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力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力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昌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4民初1565号
原告:江西力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99466054X,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付国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军,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昌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069707725G,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温圳新型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王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敏,江西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宇,江西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力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昌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力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力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军和被告江西昌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昌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敏、陈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力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0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20100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9年7月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暂算到2020年6月6日,利息为116605.5元,本息合计为2236705.5元;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被告将位于进贤县的钢结构工程基础制作、安装、喷防锈(面)漆;办公楼基础框架、墙体、内外粉刷;办公楼水电工程;办公楼铝型材门窗制作、运输、安装;厂房铝型材门窗制作、运输、安装;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办公楼厂房及附属工程(厂房回填、压实,屋面找平等);办公楼厂房及附属工程(落水管、排水管、排水井、消防自来水主管等工程);公司道路、厂房地面、排水等9项工程,以9份合同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由于工程款没有按合同进度到位,上述工程做做停停,到2016年9月才完工。被告已于2016年9月使用该工程,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6月13日进行了对账,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上述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6963100元,到2017年6月13日止,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031000元,后被告又陆续付款5次,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7月6日,原告总共已收到工程款1484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201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昌工公司答辩,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何帮辉才是原告。我公司的资产转让是在有关政府部门见证下,在2018年10月进行了股权转让的申明,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转让方承担,在2019年进行了公告,转让方未向我方披露相关信息,原告有恶意损害我方利益的行为。公司现任股东已经履行完股权转让的义务,2019年7月4日,向何帮辉履行最后一笔2710000元,支付股权的义务已经转让完毕。原告方在本案中存在隐匿证据,请求提供与昌工公司之间的相关记录,我方仍觉得应将公司原来的三名股东追加为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江西力宏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基本信息、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报告书,证明被告基本信息、主体资格。证据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9份工程合同、昌工公司整体工程决算、2017年6月13日昌工公司付工程款明细表,证明:(1)2014年6月6日被告将位于江西省进贤县的办公楼及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及相关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施工制作,合同价款约为17000000元;(2)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决算,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6963100元,到2017年6月13日被告已付工程款5031000元;(3)|2017年6月13日之后被告又陆续付了工程款9812000元;(4)到2019年7月6日止,被告已共付工程款14843000元,尚欠工程款2120100元。证据四、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及2018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款。
被告江西昌工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适合主体资格,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江西昌工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一是协议书及工程决算等证据均形成于江西昌工公司股权转让之前,对其真实性无法证明;二是江西昌工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前公司相关的会议记录,未显示存在本案的债权;三是工程结算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下,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依据,结算中原告方公章的加盖位置未在乙方位置,而且结算单中没有明确的时间,无法联系王桂明(音)核实该单的形成过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清单只涉及两笔转账,原告是有选择性的提供证据,根据2018年3月9日经开区的担保函,转让方在收到款后,向何帮辉支付10900000元,被告方代其履行该义务。
被告江西昌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宁德聚能动力电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转让人吴伟鑫、林鸿定、施能达三方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股份转让合协议》三份,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宁德聚能动力电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原江西昌工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进贤县招商引资项目合同书》,证明被告的股权、资产转让情况即宁德聚能动力电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吴伟鑫、林鸿定、施能达的股权、资产转让合同关系。证据二、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回单2份,兴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一份、收据一份、股权转让款收付证明一份,证明受让方宁德聚能动力电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了股权转让款16600000元,其中2018年11月2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7月4日,按原昌工公司法人林鸿定的指定,向本案原告及何帮辉账户转入2000000元、2800000元、2712000元的股权转让款。证据三、担保函一份、报纸公告两份,证明转让方及原昌工公司欠本案原告及挂靠个人何帮辉工程款10900000元,并由江西进贤经济开发区(产业园)管理员出具保函,保函中载明:“转让方及原昌工收到第二笔及第三笔股权转让款后,应支付原告及挂靠个人何帮辉工程款10900000元”原告及挂靠个人何帮辉工程款的支付方应为转让方吴伟鑫、林鸿定、施能达与被告无关,我方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的义务,我们对股权转让事实在2018年4月10日,2019年7月26日已经进行了股权转证声明和相关清算的公告,原告及挂靠个人何帮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现才向我们主张,该债权不成立。证据四、评估报告一份、不动产证两份,证明评估报告显示办公楼和厂房全部的市场价为16278900元,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显示仅工程款一项就高达16963100元,原告有跟相关负责人串通的嫌疑,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存疑,原告相关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证据五、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被告向何帮辉支付劳务工程款系代替吴伟鑫、林鸿定、施能达履行支付义务,与我公司无关。证据六、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股权转让及资产转让的事实,转让方欠何帮辉10900000元,应对方要求,相关部门2018年3月9日要求转让方予以支付相关款项。
原告江西力宏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与资产转让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债务人是被告江西昌工公司。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是江西昌工公司,对报纸的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债权的申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直接通知债权人。对证据四评估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施工价格不一致的原因在于,评估价格与工程结算单的包括项目是不一致;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房产的价格与当时双方结算的价格没有关系。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是由谁来支付都是代替昌工公司付款,收款也应视为原告的收款。对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作为债权人只对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证据三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工程完工后的整体工程决算单,均有原、被告盖章确认,且被告已经依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决算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证据四中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异议不成立。
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因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纳。证据二主要的证明目的是阐述被告内部股东变化,新股东宁德聚能动力电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已向原股东吴伟鑫、林鸿定、施能达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中担保函系案外人江西进贤经开区管委会单方出具给被告,且其内容并没有涉及原告同意由股东吴伟鑫、林鸿定、施能达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提交的申明和清算公告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以采纳。证据四中涉案工程结算单系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房产证,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纳。证据五中授权委托书系被告内部新、旧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达成的约定并不能证明系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纳。证据六中陈述报告的出具人为江西进贤经济开发区(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但无该委员会的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该内容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故该报告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江西昌工公司因需建厂房、办公楼及相关附属楼的工程,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江西力宏公司承建。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就办公楼、厂房及相关附属项目等工程,共签订了9份建设施工合同。上述所有工程直到2016年9月才全部完工。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3日对上述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总工程款为16963100元。上述全部工程系由实际施工人何帮辉承建,被告陆续向何帮辉支付工程款,截至2019年7月6日止,已支付工程款1484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20100元未付,何帮辉承诺由原告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向被告主张,其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诉。
另查明,被告昌工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股权变更,股东由林鸿定、施能达、吴伟鑫变更为宁德聚能动力电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系原告江西力宏公司诉被告江西昌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的原、被告主体资格均适格,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何帮辉,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已承诺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工程原、被告已经于2017年6月13日对全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总工程款为16963100元,截至2019年7月6日止,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843000元,尚欠2120100元未支付。虽然被告江西昌工公司原股东林鸿定、施能达、吴伟鑫于2018年1月27日与新股东宁德聚能动力电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2018年3月28日在进贤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但被告内部股权变更并不能免除被告对外承担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或何帮辉同意放弃向其催讨工程款,继而由原股东林鸿定、施能达、吴伟鑫承担。故本案所涉工程款应由被告偿还,至于是否涉及被告昌工公司股东宁德聚能动力电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权益,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江西力宏公司要求被告江西昌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120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120100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9年7月6日起计算利息,直至上述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昌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力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20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20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47元由被告江西昌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志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龚靖超
书 记 员 陶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