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2民初380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110369346。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锋,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210422403。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被告:邹崇河,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被告:邹兴生,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坚,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610185131。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周,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010414707。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西立畅公司”),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带湖路27号北门宿舍六楼。
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周,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010414707。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过房,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原告***与被告**、***、邹崇河、邹兴生、***、江西立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于2020年1月20日中止诉讼,于2020年6月10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被告***申请于2020年6月19日追加邹过房为共同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锋,被告***、邹崇河、邹兴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坚,被告***、江西立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邹过房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待定)、残疾赔偿金(待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待定)、精神抚慰金(待定)、鉴定费(待定)、交通费暂计人民币1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6月10日,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变更为38225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6日,原告***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兴国县古龙岗镇龙岗街方向往兴国县古龙岗镇油桐村方向行驶。9时20分许,当行至兴国县古龙岗镇江夏村中心组路段时,由于被告**驾驶无牌液压挖掘机(产品识别代码:XUG00759TJKA04393)在工地施工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且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防护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液压挖掘机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9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9]第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2049.40元。**施工工地的项目名称为兴国县古龙岗镇X909君埠至维修拓宽工程,该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江西立畅公司,项目负责人为被告***,被告江西立畅公司承建后再转包给被告***、邹崇河、邹兴生三人承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有关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1、古龙岗至油桐村段维修拓宽工程是由江西立畅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的,根据合同内容,***是项目负责人。2、**是挖掘机的操作员,是由***请来的员工,其二人的法律关系是***为雇主、**为雇员,**的工资由***支付,按150元/小时的工资结算。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3、我方对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本案下了两个事故认定书,应当以2019年9月19日下达的为准。我方垫付的33618.52元应当一并处理。
被告***、邹崇河、邹兴生辩称,1、我们三人与被告***是朋友,仅是应***邀请作为古龙岗本地人协助其管理事发时在古龙岗的工地。***在古龙岗镇寨上村搞搅拌站,***工地施工在他那拉混凝土,***和本案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在笔录中也认可是他承包的工程,因为他和我们三人是朋友,仅是叫我们帮他管理工地。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是***承包“兴国县古龙岗镇X909君埠至维修扩宽工程”。以上事实可证明我们与本案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交通事故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两份事故认定书。2019年9月19日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9]第5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驾驶人理应对自身的安全负责,原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就是无证驾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告无证驾驶及明知挖掘机在道路上施工而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明显违法,且该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兴公交认字[2019]第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3、被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即**驾驶自己的挖掘机为***承包的工地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向***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即使不是承揽关系也是雇佣关系,即***雇佣**为他的工地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3、**在为***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的过程中理应做到安全施工,确保施工安全。而**在笔录中承认他在开挖掘机工作时看见了原告驾驶摩托车向他工作的地方驶来,距离也不远,但他认为原告没有这么快到他工作的地方,且他在开挖掘机时还听到了原告按了喇叭,但**却在没有看清原告行驶到什么位置的情况下,还用挖掘机把道路左边的土方挖起来移到道路的右边去,刚刚往右边移动时就看见原告了,但已经来不及了,挖掘机的斗子直接撞到原告的左肩,导致原告受伤。从**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看出,交通事故的发生纯粹是**不注意安全施工抱着侥幸心理造成的。本起交通事故完全是可以避免的,**本应在看见原告驾驶摩托车往自己工作的地方驶来后停止工作,避让原告通过自己工作的地方,这样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由原告与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有标准过高的情形,请法院依法核减。综上所述,我们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联,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合法的诉求判由原告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立畅公司辩称,***是这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不否认***作为项目负责人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交警队作出的后一份事故认定书不符合规定,原告最起码需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无证驾驶,对路面动态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本案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雇员,**的确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要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江西立畅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意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9月6日,原告***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兴国县古龙岗镇龙岗街方向往兴国县古龙岗镇油桐村方向行驶。9时20分许,当行至兴国县古龙岗镇江夏村中心组路段时,遇被告**驾驶无牌液压履带式挖掘机(产品识别代码:XUG00759TJKA04393)在其前方往古龙岗镇油桐村方向约50米远的道路上。原告按了喇叭予以提醒,被告**听到原告按喇叭后以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不会这么快就到面前,便操作挖掘机继续作业,挖掘道路左侧的土方用于填充道路右边,就在其驾驶的挖掘机挖斗带着挖取的土方往道路右边移动时就看到了原告从右边通过,因来不及反应,挖掘机的挖斗右前方直接与原告左肩后部接触,挖掘机挖斗把原告甩到道路右边路基外,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则倒在挖掘机前面约5米远的位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19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9]第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员**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员***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服,向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书面复核申请。2019年11月19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之规定,撤销了兴公交认字[2019]第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进行了重新认定,作出兴公交认字[2019]第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公交认字[2019]第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六、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中认为“1、驾驶员**驾驶无牌液压挖掘机在工地施工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且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防护措施不到位,其行为违反……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2、驾驶员***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进而认定:1、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入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当天在全麻下接受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于2019年9月17日在臂丛麻醉下接受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于2019年10月6日出院,发生门诊医疗费用2506.52元、住院医疗费用42049.40元,被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用2506.52元、住院医疗费用中的29050元及向原告支付现金2062元,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中的12999.4元。原告经医院入院及出院中医诊断为“骨伤科病证型:气滞血瘀”,入院西医诊断为“1、脾破裂;2、左锁骨骨折;3、左第8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挫伤;5、失血性贫血并休克”、出院西医诊断为“左外踝骨折”。经原告申请及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2020年4月28日,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脾破裂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钢板取出治疗费用评定为12000元。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1、被告**施工工地的项目名称为兴国县古龙岗镇X909君埠至维修拓宽工程,该工程的发包人为兴国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兴国县古龙岗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为被告江西立畅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承包人为被告***,被告***、邹崇河、邹兴生为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已在该工地进行土方施工作业一个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整个土方施工快完工时,被告邹崇河为现场安全员但事发时其并不在现场。被告**驾驶的挖掘机系其本人所有,其按150元/小时获得工资报酬,被告***未再另行给付挖掘机的油料费用,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被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已给付完毕工资报酬,其中:由被告***经手分三次微信转账给被告**1.8万元,由被告邹兴生经手微信转账给被告**1万元。2、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邹过房,原告属于无证驾驶。被告**驾驶液压履带式挖掘机进行土方施工,未取得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公交认字[2019]第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汇总表》《住院诊疗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施工合同》及兴国县公安局分别对**、***、邹崇河、***、邹兴生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兴公交认字[2019]第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及“***等交通事故纠纷案聊天群”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已支付的原告的门诊医疗费用2506.52元、住院医疗费用42049.40元,也属于原告的损失,也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分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元/天×30天×2人=7200元,因无医嘱证明必须2人护理,故本院按1人护理标准酌定为120元/天×30天×1人=3600元。
4、原告提供的收入记录不完整,不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也不足以证明其就业的单位、行业,但根据兴国县古龙岗镇江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确定其经常性的几千元/月的收入显然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其主张的误工费200元/天,并未超出按2019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131元计算的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且其主张的232天的误工时间在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的总天数之内,故其主张的误工费200元/天×232天=46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基于与上述误工费计算同样的理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但2019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546元并非39450元,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3945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本院酌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6546元/年×20年×30%=219276元。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052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兴国县古龙岗镇江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父母共有三个子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有父亲邹崇林(1952年10月13日出生)、母亲李玉连(1955年10月5日出生)需要赡养,邹崇林当时年龄约为66周岁零11个月,李玉连当时年龄约为63周岁零11个月。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未超过标准,应当予以支持。(2)根据相关司法实践精神,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0元/年,未超过城镇标准相关数据。
6、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自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酌定为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自己的挖掘机利用自己的技术在被告***提供的工地进行土方施工,挖掘机的油料费用亦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按被告**完成的工作时间以150元/小时的标准向被告**计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提出的其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无牌液压挖掘机在工地占用道路施工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等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其被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具有全部过错包括“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防护措施不到位”的过错,而根据被告***及被告**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已安排了安全员进行现场管理、当天的安全员为被告邹崇河,故在施工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拦阻等安全防护措施属于被告***的义务,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过错原因与被告***的安全员安全管理缺位的过错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属于多因一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邹崇河的过错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予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与被告***双方的综合过错造成的,且被告***将建设工程的土方施工交由未取得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的被告**完成,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区分并不明显。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之规定,本案的履带式挖掘机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机动车范畴,无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结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同等的责任,即由被告**、***各承担50%。本案道路维修拓宽工程系被告江西立畅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兴国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兴国县古龙岗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取得的,而被告***系挂靠被告江西立畅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之规定,被告江西立畅公司允许不具备安全管理能力的被告***挂靠以及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对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款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崇河、邹兴生属于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者,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邹崇河、邹兴生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最终认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确认原告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无证驾驶仅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因此,各被告方提出的原告自己也有过错也应自行承担责任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要求被告邹过房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用44555.92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6400元、残疾赔偿金275328元(即219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01383.92元,由被告**赔偿50%即200691.96元,减去已承担的33618.52元后仍应赔偿167073.44元;由被告***赔偿50%即200691.96元,减去已承担的12999.4元后仍应赔偿187692.56元;
二、被告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邹崇河、邹兴生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邹过房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118元,由被告***负担350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谢兼明人民陪审员邹崇藩人民陪审员王玉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        欣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