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12738号
原告:***,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营科技园民康路1号主车间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61495051N。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彤天路101号千人大厦四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8050155。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倍立达中山分公司)、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立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倍立达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1-12月、2022年1-12月工资87637.60元,返还公司向个人借款8000元,支付兼职出纳工资7000元、兼职仓管员工资21000元,支付加班费5221.15元[181小时×(6000元÷26天÷8小时/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任职会计,一直工作至2021年6月5日。2021年6月6日,被告返聘原告工作,岗位为财会。被告欠下诉求中所列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返聘协议;2.2013年劳动合同;3.2016年劳动合同;4.***个人对账;5.2021年11月至2022年12月工资表;6.2021年11月至2022年12月份考勤表;7.汇款电子回单;8.转账汇款电子回单;9.收条;10.工作证。
被告倍立达中山分公司辩称,一、兼职出纳、仓管有异议,我方是从2022年6月份搬到新办公室(中山市港口芊***D区12栋1102房),只有几个员工办公,不涉及到仓库管理,也不涉及到出纳兼职,所以我方提出兼职出纳、仓管员补贴从2022年7月份开始取消补贴。被告确认原告2021年11月至2022年6月份期间享有仓管补贴每月1500元、出纳每月补贴为500元,仓库以及出纳的补贴合计16000元,我方同意支付该款项。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21年11-12月、2022年1-12月份的劳务报酬合计87637.60元,但由于已支付2021年11月份工资6251.3元,故实际尚欠原告劳务报酬为81386.3元(87637.6元-6251.3元)。三、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借款8000元。四、关于加班费,原告的劳务报酬组成:4500元+500元的社保补助+700元补贴+50元的房补+餐补(按实际出勤20元/天计算)。原告不存在加班,如临时安排加班,以调休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181小时,因为搬办公室没有调休,同意支付原告该181小时的加班费,加班费的计算方法为:4500元/月÷26天/月÷8小时/天×181小时。
被告倍立达中山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倍立达公司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倍立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倍立达中山分公司为倍立达公司的分公司。
2010年9月13日,***入职倍立达中山分公司,任职会计,一直工作至2021年6月5日。
2021年6月6日,倍立达中山分公司返聘***,由***为该单位提供劳务,岗位为财会。
2022年6月11日,倍立达中山分公司搬入中山市港口镇新址办公,因为搬办公室没有调休产生了181小时加班费。倍立达中山分公司同意按4500元/小时的基本劳务标准向***支付加班费3915.03元(4500元/月÷26天/月÷8小时/天×181小时)。
倍立达中山分公司拖欠***2021年11-12月、2022年1-12月期间的劳务报酬共87637.60元。
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诉前调解,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正式立案),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提起诉讼之后,倍立达中山分公司已向***支付2021年11月劳务报酬6251.3元。
诉讼中,倍立达中山分公司同意向***返还借款8000元。
诉讼中,***称倍立达中山分公司搬入新址办公之后,实际工作量减少了二分之一有多,公司有跟她讲2022年7月不再给兼职出纳补贴、仓管员补贴,其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2022年7月(含本月)之后的兼职出纳补贴、仓管员补贴,确认其2021年11月至2022年6月份期间仓管补贴标准为1500元/月、出纳补贴为500元/月。同时,***同意按4500元/月的标准来计算181小时的加班费。
本院认为,***于2021年6月6日起受倍立达中山分公司返聘,为该单位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明确放弃部分诉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主张的劳务报酬诉求。因倍立达中山分公司在***起诉后,支付了***2021年11月劳务报酬6251.3元,故倍立达中山分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劳务报酬81386.3元(87637.6元-6251.3元)。
由于倍立达中山分公司同意返还***借款8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主张的兼职出纳补贴、仓管员补贴诉求。根据双方的确认,本院认定倍立达中山分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11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兼职出纳补贴、仓管员补贴16000元[(1500元/月+500元/月)×8个月]。
关于***主张的181小时的加班费。由于***同意按45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依其民事诉状的计算方式,本院核算,倍立达中山分公司应向***支付181小时的加班费3915.87元(4500元/月÷26天/月÷8小时/天×181小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倍立达公司依法应对倍立达中山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倍立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劳务报酬81386.3元;
二、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8000元;
三、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兼职出纳补贴、仓管员补贴16000元;
四、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915.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计14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9元,由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1290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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