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瑞龙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屏县瑞龙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民终1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田茂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屏县瑞龙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屏县异龙镇宝塔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徐,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财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为云南小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28号凯悦时代A-205号。
法定代表人:柏贵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昆明财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屏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为石屏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宝塔二区37号。
法定代表人:潘永卓,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琳,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城,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屏县瑞龙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昆明财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财岸公司)、石屏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5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5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判令碧桂园公司在收取25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瑞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事两判,瑞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在石屏县人民法院(2018)云2525民初898号判决中已列入,即瑞龙公司起诉的电力变压器系统工程款已纳入路灯工程款进行审计,云南睦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睦邦公司)在起诉路灯工程款时已将本案所涉的两台电力变压器工程款包含在内,并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委托上诉人代收工程款,故该项目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2、瑞龙公司明知昆明财岸公司作为投资方与上诉人施工方联合中标共同承揽汇源路修缮改造项目,且双方有协议约定,昆明财岸公司在汇源路开工前就向上诉人承诺工程由其自投自建并承担责任;昆明财岸公司与瑞龙公司从签订合同到竣工验收及款项支付等过程上诉人均不知情,更未签字盖章。3、上诉人在该工程项目上系受害方。昆明财岸公司至今尚欠上诉人二标段工程款11621280元,要求昆明财岸公司和碧桂园公司退还汇源路工程款2500万元,以支付民工工资和供货方材料款及税金;昆明财岸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向外签订合同及所有经营协议、承诺均是其单方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后果;昆明财岸公司与瑞龙公司未按招标法进行招投标即签订合同,合同无效。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瑞龙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不存在一案两判。变压器安装的《施工合同》是昆明财岸公司与瑞龙公司签订,而上诉人与昆明财岸公司共同承建石屏县汇源路改造工程,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人是瑞龙公司与上诉人及昆明财岸公司。其次,根据上诉状附送的证据看,并未提及变压器安装,睦邦公司起诉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且睦邦公司也无权代瑞龙公司主张工程款。第三,上诉人及昆明财岸公司授意石屏住建局将25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碧桂园公司,三公司系恶意转移工程款,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碧桂园公司应当在2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一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与昆明财岸公司共同承担。
昆明财岸公司辩称,变压器工程款已被睦邦公司结清,在此之前,瑞龙公司并未与其对接过,自2014年签订合同至今也未向其主张过工程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责任。
碧桂园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在2500万元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瑞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小康投资有限公司、民强公司立即支付汇源路变压器工程款210560元,并按2014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00%计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由石屏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云南小康投资有限公司、民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云南小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小康)与石屏县人民政府签订《石屏县市政交通BT合作项目建设协议书》,就采用BT投资模式合作建设石屏县市政交通基础设施和房地产开发等项目达成协议,“(一)市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石屏县汇源路、鸡石高速入城改造完善工程、屏阳路、城东片区纵40米街及体育馆建设。”“(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城东片区约400亩土地房地产开发(含四周道路一半面积,以实际出让为准)”“2013年8月30日前开工建设,工期按单项工程国家规定标准执行。”“甲方同意将位于城东片区约400亩的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拍挂的方式按每宗地面积不超过7公顷分宗出让给乙方,出让价格为100万元/亩;”“乙方按出让宗地缴清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甲方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自签订本协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在石屏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乙方负责总承包施工,原则上不得分包,若因建设推进需要分包工程时,必须报甲方批准同意。”2014年3月10日云南小康与民强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联合体严格按招标文件的各项目要求,递交投保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12日,云南小康和民强公司共同中标石屏县汇源路修缮改造工程“BT项目”。2014年5月,石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甲方,云南小康和民强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石屏县汇源路修缮改造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项目为石屏县汇源路修缮改造工程(BT项目),建设内容为全长4174.89米,宽46米,红线范围内沥青混凝土道路、桥涵工程、灯光工程、绿化工程、电力(土建)工程、雨污水工程、给水工程、燃气管道、弱电工程、人行道、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配套设施。
2014年7月24日石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署《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石屏县电力公司:石屏县汇源路修缮改造工程属BT项目,项目施工单位为云南小康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建设中需要对汇源路路灯进行重新安装,今委托云南小康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公司接洽汇源路路灯变压器安装事宜,请贵公司给予协调办理。”2014年8月13日云南小康与瑞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石屏县汇源路路灯2台变压器安装工程”“工程地点:石屏县汇源路”“工程内容:安装100KVA箱式变压器两台及相关附属配电装置”“计划于2014年09月01日前竣工”“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210560元,“合同签订后二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壹拾壹万零伍佰陆拾元整(¥110560.00)。”2014年8月23日云南小康与瑞龙公司签订《施工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申请的云南小康投资有限公司焕文路路灯2号变压器安装工程客户用电项目,已完成客户受电工程设计,并已经供电企业审核通过。”“现委托石屏瑞龙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根据审核通过的设计图纸进行电气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同日石屏供电有限公司向云南小康发出了《客户受电工程施工通知书》。2014年8月25日云南小康与瑞龙公司签订《施工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申请的云南小康投资有限公司焕文路路灯1号变压器安装工程客户用电项目,已完成客户受电工程设计,并已经供电企业审核通过。”“现委托石屏瑞龙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根据审核通过的设计图纸进行电气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同日石屏供电有限公司向云南小康发出了《客户受电工程施工通知书》。《施工合同》签订后,瑞龙公司即组织施工,2014年8月29日,“云南小康投资有限公司焕文路路灯1号变压器安装工程”及“云南小康投资有限公司焕文路路灯2号变压器安装工程”通过了石屏供电有限公司、云南小康的竣工验收,并签署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整个工程,云南小康未向瑞龙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瑞龙公司一直在向云南小康催要工程款。
2016年10月16日,石屏县审计局对石屏县汇源路修缮改造工程(BT项目)审计,制作石审报[2016]61号《审计报告》,审定该项目造价共计93222632.36元。上述款项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全部足额付清。
另查明,2014年5月4日,建水县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以云南小康为乙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协议中约定,因2013年8月19日乙方与石屏县政府签订《石屏县市政交通BT合作项目建设协议书》,并于2014年5月14日对坐落于石屏县米延长线),宗地号为:石G挂2014-007号、石G挂2014-008号地块挂牌。甲方出资3000万元认购组建石屏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屏小康),成立后的公司由田旭担任法定代表人,乙方负责办理一切设立手续。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上述两宗地,石屏小康出资5000万元,余款由乙方负责出资,乙方享有50%的权益。2014年5月14日至8月14日期间,甲方成立的石屏小康按实际认购金额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一次支付甲方回报700万元。石屏县政府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直接付到石屏小康,由乙方支配,甲方无权支配。
2014年5月28日,石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云南小康的授意,将石屏县汇源路修缮改造工程(BT项目)的工程款2500万元支付给石屏小康。2017年4月5日,云南小康向石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情况说明:“2016年底,由于我公司无力支付第二宗土地的剩余款项,经和政府协商,政府同意我公司不再支付第二宗土地剩余款项,按已支付的2500万元的土地款完善25亩手续。我公司至今欠汇源路工程款是由于工程款支付了第二宗土地款。”2017年6月17日云南小康向石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石屏县汇源路市政道路改建工程情况说明及请求》:“为了该项目的工程欠款和石屏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问题得到解决,我公司申请政府退回已交付的土地首付款或者政府只办理已交付土地款相应的25亩左右的土地给我公司,以便我公司进行上述的债务处理。”2018年7月24日,石屏小康以该款为土地出让款,取得了174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进行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8)石屏县不动产权第0000621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云南小康将石屏县汇源路路灯工程中2台变压器的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瑞龙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成立生效。原告瑞龙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云南小康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瑞龙公司要求被告云南小康支付拖欠工程款是《施工合同》赋予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瑞龙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施工合同》确定的施工工程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验收合格,被告云南小康应于第二日即2014年8月30日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因此确定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云南小康与被告民强公司是整条汇源路的共同承包人,双方组成了联合体经济运作关系,被告云南小康与原告瑞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石屏县汇源路修缮改造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施工合同》组成部分,被告民强公司是总承包合同的利益者,故原告瑞龙公司要求被告民强公司与被告云南小康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施工合同》系原告瑞龙公司与被告云南小康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施工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原告瑞龙公司与被告云南小康,而原告瑞龙公司与被告石屏小康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石屏小康不受《施工合同》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瑞龙公司向被告石屏小康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被告石屏小康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云南小康、被告民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小康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石屏县瑞龙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05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石屏县瑞龙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云南小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民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18)云2525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瑞龙公司起诉的变压器工程款已在该判决中列入。
2.石屏县审计局石审报[2016]61号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瑞龙公司主张的变压器安装工程款已列入路灯工程款中。
3.项目总价复印件一份5页,欲证明路灯工程款已审计在内。
4.睦邦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睦邦公司承诺委托上诉人代收工程款,其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
5.云南小康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云南小康说明涉案工程的性质并声明与上诉人无连带责任。
6.石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的《石屏县汇源路修缮改造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款2500万被云南小康支付给石屏小康。
7.《石屏汇源路改扩建工程第二标段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昆明财岸公司尚欠上诉人第二标段工程款11621280元。
8.《关于石屏县汇源路修缮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及附属工程发包承建和工程款拨付情况的证明》、云南小康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所有工程均由云南小康(即昆明财岸公司)直接发包并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瑞龙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判决中并不包含变压器安装工程款;证据2以法院调取的为准;对证据3,在总价中并不包含变压器安装款;证据4-8与其无关。昆明财岸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碧桂园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5、7、8与其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认为2500万元不是工程款而是暂借款,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瑞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石屏供电局于2019年8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瑞龙公司实际施工的系汇源路的变压器安装工程,《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载明的客户名称、用电地址“焕文路”系套用云南小康提供的《施工委托书》中的地点导致错误。
经质证,上诉人民强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安装地焕文路与实际地址不符,《施工合同》载明的系汇源路,检验意见书无施工方人员,盖合同专用章存疑;昆明财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投资施工过焕文路工程,该情况说明与其无关;碧桂园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且无法证实系同一路段。
被上诉人昆明财岸公司、碧桂园公司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石屏县审计局调取了石审报[2016]61号审计报告一份及审计报告基础材料14页。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民强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判决不足以证实变压器安装款已在判决中列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3与本院调取的审计报告及基础材料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载明的“电力变压器系统”不能明确系包含变压器安装款在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5、6、7与本案诉争的变压器安装款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证据8系联合体昆明财岸公司(原为云南小康)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瑞龙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第三方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石屏供电局出具且加盖印章,《情况说明》内容与昆明财岸公司陈述的其未施工过焕文路工程及其出具给电力公司的《施工委托书》能相互印证,结合昆明财岸公司(原为云南小康)与瑞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可以证实瑞龙公司实际施工的应为汇源路的两台变压器安装工程,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审计报告及审计基础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云南小康与睦邦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睦邦公司承包石屏县汇源路道路照明工程,承包范围为:按设计要求所含路灯全套材料、基础、控制系统等材料采购;基础预埋、路灯组装安装与测试。2018年9月29日,睦邦公司起诉云南小康、民强公司和石屏小康,要求云南小康支付其汇源路路灯工程款及其利息,民强公司和石屏小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石屏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云2525民初898号民事判决。2019年8月9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石屏供电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局于2014年8月29日签署的工作单号为12760130、12760108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载明的“客户名称”、“用电地址”,实际客户名称为:云南小康投资有限公司汇源路路灯1号变压器安装工程、云南小康投资有限公司汇源路路灯2号变压器安装工程;用电地址为:汇源路中段(冒合加油站对面人行道)、汇源路中段(工人新村门口人行道),错误原因主要系云南小康2014年8月23日、25日向该局提供的《施工委托书》用电项目为“焕文路1号、2号变压器安装工程”,造成后面资料连续错误。石屏县审计局石审报[2016]61号审计报告基础材料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12项为“项目名称:电力变压器系统,项目特征:100KVA、落地整体式,计量单位:套,工程量:2,合价:221254.40元”。二审中,民强公司明确放弃要求碧桂园公司在收取25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还查明,2018年11月13日,石屏小康变更为石屏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2月27日,云南小康变更为昆明财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民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民强公司认为瑞龙公司主张的汇源路路灯变压器安装款,在睦邦公司起诉云南小康、民强公司、石屏小康的(2018)云2525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中已列入且作出判决,瑞龙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经本院审查,本案系瑞龙公司以其与昆明财岸公司(原为云南小康)签订的《施工合同》主张汇源路变压器安装款,石屏县人民法院(2018)云2525民初898号案系睦邦公司依据其与昆明财岸公司(原为云南小康)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主张路灯工程款,两案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上诉人民强公司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民强公司认为石屏县审计局石审报[2016]61号审计报告基础材料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12项的“电力变压器系统”工程款系包含变压器款及安装款在内无相应证据证实,且昆明财岸公司(原为云南小康)分别与睦邦公司、瑞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并不重复,依据在卷证据能够证实瑞龙公司系石屏县汇源路二台变压器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法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相应权利,故上诉人民强公司主张一审“一事两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民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民强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财岸公司作为石屏县汇源路修缮改造工程BT项目的共同承包人,双方就汇源路修缮改造工程BT项目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并明确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系联合体投标施工项目范围,上诉人民强公司作为施工项目的投标联合体及受益者,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另,鉴于瑞龙公司上诉后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本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民强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碧桂园公司担责的请求,本院予以尊重。诉讼中,云南小康已更名为昆明财岸公司,故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云南小康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昆明财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上诉人民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因云南小康已变更为昆明财岸公司,故本院予以变更。另,一审对诉讼费的负担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5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石屏县瑞龙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5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昆明财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石屏县瑞龙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05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昆明财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红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宋安娥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