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2民初1350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代理人:吴运明,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带湖路**北门宿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93734399P。
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燕飞,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上饶市保育院,,住所地上饶市灵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00492190663A。
法定代表人:刘少霞,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珍华,该院副院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龙,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郑新新,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诉被告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饶市保育院、郑新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运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祝燕飞,第三人郑新新、上饶市保育院委托代理人郑珍华、黄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9808.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答辩人在负责管理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本案的客观事实是:
2019年5月,答辩人中标上饶市保育院改造项目工程,郑新新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了该项目工程,并与答辩人约定涉案项目工程所有的税收和费用均由郑新新承担,答辩人有权在上饶保育院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2019年7月15日,郑新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即委托被答辩人管理上述项目工程的现场施工,并指定刘玉梅账号收取工程款。
2020年3月,郑新新刑满释放要求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并主张涉案工程剩余的工程款。
因此,被答辩人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未拖欠工程款。
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总造价2080500.71元,第三人上饶市保育院向答辩人付1919524.78元。答辩人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2145816.7元,其中转账支付工程款1589573.74元,实际施工人税费抵扣556242.96元。据此,答辩人不仅未拖欠工程款,且已超额支付226291.92元,被告保留另案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该款项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上饶市保育院述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只与被告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非原告诉状所述其为实际施工人,本案第三人郑新新系立畅公司与答辩人进行项目对接的人,原告系现场负责,对于以上三方之间内部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不知情。
第三人郑新新述称,这个项目是我与被告立畅公司直接对接的,我是实际施工人,因为在2019年7月15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事后我委托原告***及我哥哥郑海水管理施工现场。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六份证据,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国家企业公示,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2、第三人上饶市保育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和现场负责,其中手写部分为第三人的第一副院长所写(只是未签名)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包了第三人上饶市保育院改造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工期共日历天数55天,合同价2081046.7元;
4、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2080500.71元,核减造价108336元;
5、刘玉梅农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刘玉梅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1094473.74元;
6、手抄记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先后分4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919524.78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89808.03元。
被告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自己的质证意见。
对第一份证据三性无异议;二、对第二份证据我们对证明中所记载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是1、答辩时称上饶市保育院已经说明了他们对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郑新新之间的关系不详,因此上饶市保育院出具的证明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这份证明上保育院的负责人已经注明了原告是现场负责而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3、该份证明的出具是基于***向上饶市保育院出具的申请而产生的,***出具的申请上已经载明了其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而不是实际施工人;三、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施工合同是被告方与上饶市保育院签署,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四、对第四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五、对第五份证据,我们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被告是受郑新新的指定将部分工程款汇入刘玉梅账号,汇入数额为1094473.74元。2、这部分汇入刘玉梅账号的工程款只是部分工程款,我们公司还就该工程代付了农民工工资408100元,代付了涉案工程的材料款524800元,实际已付工程款1589573.74元,就被告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我们会在举证过程中提供详细的证据和表格明细;六、对第六份证据我们对这份材料不予质证,这属于当事人自己书写,但是我们对于收到上饶市保育院的工程款1919524.7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公司并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
第三人上饶市保育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提出自己的质证意见。
1、对第一份证据三性无异议;2、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做证明其为现场负责而非实际施工人,该份证据系原告在疫情期间找第三人要求盖章,我院看完证据原本系要求其重新打印该份证明,因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因原告要求紧急,也是在这种情况下我院副院长郑珍华才在证明下写到其为现场负责,并且系原告方先提交其为现场负责的申请后才在该份证明上盖章,稍后我院提交该份证据;3、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4、对第四份证据三性无异议;5、对第五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关系第三人不知情;6、对第六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第三人保育院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1919524.78元无异议。
第三人郑新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提出自己的质证意见。1、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其余的证据与被告和第三人上饶市保育院的质证意见一致,我是上饶市保育院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实际开工时间是2019年6月23日。
被告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向法庭提供九组证据。第一组证据:
证据名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4页;
2、《审核报告》1份2页。
证明:被告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上饶市保育院改造项目工程,工程总价款经审核确定为2080500.71元。
第二组证据:
证据名称:1、《在职人员花名册》1份1页;
2、《江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证明》1份1页;
3、***的《申请》。
证明:原告***是员工,负责管理上饶市保育院改造项目工程的施工现场。
第三组证据:
证据名称:1、上饶市保育院改造项目工程款往来明细1份1页;
2、上饶市保育院支付工程款的电子回单5份共5页;
3、被告向实际施工人指定的刘玉梅账号支付工程款的电子回单4份;
4、被告代付上饶市保育院改造项目材料款的电子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
5、被告代实际施工人支付农民工资的凭证、《监管协议》、《农民工公示证明书》
6、实际施工人指定的刘玉梅账号预付涉案工程款材料款6份共6页。
7、应纳税款明细表1份1页。
证明:1、郑新新是上饶市保育院改造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员工,被告支付了其工资。2、被告并不拖欠工程款。因为,上饶市保育院支付工程款1919524.78元,被告支付工程1589573.74元、实际施工人应付被告税费共计556242.96元,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抵扣556242.96元税费,实际施工人还应向被告支付226291.92元,被告保留另案主张该款项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二、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的承包关系,实践当中施工单位的员工挂靠施工单位向外承包工程大量存在。证据2中的申请没有原件进行核对,所以对三性均有异议;三、对第三份证据1不属于证据,对该份材料不予质证,对第2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按照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刘玉梅的账号付款是依原告要求。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的监管协议三性无异议,农民工公示证明书由于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庭进行核对。支付农民工的凭证,对该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些不能证明被告所付的款项与涉案工程由关。对第6份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郑新新是上饶市保育院的实际施工人以及被告所主张的应抵扣的税费。
第三人上饶市保育院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所有证据进行共同质证,被告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郑新新之间的证据,第三人不知情故不予质证,其他涉及第三人上饶市保育院的证据予以认可。
第三人郑新新,无质证意见。
第三人上饶市保育院向法庭提供一份证据,申请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6日向第三人上饶市上饶市保育院出具的申请,在原告出具申请后第三人才给予原告打印的证明上盖章,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仅为本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我并不知情,需要庭后向原告核实。
被告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该份材料是原告亲笔所写,上面所记载的内容他写的很清楚***自认他是涉案工程现场负责的。
第三人郑新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第三人郑新新也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
1、2019年7月22日我出具给郑海水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我哥同原告一起管理施工现场;
2、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我在201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3月14日被释放;
3、转账至刘玉梅账户的转账凭证,证明该项目的前期施工我投入15万元的凭证,还有部分现金;
4、2019年7月27日刘玉梅转给郑海水的项目工程款20万元,证明我是实际施工人。
原告对第三人郑新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份证据的委托书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该份委托书是第三人郑新新单方书写并提供,不属于证据,而且委托书中的被委托人郑海水与第三人郑新新是兄弟关系,该二人存在串通的极大可能;2、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对第三份证据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凭证只能证明郑新新向刘玉梅转过款,但是款项用途为何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4、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郑新新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对第三人郑新新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上饶市保育院的质证意见是,这与上饶市保育院无关,不予以质证。
以上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如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第三人上饶市保育院改造项目工程,第三人郑新新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了该项目工程,并与被告约定涉案项目工程所有的税收和费用均由第三人郑新新承担,被告有权在上饶保育院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2019年7月15日,第三人郑新新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服刑期间第三人郑新新就把该工程的现场施工委托其哥哥郑海水及原告***负责管理,即委托原告管理上述项目工程的现场施工。原告***在此期间向本院提起该案的民事诉讼,第三人郑新新在知道本院受理该案后,就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该案的诉讼,本院审查后准许他的申请,并及时通知本案其他的当事人。第三人上饶市保育院庭提审中提供一份原告在2020年3月6日的申请,证明原告在申请上注明了为本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才同意盖章,也一直认为原告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替原告***交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及向其发放了工资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原告***并不是该案中的工程实际施工人,而是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所支撑,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48元,减半收取35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曾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