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2民初3685号
原告: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带湖路27号北门宿舍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93734399P。
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燕飞,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饶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解放路3号5-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553543195L。
法定代表人:何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谢华(该公司执行董事),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饶市信州区怀玉谷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书院路怀玉谷小区。
负责人:胡彩凤,该业主委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畅公司)与被告上饶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饶市信州区怀玉谷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怀玉谷业委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燕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旻及诉讼代理人杨谢华、被告怀玉谷业委会负责人胡彩凤及诉讼代理人周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上饶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饶市信州区怀玉谷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原告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7,518.1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饶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饶市信州区怀玉谷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原告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自2019年8月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2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2日止计14,6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饶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饶市信州区怀玉谷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系怀玉谷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怀玉谷业委会经怀玉谷小区业主选举,并备案登记。2018年,二被告向上饶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使用房屋维修基金对怀玉谷小区路面维修改造。2018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就怀玉谷小区道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委托招标。原告立畅公司中标,并于2019年3月16日与被告**公司签订《怀玉谷小区道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按中标价预付30%工程款,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造价审计部门审核后,按结算价付67%工程款,剩余3%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三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2019年5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8月,江西省朗赫工程咨询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经审计,涉案工程总价款65,875,524元,被告支付44余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公司、被告怀玉谷业委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以及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招标公告1份、成交通知书复印件1份、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原件提交给住建局)1份,证明原告竞得了怀玉谷小区的道路维修工程,且施工完毕,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竣工验收单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并于2019年5月2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造价书2份(41号、47号),该两份审计报告审计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658,755.2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第五组证据:维修项目施工通知单以及维修基金使用的公示情况,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怀玉谷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和被告**公司共同启动维修基金的方式进行项目建设。
被告**公司辩称,一、小区道路破损厉害,有维修的必要。答辩人受业主的委托,不是项目的受益方和工程的出资方。该工程是经过主管部门审批,使用维修基金来支付工程款的。由于怀玉谷小区道路损害厉害,广大业主要求维修翻新,由于当时小区业委会尚未成立,答辩人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主体,协同书院路居委会一起受广大业主的委托,于2018年10月23日共同向上饶市住建局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使用维修基金进行小区的道路翻新。根据《物业条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资金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物业公司和居委会共同参与将申请材料经由2/3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于2018年12月27日递交住建局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进行审查,按照相关程序组织了公开招投标,立畅公司以442,380元中标。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的1月15日,答辩人将市住建局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公示》在小区的岗亭以及物业办公室外墙进行了张贴公示了七天,小区业主没有提任何异议。由于当时小区的业委会还没有成立,而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要求具有法人主体的单位作为甲方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方,同时出于为小区业主办实事的初心,2019年3月16日,**公司就代表小区的业主作为甲方与立畅公司签订了《怀玉谷小区道路维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工期是45天,2019年的4月底开工,5月中旬基本完工;二、2019年5月底,答辩人实际上已未再主持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小区道路改造工程最终审核、结算等情况已不知情。由于怀玉谷小区开发商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之间因管理费用的问题,在小区张贴告示宣布:到2019年6月30日止,何旻不再具备小区物业管理资格。2019年的5月份,怀玉谷小区业委会的筹备组已经成立了,同期介入了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9年7月小区业委会正式成立,怀玉谷业委会就开始主导小区的物业管理;答辩人及法定代表人何旻实际于2019年的5月底开始已经无法主持怀玉谷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工程完工后,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组织了相关审计验收部门、立畅公司、书院路居委会、**公司代表怀玉谷小区业主也参与,进行了项目的竣工验收,合同工程竣工单,**公司依据事实参与签字盖章。《怀玉谷小区道路维修改造工程》最终审计和结算金额,后期由怀玉谷小区业委会主导,**公司并不知情。三、依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及《江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第24条,答辩人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方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材料,已经经由2/3以上业主签字,同时也经由市住建局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审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被委托关系;怀玉谷小区道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已经支付的44万余元是由市住建局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立畅公司,不存在经由答辩人账户支付给被答辩人的情况。该工程款属于使用维修资金付款的,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不应由答辩人支付该工程款,答辩人不是实际出资人,也不是项目的受益方,这笔工程款应该由怀玉谷小区业委会会同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来支付,请法院予以明察。**公司法人代表何旻自2010年10月起受聘于怀玉谷小区原开发商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在2017年上饶市恒信实业物业实业有限公司无力支付物业管理的亏空费用,准备把小区物业承包出去。在一直没有物业公司接手的情况下,出于在小区工作多年,对小区和业主都存有深厚感情,为了不使小区物业瘫痪,不让多年一起工作的同事全部失业,从2017年5月1日起,答辩人担起责任,自负盈亏,接手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维持小区物业正常运转。由于恒信公司要求上交的管理费用比较高,双方一直没有谈拢,造成了**公司与恒信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一直没有签订,但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事实上一直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负责管理,也一直用**公司的名义在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四、在使用维修基金这一块,是因为广大业主要求对小区遗留的损坏硬件设施进行维修,同时按照市住建局维修资基金需要有物业公司主体,而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既不配合又无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在此无奈的情况下,答辩人使用了**公司的名义,所有的维修资金的申请、审批和支付,相关工程的实施和验收,都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相关工作要求。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怀玉谷小区道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中,答辩人以物业公司的名义申请和使用维修基金,有事实依据和无奈之处,相关申请和审批流程也符合相关的法规要求。
被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签名确认表复印件,证明该份确认表是经过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确认,物业公司是受业主委托,按照相关的维修基金使用程序来操作的;
第二组证据:江西北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交通知书复印件、维修基金使用情况公示复印件、维修项目施工通知单1份、2019年5月23日签订的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1份、2019年6月10日上饶市商品住宅维修资金按小区使用申请审批表1份、创国卫维修资金项目验收单复印件1份、验收时照片打印件4份,证明:被告**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参与了工程的施工,但未参与后期的审计及结算;
第三组证据:怀玉谷小区绿化养护承包协议、工程维修协议书、工资表,证明**公司是怀玉谷小区的实际物业管理人。
被告怀玉谷业委会辩称,首先,怀玉谷业主委员会并非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案涉的维修项目工程的签证单以及工程竣工的验收单也没有加盖怀玉谷业主委员会的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原告无权要求业主委员会承担付款责任;第二,怀玉谷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19年的7月26日,案涉工程在2019年5月23日已经完工,也就是说工程完工在先,业主委员会成立在后,所以原告主张2018年二被告向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使用房屋维修基金对怀有谷小区道路维修改造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被告**公司并非怀玉谷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司,其向上饶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使用维修基金支付工程款,违反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及《江西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遭到了小区业主反对,所以其申请没有获得批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玉谷业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业主委员会成立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7月26日成立,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的6月8日开始工作,均在案涉工程完工之后;
第二份证据:恒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声明,证明:(1)怀玉谷小区前期物业公司是小区开发商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并非**公司;(2)何旻是该公司的员工,这个跟刚才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是可以相互印证的;
第三组证据:调解协议(2019年9月9日)1份,证明**公司在参与怀玉谷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过程中,曾出现虚增施工工程量的情况,导致小区业主对本案工程签证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签证单5份,证明签证单上没有业主签字,签证单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5月23日,而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也是2019年的5月23日,说明签证单并非形成于施工过程中,故对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业委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成交通知书》《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第一,怀玉谷业主委员会成立于案涉工程招标及签订施工合同之后,业委会对此不知情;第二,采购人**公司并非怀玉谷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小区业主也未授权**公司采购案涉项目,其采购人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施工合同没有加盖怀玉谷业主委员会的公章,因此业主委员会并非合同的相对人,该施工合同对业委会没有约束力;对《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单》的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其认为经核实,该验收单的“业主意见”一栏中业主的签名和联系号码均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其认为:第一,41号《建设工程造价书》确认的工程造价是441,237.98元,这笔钱已经通过维修基金支付了,但是由于**公司在申请使用维修基金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审核结果不合法,不真实、不客观,由于款项实际已经支付了,因此小区业主及业主委员会保留向使用维修基金的申请人及监管部门进行维权的权利;第二,67号《建设工程造价书》审核结果的依据是案涉工程的签证单,但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未经小区业主的签字和确认,因此这份建设工程造价书的审核结论不真实、不客观;第三点,业委会成立于2019年7月26日,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建设及审计,因此对审核的结果也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维修基金的申请和施工合同的签订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行政许可支付的行为履行了相应的手续,但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是民事合同,被告**公司不能以履行行政许可支付的行为来免除其作为民事合同相对人的合同义务;对被告**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除《创国卫维修基金项目验收单》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第一,从双方合同的签订、工程竣工来看,被告**公司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和义务承担的主体,至于后期的审计是否参与并不能免除其合同的义务;第二,从被告**公司提供的维修项目工程签证单上来看,再次证明了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造价报告的客观真实性,因为工程造价报告中的增加工程量的计算依据源于被告签署的5份签证单;对被告**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工资表的真实性不知情,无法确认,对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认为**公司是怀玉谷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司,因为申报维修基金的手续以及配合居委会完成招投标、竣工验收、签证的均是**公司。被告怀玉谷业委会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业委会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公司对怀玉谷业委会的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公司、怀玉谷业委会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西北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公司委托,对怀玉谷小区路面维修改造工程于2018年12月16日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原告中标。201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怀玉谷小区道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怀玉谷小区道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施工期限:45天(2019年3月16日至4月30日),中标价为442,38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按中标价预付30%工程款,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造价审计部门审核后,按结算价付67%工程款,剩余3%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三年后一次性付清;设计变更:此项目按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的内容组织施工,如有工程量清单工作内容发生增减或变更,须由乙方(原告立畅公司)将变更原因和变更金额以书面材料形式上报,经甲方审核、造价审计部门审定认可后方可实施。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9年5月23日,原告在《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单》中“施工单位”栏签署“已按业主要求及施工规范标准完成”,被告**公司在“物业服务企业意见”一栏盖章。就该维修项目,上饶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委托江西省朗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9年7月15日,江西省朗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赣朗赫(饶)字[2019]41号《建设工程造价书》,审定造价为441,237.98元。2019年8月2日,就怀玉谷小区路面维修改造增加工程部分出具赣朗赫(饶)字[2019]67号《建设工程造价书》,审定造价为217,518.16元。被告**公司对该两份工程造价予以认可,原告已收到441,237.98元工程款,现就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217,518.16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怀玉谷小区道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经被告**公司验收并全部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公司就原告完工的工程总价款为658,756.14元、尚欠工程款217,518.16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17,518.1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4.25%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怀玉谷业委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该工程款应由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是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至于被告**公司能否申请到维修资金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518.16元,并自2019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4.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即2,391元,由被告上饶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文凯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肖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