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

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与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1知民初86号
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诉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被告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原告提起发明专利侵权诉讼,应当明确被控侵权产品,通过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逐项进行比对,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发明专利,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内容并不能显示产品的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比对。涉案工程现已施工完毕,从工程外观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请求的证据保全和调取证据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调取证据的范围也没有客观事实基础,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仅凭现有证据笼统指控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并记录在案,结合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发明人孙天明、冯益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渐变型波形钢板及制造工艺”发明专利。2016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发明向上述发明人授予《发明专利证书》,该证书载明专利号为ZL201310308210.2,专利权人为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发明涉及波形钢板及其制造工艺,公开了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及制造工艺,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包括平直单元与转角单元(1),所述的转角单元(1)处钢板厚度t1小于平直段原始钢板厚度t0,99.5%t0≥t1≥89.5%t0。制造工艺包括,对转角单元(1)区域进行压薄;将部分区域压薄后的平钢板装入波形钢板模具;模具下压成型。本发明通过先对普通钢板的转角单元区域进行预压压薄,然后在进行整块钢板的成型,降低了波形钢板在成型过程中转角部分纤维状裂纹的成型缺陷发生概率,同时,制备出的波形钢板转角部位钢板的厚度小于钢板平直段厚度,转角部位钢板相对平直区域也更加致密,结构强度也更高。原告以网页信息线索,指控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并提交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430号公证书、(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429号公证书、公开招标公告等,上述证据显示,被告网页载有其生产波形钢腹板并将产品用于建设红崖子黄河特大桥工程。 另查明,2017年5月20日,被告路桥公司以宁夏路桥红崖子黄河公路大桥第HYZ1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河南大建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业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河南大建桥梁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中的红崖子黄河公路大桥波形钢腹板专业施工任务;工期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3月30日;工程总金额为34887200元。河南大建桥梁钢结构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只向被告路桥公司实际货款价值506000元波形钢腹板后,就不能履行合同,后双方在2018年7月17日在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解除了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上述《专业施工合同书》。2018年4月1日,被告路桥公司以宁夏路桥红崖子黄河公路大桥第HYZ1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专业施工合同书》约定:由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中的红崖子黄河公路大桥波形钢腹板专业施工任务,工程暂估价为35791310元。
驳回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张旭霞
书记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