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3096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海,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带湖路27号北门宿舍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93734399P。
负责人:黄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畅,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浩,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小勇,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诉被告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立畅公司)、梁小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海,被告江西立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畅,被告梁小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西立畅公司、梁小勇、***支付原告***机械施工费用9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西立畅公司承建长丰县造甲乡马塘村土地整治工程。2019年12月初,经过工地施工员陶标介绍,***自带挖掘机到该工地施工,双方约定700元/天,合同由***父亲倪某签订。梁小勇为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负责人,施工员为***、倪某(前期施工员还有陶标,大约20多天后离开该项目)负责每天工时计算。经过梁小勇确认,项目工地施工员***、倪某根据平时施工记录出具确认单,合计施工时间是159天,每天700元,合计111300元,期间大约支付了2万元左右,具体数字记不得了,尚欠91300元。梁小勇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江西立畅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梁小勇个人施工,应对欠付的机械费承担连带责任。***多次找梁小勇、江西立畅公司催要上述机械款,且通过乡政府协调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立畅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合同当事人为倪某,而非***,江西立畅公司与***亦无合同关系。***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且其诉请无有效证据支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江西立畅公司的诉请。
被告梁小勇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而非劳务合同纠纷。2.梁小勇为案涉机械的承租人,***的机械租赁期限及租赁费并未实际结算,其存在虚报出租天数的情况。梁小勇未授权倪某和***统计租赁时间和结算租金,倪某为***父亲,又是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且倪某私自在收款收据中加盖江西立畅公司的公章,其对***的租金进行结算的行为无效,***主张的租金无事实依据。3.梁小勇已付***53000元,***诉称仅付20000元,与事实不符。综上,鉴于***主张的租金缺乏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其诉请。
被告***辩称,1.其是梁小勇喊去工地帮忙的施工员,前期其不在现场,工程快结束的时候过去的,干了5个月左右。***是为梁小勇打工的,不同意承担责任。2.***和倪某关系不错,一直施工配合的很好,***提供的收据是其本人签的字,因其与倪某关系不错,倪某把收据拿给他签字其便签了名,具体欠款金额其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日,倪某与李某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显示江西立畅公司承租倪某的挖掘机用于长丰县造甲乡马塘村4标段工程进行机械施工,机械施工费700元/天,租金结算方式为年底支付50%,余款根据进度款于次年节季性付清(端午,中秋,春节)。李某在承租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江西立畅公司资料专用章。
关于本案的合同主体问题。上述《机械租赁合同》承租人落款处虽加盖江西立畅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但该资料专用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且被告梁小勇及李某均认可李某为梁小勇聘用人员,故对梁小勇辩称其为合同承租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倪某虽在上述合同出租人处签名,但合同原件由***持有,且相关租金亦打入***账户,故对***主张其为案涉机械出租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双方争议的尚欠租金数额问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收据,分别载明***的施工时间为104天和55天,上述收据由倪某和***签名确认。梁小勇对上述两张收据中载明的工时提出异议,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及欠款条为其他机械的施工情况,无法反映出***机械的施工情况,且梁小勇申请的证人李某当庭亦陈述***及倪某均为梁小勇聘用的施工员负责现场工时记录及承租人梁小勇也会留一份每天机械施工的工时记录单,梁小勇亦未向本院提交***的机械施工单或其支付租金的结算凭据。倪某作为梁小勇聘用的施工员,梁小勇自愿承租与倪某具有亲属关系的***机械,倪某与***虽具有利害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其对***的机械施工进行工时统计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对梁小勇辩称倪某对***进行工时统计行为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张收据载明的机械施工时间159天,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的700元/天计算,租金总额为111300元。***对梁小勇辩称的已支付租金53000元,认可其中的28000元,对其中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25000元虽异议认为系其父亲倪某工资,但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梁小勇辩称已支付5300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租金总额为111300元,扣除已付的53000元,尚欠的租金为583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梁小勇之间建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按约提供机械施工,梁小勇理应按约支付租金,扣除已付租金53000元,尚欠租金58300元,故对***主张梁小勇支付租金58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江西立畅公司、***非合同相对人,***主张江西立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58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按1041.5元收取,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梁小勇承担5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当事人本人或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诉讼费需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汇款时需注明案号和当事人):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员  陈应月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玲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