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阴市澄北芙蓉浮吊工程队、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1民初3180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澄北芙蓉浮吊工程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81MA1NJ0TN6U,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南**。 经营者:***,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5265503X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东复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万和建友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WY0P4T,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1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商之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阴市澄北芙蓉浮吊工程队(以下简称澄北芙蓉工程队)、被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桥公司)、被告湖北万和建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隧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55517.2元,其中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福利费11983.32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240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6.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浙江省德清县七家塘钢桁架是被告中隧桥公司承接的施工项目,中隧桥公司又将钢结构的安装分包给原告所在的万和公司,同时中隧桥公司又租用澄北芙蓉工程队的起重浮吊船和人员,浮吊工程队负责用起重浮吊船将钢结构起吊到高空安装区后,万和公司负责在高空安装。中隧桥公司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万和公司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的资质;澄北芙蓉工程队无特殊设备起重吊装的资质。2019年12月13日上午9时许,澄北芙蓉工程队用起重浮吊船将桥上的构件(工字钢)吊到高空时,原告发现浮吊带上的工字钢左右不平衡,即工字钢的左右两端不在同一水平线上,而是发生了倾斜,与地面形成了一定的夹角。原告发现后立即用对讲机告知澄北芙蓉工程队的指挥人员,吊装的钢构件已发生倾斜,需将钢构件重新落回到地面,重新调整吊装带,找好平衡点后再起吊。澄北芙蓉工程队的指挥人员用对讲机回答原告:本身左右平衡的钢构件到达高空的安装区后,是需要调整的,工字钢要与地平面调成一定的角度,即左右倾斜一点后,工字钢才能斜插进钢槽,现在吊装的钢构件左右两端已经倾斜,工字钢是能直接斜插进钢槽的,省掉了平衡再倾斜的过程。由于澄北芙蓉工程队的指挥人员未听原告的劝阻,强行指挥司机将构件起吊到高空的安装区附近,原告正准备去扶钢构件时,钢构件突然向原告倾斜、滑落、砸伤原告的**,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法救治,诊断:**多发趾跖骨骨折。2019年12月24日进行手术,**下行**清创、1-5趾骨截趾术、vsd术;2019年12月30日**下行**清创、vsd术;2020年1月9日**下**清创、植皮、vsd术。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答辩称,其无任何责任,原告应当向其他二被告主张赔偿。2019年2月14日,我方与中隧桥公司就长春至深圳国家高速公路浙江省××段××段七家塘桥签订了工程船舶租赁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第二条约定:严禁违章指挥,如违章指挥造成机械化和人员损伤,由甲方承担一切损伤。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隧桥公司与万和公司签订了安装分包协议,由万和公司负责桥梁安装。在本次人身损害事故中,我方的操作人员在二十米的高空按万和公司的指挥员指示,将钢结构吊至就位区域,所有的操作都听万和公司的指挥员安排,我方并无过错。我方工程队具有国家海事局发放的船检证书,上面包含了一般船舶所不具备的船舶起重设备证书,而且我们的浮吊船经过浙江交工各方面的严格检查,并适合七家塘桥梁的全部吊装事项,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我方工程队无特殊设备起重资质。我方的浮吊船是租给中隧桥公司,由万和公司负责安装,我们工程队只负责构件的吊装,使吊装的构件靠近设计预定位置,也就构件吊至最后50公分左右的位置,最后50公分的就位、对孔、空螺栓都是安装队的工作,我们工程队是听从安装队的安排,与我们工程队无关。在本次事故中,万和公司由于企业管理疏漏,安全生产意识薄弱、员工管理不达标,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按照长春至深圳国家高速公路浙江省××段××段七家塘钢架安全施工方案第四十页要求:上弦杆进行安装时应当烧制吊耳(吊耳稳定),而万和公司为追求工程进度,使用了吊带,而吊带的使用总是具有不平衡性。另外原告***也存在过错,上平联L3与上弦杆顶面处于平齐的相对位置、构件就位后,只能上下运动,不能做左右运动,原告只有脚超出了上弦杆,出了红线,才会把脚夹了。按照规定,工人工作是要穿劳保鞋(脚尖处是钢),对脚趾起到保护作用,而原告***为了方便没有按规定穿。在此次施工工程中,我方多次提醒万和公司遵守行业规章制度,而万和公司为了进度多次违反标准,晚上七、八点钟,在光线不足的情况下,还要求我方干活,违反了国家十不吊的要求。我方要求万和公司出示原告与其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及原告从事安装工作的相关操作证。综上,我方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 被告中隧桥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万和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过错中受伤,属于工伤赔偿纠纷,应先进行劳动仲裁。我方在这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万和公司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其钢结构工程业绩可以证实万和公司具有钢结构安装的资质,所以我方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万和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我方租用澄北芙蓉工程队的浮吊不存在过错。澄北芙蓉工程队的浮吊具有相应的资质,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遵守安全规范,自身存在过错。基于上述理由,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万和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在吊装的时候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当时发现有倾斜,如果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明知道已经存在风险仍旧继续作业,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所以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其余二被告承担。原告受伤是在吊装过程中,并不是在安装过程中,而本案依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我方承担的是安装工作,吊装工作是由另外二被告负责。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在庭审中承认其吊装起来的时候是一边高一边低,并称这是按照桥梁的设计要求做的,这种说法不成立,按照设计是一边高一边低,但是按照施工安全及操作规程来说,吊装的时候必须是水平吊装,然后到位再调整安装,一边高一边低的吊装是存在安全隐患且完全违反安全操作规定的。被告中隧桥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按照其发给各方的安全规程的要求,现场要配备安全员,发生人伤事故要进行善后处理,但在庭审中,其提供的证据仅集中在选任的单位具有资质,向所有单位发放的安全施工规范,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监督的义务,更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受害人是自己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可免责,本案的被告中隧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八万余元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组织救援,送原告入院治疗,并及时为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没有耽误治疗。相反,另外二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对于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没有任何担当,不仅对原告没有愧疚还推卸逃避责任,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然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我方已经承担相关费用,该事故是由其余二被告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其余二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其余二被告予以返还。 原告***针对其诉讼意见提交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是个体工商户,无特殊设备起重吊装的企业资质。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资质信息,证明被告中隧桥公司有钢结构专业承包资质。3、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万和公司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的资质、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4、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证明2019年12月13日在浙江省德清县七家塘钢桁架桥时,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在浮吊起工字钢时,未安全施工,构件起吊不平衡,在原告劝阻后,仍强行施工,造成工字钢滑落砸伤原告**。5、病历、疾病证明单、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6、证明、产权证、生活票据,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7、证明、***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及后期医疗费5000元左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9、出生证明及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10、交通费票据及其他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用2000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 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质证认为,对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我方提供江苏省船舶检验局无锡检验局于2020年8月13日发放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其中85022××××号船舶起重设备证书,证明我方有相关的起重资质。证据4,现场照片是真实的,但是在吊装的时候,因为桥梁本身一端高一端低,所以起吊的时候就需要先将低的一端放下安装,对证明无异议,原告受伤是事实,情况说明,这个桥梁本来一端高一端低,并非原告所谓的因我方操作员不当操作导致。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我方的浮吊操作员只是吊装,由被告万和公司的员工负责安装,吊装是由于在浮吊离地面有二十米左右,具体是看不清地面的安装的过程,只能通过被告万和公司员工的对讲机指挥。证据7,对于鉴定意见书的九级伤残无异议,但是对于后期医疗费5000元有异议,原告已经医疗完毕。证据10,交通费法庭酌定,其他票据也请法庭酌定。被告中隧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8、证据9无异议。证据1,对原告出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相应的起重资质。证据4,对照片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陈述和事实有出入,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必须要当庭质证。不管是施工现场照片以及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三出具的证明中,原告是被告三的员工,是工伤事故,应有前置程序。证据6,证明的形式有所欠缺,缺少负责人签字,但是对于证明城镇标准是无异议的。证据7,对鉴定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评定伤残等级需要治疗终结,也就不需要进行后续治疗。证据10,需要有相关原告名字,来往路线应和案件有关,关联性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万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三个证人证言当时是和原告一起安装的,所以他们清楚现场的情况,当时工字钢吊起来的时候是不平衡的,不是如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所说,本身一边高一边低,原告被砸伤也系工字钢滑落造成的,当时现场我们的工作人员已经和澄北芙蓉工程队沟通要放下来重新起吊,当时对方没有听从指挥。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已经支付部分费用了。 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资质证书,证明工程队具有相应起重资质;2.工程船舶租赁合同,证明工程队把起重船舶租赁给被告中隧桥公司;3.安全施工方案,证明起吊上弦杆下弦杆时,应烧制吊耳,而被告万和公司为工程进度而使用了吊带,吊带使用具有不稳定性、不平衡性;4.微信聊天,证明和被告中隧桥公司的**微信聊天,提示被告万和公司在操作中有多次不规范,请求**提示被告万和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证明被告万和公司在工程施工中有多处不规范;5.现场原告受伤后工程队员工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当时施工时,上弦杆放下时,脚应当退至安全区内,并且按操作规程应穿劳保鞋(带钢头);6.特种作业证两份,证明工程队操作员有相应的操作资质。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企业的资质证书,而是船舶的资质,被告提供这一个资质证书,是发证日期2020年8月13日,不是受伤日期,因为浮吊必须具备行业资质即从事设备起重安装的企业资质,所以对证据三性都不认可,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船舶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只说明了租赁设备和人员,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密切配合…其中第二条,负责提供吊具..,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和被告中隧桥公司都没有尽到安全责任。对证据3安全施工方案,方案中说明了构件吊装要求,没有看到人员吊装资质,违背安全施工的基本要求。对证据4微信聊天,不知道是被告和谁发的微信,他说的是不是这个项目我方也无法确定,微信也只是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和被告中隧桥公司之间的安全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现场受伤照片,原告受伤的左脚,他照片上显示的右脚,所以对三性有异议,高空安装中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将构件平衡吊到安装区域,然后原告负责安装,但是在吊装过程中,发现工字钢不平衡,用对讲机告诉了浮吊的指挥人员,工字钢不平衡需要重新起吊。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和他的指挥人员说了同样的话,因为一端高一端低就不平衡的起吊,这个是非常危险,容易砸伤下面的施工人员,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的说不科学不合理,不符合事实。对证据6,**双特种作业证资质有效期是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内,***特种作业证资质有效期不在该时间内,且无法确认这两个人是本次操作人员。被告中隧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资质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租赁合同,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发生相应的安全事故与被告二无关应该由被告一自行承担。对证据3施工方案,三性无异议,工程中对安全施工做了明确的安全方案,各方都遵守这个安全方案就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对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5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并非原告陈述左脚和右脚的问题,是人站的位置是在安全区域之外。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万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工人起吊的特种作业证没有看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砸伤原告的不是上弦杆和下弦杆,而是工字钢,与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陈述的不符。现场构件都是由被告中隧桥公司提供的,所有施工方案均有施工图纸,这些施工图纸都是由被告中隧桥公司提供的。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看出不规范之处,对聊天主体的身份无法确认。对证据5,我们属于登高作业,要求穿防滑鞋,图片上无法看出原告所处的位置,无法确定照片中的脚是谁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确定作业资质范围,这两人是否是当天作业人员无法确认。 被告中隧桥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船舶起重设备证书、特种设备作业证书,证明被告中隧桥公司和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之间系合作关系,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的船舶作业人员都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中隧桥公司不存在过错;2.安装合同、万和建友劳务资质证书、万和建友钢结构安装工程业绩,证明被告万和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中隧桥公司将安装专业分包给被告万和公司不存在过错。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租赁合同有异议,对船舶起重设备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是在内河上进行作业,应该具备港口和航道工程施工资质,对于特种设备作业证书的意见同上。对证据2,对安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他不能把责任推给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和被告万和公司。被告中隧桥公司启用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有非常大的过错。对劳务资质证书和工程业绩三性无异议。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质证认为,对证据1,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我方把船租赁给被告中隧桥公司船员操作可视为船员劳动派遣给被告万和公司,我方不承担相应责任。对其余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万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质证意见和原告一样。对证据2,资质我们是没有异议的。 被告万和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装合同,证明被告万和公司与被告中隧桥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由被告万和公司负责安装,明确约定我方负责的是安装工程,浮吊是由被告中隧桥公司负责;2.施工方案,证明本次施工被告中隧桥公司应有专职的安全员,起吊责任应由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承担,必须捆绑牢固避免滑脱,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违反该规定;3.原告住院开支证明细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万和公司为原告已垫付费用85623.56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安全培训制度要求中提到的一些内容,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未做到,被告中隧桥公司未履行安全技术交底制度,施工前应逐一检查施工用具。其中有表述,斜拉倾斜物不准吊,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和被告中隧桥公司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确实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和公司支付的费用。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是我方只负责吊装,安装的工作与我们无关。证据2,相应专项施工方案中如应当烧制吊耳不应当使用吊带,可以防止相应的事故发生。证据3,无异议。被告中隧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实了由被告万和公司进行安装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施工方案证明被告中隧桥公司履行相应安全交底的事实,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被告万和公司也提供了施工方案,被告中隧桥公司已经履行安全交底的一些义务,不然被告万和公司也不会有这个施工方案,我方已经履行义务。证据3,对费用情况不清楚,由原告自行确认金额。 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9,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对证据10,因部分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酌定。对于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提交的证据,证据1、2、3、6,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中隧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万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于支付至医院部分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万和公司支付原告伙食费的事实,其他费用不能确认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中隧桥公司承接长春至深圳国家高速公路浙江省××段××段七家塘桥工程项目。2019年2月14日,被告中隧桥公司与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签订《工程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中隧桥公司租用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起重船舶,在施工现场进行七家塘桥钢桁架的吊装工作,由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配备操作人员,负责设备的操作工作。2019年8月16日,被告中隧桥公司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七家塘桥钢桁架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万和公司承包七家塘桥钢桁架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工作人员操作设备将钢构件吊至安装区域,由被告万和公司人员进行安装。原告***为被告万和公司雇佣人员,在上述施工地点进行钢结构安装工作。2019年12月13日,原告在德清县七家塘钢桁架桥安装时,被钢构件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0天。2020年7月1日,原告伤情经*********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万和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071.96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万和公司支付,由原告母亲及一位被告万和公司员工予以护理。 另查明,被扶养人情况:***,女,2009年1月8日出生,系原告女儿,由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 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 1.医药费39071.96元; 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 4.护理费16380元(182元/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240728元(60182元/年×20年×20%); 6.误工费28800元(160元/天×180天); 7.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5.6元(37508元/年×7年×0.2÷2);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 9.交通费2000元; 10.鉴定费2300元; 以上合计370235.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被告中隧桥公司、被告万和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辩称被告万和公司在施工中应烧制吊耳,使用吊带具有不平衡性,其在浮吊过程中不存在不规范操作,故不存在过错,首先,根据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提交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中关于构件吊装作业要求载明,开始起吊时应先将构件吊离地面高20-30cm,停止起吊,检查起重机的稳定性、构件的平衡性和绑扎的牢固性,确认无误后,方可继续起吊,即使如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所述,构件未使用吊耳,吊带具有不平衡性,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操作人员应在确认绑扎牢固后继续起吊。其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中载明相关杆件采用钢丝绳配专用吊耳进行水平起吊,即使案涉钢构件应由被告万和公司烧制吊耳,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亦应在发现不规范之时向被告万和公司或被告中隧桥公司提出,且应按规范水平起吊。故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在该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中隧桥公司、被告万和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中隧桥公司将吊装工作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中隧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具有内河船舶检验证书,其中含相应的船舶起重设备证书等,被告中隧桥公司租用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船舶并由其提供具有操作资质的人员进行浮吊的行为不存在选任过失。根据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中第六条施工安全保障措施规定,在施工期间,在现场按施工人员的1%-3%配备专职的安全员。被告中隧桥公司应根据该方案规定配备安全员,对施工过程中的规范操作及安全保障措施进行检查,避免事故发生。本案中,被告中隧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经法院释明,原告***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万和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费用可依法另行追偿。本次事故中,原告***称在发现构件不平衡后向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提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该操作的危险性,应采取站至安全区域等方式避免自身受到伤害,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澄北芙蓉工程队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370235.56元-医药费390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8190元=32097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万和公司提供一名人员护理,故酌情扣除原告护理费损失8190元),即赔偿原告192584.16元,由被告中隧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4194.7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应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市澄北芙蓉浮吊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92584.16元; 二、被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4194.7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089元,由原告***承担460元,由被告江阴市澄北芙蓉浮吊工程队承担472元,由被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承担1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予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