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1907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旦天***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宽兵,江苏华旦天***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协兴金属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茶岗社区原老大队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67088713E。
法定代表人:笪腊生。
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彤天路101号千人大厦四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805015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南京协兴金属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兴公司”)、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立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宽兵(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笪腊生(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倍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协兴公司立即支付华为松山湖终端一期项目尾款205085.73元,并以205085.7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尾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2022年7月6日,利息为26101元;2.被告倍立达公司在欠付被告协兴公司上述项目尾款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为被告协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有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份,被告协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构件加工制作承揽协议,约定被告协兴公司将被告倍立达公司所发包的位于广东东莞市松山湖环湖路的华为松山湖终端一期项目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验收及***。原告带领工人干了一年多时间,于2018年6月完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期间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168307.54元及质保金36778.186元(质保期已满)合计205085.73元,经原告多次交涉,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敷衍,至今分文未付。经与二被告协商不成,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协兴公司辩称,1.协兴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钢结构加工协议上没有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委托其他人代签,只是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用电脑打上去,这是伪造,是不合法的,合同是无效的。2.外协费用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协兴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笪腊生签字,结算单与协兴公司无关。3.打款记录上没有一次付款是与被告协兴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笪腊生有关。
被告倍立达公司辩称,被告倍立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与被告倍立达公司签署的合同,以及没有提供两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原告起诉被告倍立达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如果需要主张权利的,应当是被告协兴公司向被告倍立达公司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倍立达公司提交《钢构件加工制作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扫描件)一份,载明发包单位(甲方)系被告倍立达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系被告协兴公司。甲乙双方就华为松山湖终端一期项目产品背负钢架加工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承揽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包括:1.配合甲方进行背负钢架深化和优化设计;2.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结构件制作、加工,***采购、构件加工制作、表面焊缝打磨、防腐处理等;3.按现行钢结构加工规范进行原材料的复试检测、焊缝检测,除锈及防腐处理等,甲方随时检查、监督加工进度和质量;4.乙方必须签订《安全责任承诺书》。第二条约定钢结构加工数量暂定为150吨,合同总价为390000元,全部钢构件加工完成后,按经甲方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据及相关文件对加工数量进行按实结算,乙方提供17%可抵扣增值税发票。第五条约定,加工任务(包括增补量)按要求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双方完成结算后,除5%加工费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加工费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结清。5%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60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保质期为自项目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4个月。《承揽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被告协兴公司的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笪腊生的签名。被告协兴公司虽然不确认合同的真实性,但确认合同落款乙方处协兴公司印章及笪腊生签名的真实性。
原告亦提交《钢构件加工制作承揽协议同》(以下简称“《承揽协议》”)一份,载明发包单位(甲方)系笪腊生,承包单位(乙方)系原告。甲乙双方就华为松山湖终端一期项目产品背负钢架加工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与《承揽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一致,钢结构加工数量亦暂定为150吨,但合同总价为315000元,全部钢构件加工完成后,按经甲方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据及相关文件对加工数量进行按实结算。第五条约定,加工任务(包括增补量)按要求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双方完成结算后,除5%加工费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加工费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结清。5%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60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保质期为自项目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3个月。《承揽协议》落款甲方处有***的签名,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主张其是挂靠被告协兴公司承接了案涉倍立达公司的项目,***是被告倍立达公司的厂长,当时***通过与被告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笪腊生沟通,经笪腊生同意,代笪腊生签署了《承揽协议》,故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协兴公司。原告还主张,其实际承包范围与被告倍立达公司发包给被告协兴公司的范围系一致的,原告仅负责钢构件的加工制作,不包安装,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7月完工并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录音中,原告称,“那时候咱在惠州签的那个劳务合同,那时候是不是叫笪厂签字,你代签的是吧,我问你一下能不能到时候电话做个证”,对方回复“那个是倍立达同意的”;原告又称,“你给笪腊生当时给他打电话说没有,好像咱那时候跟笪腊生说好的你帮他代签的?”,对方称,“对,是代签,笪腊生公司是什么样,挂靠”,“他就是代账公司,就是挂靠,因为你没有一个公司,当时挂靠的”。原告主张通话方是***。被告协兴公司确认原告是挂靠其名下承接了案涉项目,并认为其完全没有参与钢架加工事宜,由于被告协兴公司需外聘财务人员做账开票、报税,故原告承诺向被告协兴公司支付20000余元管理费,从被告倍立达公司支付的每一笔费用中直接扣减,故被告倍立达公司把钢架加工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协兴公司,协兴公司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协兴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倍立达公司共计**支付的款项金额。原告确认被告协兴公司将被告倍立达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扣减相应税费和管理费后,已全数支付给原告。被告倍立达公司表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协兴公司之间的关系,但确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的施工仅包括钢构件的加工制作,不包安装,***是被告倍立达公司华南事业部总监***带过来的人员,部分款项是支付给被告协兴公司,因中途变更了负责人,所以现不清楚是否有款项支付给了原告,以及不清楚具体的付款金额;案涉项目已经完工,无需竣工验收。
原告提交《外协费用结算单》,用以证明其已以被告协兴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倍立达公司于2019年7月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29500元(含税)。根据《外协费用结算单》记载,“结算价改为¥729500.00,此结算价金额含17%增票,请财务核实未开票金额并扣除相应税额”并有“**”的签名,备注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外协费用结算单》备注部分载明:“①结算总额:735563.73;②扣质保金:36778.186;③扣已付款:453400×1.17=530478;④应付余额:735563.73-36778.186-530478=168307.54”,落款外协负责人处有原告的签名、品管、生产主管处有“***”的签名、复核处有“***”的签名、“***”的签名、审核处有“***”的签名。原告还主张,案涉项目保质期为两年,自2019年7月8日结算之日起算,质保金是按结算总价的5%计算,故本案主张的款项是《外协费用结算单》备注部分载明的未付款金额168307.54元加上质保金36778.186元,合计205085.73元。被告倍立达公司确认已于2019年7月8日与被告协兴公司进行了结算,**、***、***、***、***等人均系被告倍立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外协费用结算单》备注部分载明的结算总额735563.73元是被告倍立达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共同结算的金额,后申报到被告倍立达公司总部审核,总部最终审核金额为729500元,故质保金应按729500元的5%计算。被告倍立达公司主张尚欠被告协兴公司的款项金额为216738.33元(含质保金35497.85元),被告协兴公司欠被告倍立达公司的票据金额合计479014.76元。被告协兴公司认为其只是中间人,并未参与结算。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因双方已于2019年7月8日结算,原告已于2019年7月8日前将钢构件交付被告倍立达公司使用,故已符合付款条件,利息应从2019年7月9日起算。被告倍立达公司确认已交付使用,但不清楚交付时间。
另查,原告及被告协兴公司确认双方最初系按17%的税率扣减税费,后根据政策变更调整为按13%的税率进行扣减税费。原告表示,若其胜诉,同意由被告**迳付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倍立达公司均确认案涉施工内容仅为钢构件的加工制作,不包括钢构件的安装,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在《承揽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的是被告协兴公司的印章,但协兴公司明确表示其未参与案涉钢构件的加工制作,是原告借用其名义承接案涉钢构件加工制作项目,其只是中间人。被告倍立达公司亦确认实际进行加工制作的系原告,且被告倍立达公司也是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即被告倍立达公司是清楚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的,故应视为实际与被告倍立达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
原告与被告倍立达公司对《外协费用结算单》的真实性以及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729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外协费用结算单》记载,被告倍立达公司已付金额为530478元,故被告倍立达公司尚欠原告的加工费应计算为729500元-530478元=199022元。关于产品质量保证金,原告及被告倍立达公司均确认按结算价的5%计取,即为36475元。关于保质期,由于案涉《承揽合同》和《承揽协议》约定的保质期均不一致,而原告在本案中自认保质期为两年,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倍立达公司明确案涉项目无需竣工验收,故本院认定案涉项目的保质期为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两年。因倍立达公司最后审核的时间应为2019年12月23日,故保质期至2021年12月23日届满。现被告倍立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保质期满后60日内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故依据《承揽合同》和《承揽协议》的约定,质保金36475元的支付条件于2022年2月21日成就。现剩余加工费162547元(199022元-36475元)及质保金36475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倍立达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诉请被告倍立达公司支付加工费199022元(含质保金)及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如下方式计算:1.以162547元为基数,自最终审核通过次日即2019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3647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协兴公司的责任问题。如上所述,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倍立达公司,且原告确认被告协兴公司已将收取的款项根据双方的约定扣减部分费用后全数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在本案中再要求被告协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99022元及利息(利息以1625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算,以3647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6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0.97元,由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26.83元。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迳付诉讼费462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