付款情况来看,也未区分货款和劳务费,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劳务合同,有利于***与左细文、况金典和力宏公司对货款和劳务费统一结算,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并无不当。
综上,力宏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7元,由上诉人江西力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绪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