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30民初126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11日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小学文化,务工。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生,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张公镇党溪村委会付家村**,现住龙里县。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生,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江西力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园营业执照注册号:91360124799466054X。
法定代表人:付国根。
被告:贵州贝奇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龙里县经济开发区谷脚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082779635K。
法定代表人:吴锦宽,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力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力宏公司)、贵州贝奇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奇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贝奇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力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7500元(以下币种同),并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相应的银行利息;二、判令被告***及***赔偿原告因追索前述工程款导致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三、判令被告江西力宏公司、贝奇乐公司对被告***及***应支付给原告的前述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被告贝奇乐公司与被告江西力宏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江西力宏公司承建被告贝奇乐公司位于龙里县谷脚镇千家卡空港工业园区的D-12厂房;被告江西力宏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其委托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一份,约定将该工程中的场地平整及孔桩开挖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并对工程单价、结算及付款期限、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及挖机进场施工,并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相应工程量,但被告***未按双方口头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贝奇乐公司与被告江西力宏公司属于发包方与承建方也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力宏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贝奇乐公司辩称:本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江西力宏公司承建,该公司当时向本公司提供了其施工资质,并由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处理,本公司也是按被告江西力宏公司的要求将工程款25万元足额支付给***;原告的确是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做过工程,但其具体工程量与单价,本公司并不清楚,其也不是与本公司产生合同关系;故本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即使存在,也与本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2日,被告贝奇乐公司与被告江西力宏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西力宏公司承建被告贝奇乐公司位于龙里县谷脚镇千家卡空港工业园区厂房二层和办公楼五层,同时就质量标准、工程款单价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委托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向被告贝奇乐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被告贝奇乐公司在向被告力宏公司核实后,该公司向被告贝奇乐公司提供了工程建设资质相关证明材料。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西力宏公司以***为代表进场进行施工,在施工完基础部分后向被告贝奇乐公司领取25万元后即离开案涉工地。被告江西力宏公司在案涉工地基础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由原告对工程场地平整及孔桩开挖进行施工的口头协议,约定使用原告挖掘机150元/小时。原告组织工人及挖掘机进场施工,被告江西力宏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付国泉于2017年4月22日、4月23日、5月2日、5月5日、5月7日、5月8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25日、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共计使用原告挖掘机98小时,合计工程款14700元。原告现因向被告追索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及被告贝奇乐公司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合同、收据、收条、领条、授权委托书、被告江西力宏公司施工资质材料及证人罗某的证言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系江西力宏公司委托人,其在本案所涉工程的权利、义务来源于被告江西力宏公司的授权。原告虽与被告***达成工程施工的口头协议,但应由被告江西力宏公司享有相应权利及承担相应义务。原告为被告江西力宏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施工,被告力宏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能依据现场人员付国泉出据的收条上载明的150元/小时结合收条上载明时间计算工程款,原告主张破碎为250元/小时因无证据证实,故也参照150元/小时计价;根据收据计算共计施工98小时,原告诉请为97小时,遵从其意愿,以97小时计算工程款为14550元(150×97);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其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故本院支持从2018年1月10日(立案时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挖坑18个,按650元/个计算工程款为11700元及因追索工程款导致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损失,因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系合伙关系,因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江西力宏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被告贝奇乐公司也已足额支付被告江西力宏公司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贝奇乐公司就工程款及损失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工程款给付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江西力宏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力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50元,并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8元,由原告***负担374元,被告江西力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贤梅
人民陪审员 曾崇政
人民陪审员 李德富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龙 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