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永安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厦门永安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4402号
原告:何强,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男,四川省南江县傅家乡杨雀村村民委员会及厦门祥庆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李小刚,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厦门永安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护安路73—75号梅花光电科技中心三层3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91273098Q。
法定代表人:陈斌,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春、戴海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强与被告李小刚、厦门永安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何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被告李小刚,被告永安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春、戴海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何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被告永安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小刚、永安行公司连带赔偿何强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129770.14元。第二次开庭时,何强放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李小刚、永安行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14088.54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960元、鉴定费26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日17时左右,何强在福建省桃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城公司)承建的中骏·聚祥商务中心项目工地工作,在吊装材料时与永安行公司塔吊司机李小刚发生口角后,被李小刚用钢筋打伤左手,何强当即报警;后被送往泉州市正骨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及第5近节指骨基地骨折;住院期间发生医药费及护理费用15048.54元,由何强垫付。2019年1月14日,何强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鉴定费用2600元由何强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李小刚、永安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李小刚辩称,事情经过是:吊材料时,何强把对话机的天线拆掉了,李小刚听不到他说的,所以没有给他吊材料。过了一会儿,何强把对讲机天线安上后,对讲机可以使用了,就开始骂李小刚。后来双方就动手了,当地派出所过来,双方就调解了,调解结果是互相支付医药费。
永安行公司辩称,一、本案永安行公司不是赔偿主体,何强仅为起重机提供者,仅收取承包费用,不负责向建设单位提供劳务人员,本案李小刚与永安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李小刚虽为塔吊司机,但其为项目部雇员,本案是何强与李小刚个人纠纷引起,与永安行公司无关,永安行公司对于何强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依法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二、本案系何强与李小刚斗殴引起,应承担相应责任,且二人已经达成调解,何强不得再次起诉。根据何强提供的报警回执明确,报警事项系与李小刚的纠纷,其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也自认其系被李小刚打伤。经永安行公司了解,本次事故发生系何强过错在先,其工作失误,且无故辱骂李小刚,并持钢管威胁要殴打李小刚,引发互殴,故何强对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二人按过错比例承担,且二人已经就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何强不得再次起诉。三、本案何强主张的赔偿不合理:何强主张误工费按200元一天计算标准过高;住院补偿费应按每日25元计算;何强的伤情依法不构成伤残,其主张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何强未构成伤残,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鉴于何强并不构成伤残,其对伤残作出的鉴定费系不合理的支出应自行承担。四、根据李小刚的陈述,以及永安行公司事后了解,其已支付的款项达到14400元,已经完全覆盖了何强的医疗费,所以二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实已经实际履行。何强在起诉过程中也没有对该部分金额予以客观认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何强、李小刚均在桃城公司承建的中骏·聚祥商务中心项目工地工作,何强从事木工工作,李小刚是塔吊的司机。2018年10月2日下午,何强与李小刚因吊材料问题产生纠纷,何强对李小刚进行辱骂。当天下午5点多,李小刚从塔吊岗位下来,双方发生打斗事件,各有受伤,其中李小刚持钢筋,何强伤情比李小刚重。之后,何强报警,乌屿边防派出所接警后出警。经出警人员现场调解,双方达成《现场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主要事实为:何强与李小刚在桃城建设工地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推扯,双方伤势显著轻微;双方达成的协议条款如下:“一、双方达成谅解,并互相赔付医药费用;二、双方不得因此事再起冲突,否则追究造事一方的责任;三、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0月3日,何强到泉州市正骨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及第5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何强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4089.44元,出院医嘱继续维持左手部石膏外固定,若出现石膏固定松动或骨折端疼痛,应及时就诊,根据复诊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等等。何强于2019年1月14日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标准,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另认定误工期9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永安行公司申请对何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认定何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
另查,桃城公司因承建中骏·聚祥商务中心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向永安行公司承租塔式起重机。李小刚陈述其是塔吊班组的带班叫来工地,其给项目部打工,与永安行公司没有关系。桃城公司同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已付何强医疗费14400元,其中10000元是从李小刚的工资中直接扣除,桃城公司认可视为李小刚支付。何强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及医疗费已结清。李小刚的伤花费医疗费几百元,确认也已结清。
本院认为,何强与李小刚在工地发生打斗,双方的纠纷经派出所出警人员现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认双方互相赔付医疗费用并且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等。本案的《现场调解协议书》,既属于行政调解,同时又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变更或撤销之前,合同依法有效。双方确认医疗费用均已结清,即协议也已履行完毕。因此,何强直接在本案中请求李小刚赔付其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本院不予支持。如《现场调解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何强可在依法撤销协议之后另行主张赔偿权利。何强同时请求永安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安行公司虽出租塔吊设备给工地,但李小刚确认其并非受永安行公司雇佣,何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与永安行公司存在关联,故不论李小刚是否需承担责任,何强对永安行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何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2元,减半收取390.6元,由何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奕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若湄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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