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市港丰木业包装有限公司、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25100号 原告:中山市港丰木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大道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173118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彤天路101号千人大厦四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805015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营科技园民康路1号主车间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61495051N。 主要负责人:***。 原告中山市港丰木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诉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立达公司)、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倍立达中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倍立达公司、倍立达中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倍立达公司、倍立达中山分公司连带向原告港丰公司支付货款1418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港丰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事实与理由:被告倍立达中山分公司为被告倍立达公司的中山分公司。原告港丰公司向被告倍立达公司、倍立达中山分公司供应木方。2021年12月,被告倍立达公司、倍立达中山分公司拖欠原告港丰公司送货款项共计14185元。原告港丰公司多次催促,两被告互相推诿不支付货款,给原告港丰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倍立达公司、倍立达中山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辩论。 原告港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港丰公司持有2021年12月30日、单号为0002726的送货单一张,其上载明:收货单位为“倍立达”,产品名称为木方,并载明了规格(70×90×2000、40×90×2000)、单位(条)、数量(506、200)、单价和金额,金额合计14185元。其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的签名并注明日期2021年12月30日,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港丰”的签字。 港丰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微信号为“×××08”、微信昵称为“***(港丰木业)”]与微信号为“×××51”[微信备注名称为“倍立达采购万生”、微信昵称为“Zall**不凡”,港丰公司主张系倍立达中山分公司的采购员万生]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2月25日,“倍立达采购万生”说“木方,70902000500条,40902000200条”、“请先安排生产,下周一补订单给你”,“***(港丰木业)”回复语音两段,“倍立达采购万生”说“好,你先安排生产交货,下周一补订单”。2021年12月27日,“***(港丰木业)”说“7×9的有506条订单要加6条”,“倍立达采购万生”回复“可以”。2021年12月28日,“倍立达采购万生”发送名为“WKHN22-01003港丰”的pdf电子文档并说“盖单回传下”。文件内容显示为:南京倍立达(股份)外购商品采购订单,签约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其上载明:购方为倍立达公司,供方为港丰公司,物资名称为木方,并载明了规格(70902000、40902000)、单位、数量(506、200)、含税单价、含税金额、交货日期,金额合计为14185元;交货地点为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营科技园民康路1号,联系人为***;结算方式为预付或电汇后发货,货到后10日内提供发票;收票人为万飞。订单上在落款处盖有“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专用章”并有购方相关人员签名。当日,“***(港丰木业)”两次向“倍立达采购万生”发送名为“倍立达”的pdf电子文档。其中“***(港丰木业)”第二次发送的pdf电子文档的内容与“倍立达采购万生”向其发送的名为“WKHN22-01003港丰”的pdf电子文档内容一致,区别是前者上盖有“中山市港丰木业包装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021年12月29日,“倍立达采购万生”问“老板,下午送货吗”。2022年1月5日,“***(港丰木业)”发送名为“12倍立达”的pdf电子文档。文件内容显示为:TO:倍立达,送货日期2021年12月30日,送货单号0002726,品名为木方,规格为70902000、40902000,数量及单位为506条、200条,金额合计14185元。后“倍立达采购万生”发送“先把发票开过来,月底前付款”。2021年1月7日,“***(港丰木业)”发送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截图。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22年1月7日,购买方为倍立达公司,销售方为港丰公司、货物名称为木制品、木方,规格为70902000、40902000,数量及单位为506条、200条,金额为14185元。2022年4月13日,“倍立达采购万生”发送“老板,叫你们财务做一份对账单发过来,核对下总欠款金额”。2022年4月14日,“***(港丰木业)”发送名为“12倍立达”的pdf电子文档,内容与前述文档一致。“倍立达采购万生”回复“收到,明天签字回传”。2022年4月15日,“倍立达采购万生”发送名为“港丰木业4月对账单”的pdf电子文档。文件内容显示内容与前述“***(港丰木业)”发送的名为“12倍立达”的pdf电子文档一致。其中其上增加手写文字“金额核对无误”、“2022.4.14”、“14185”。港丰公司陈述该手写字体系“倍立达采购万生”书写。 港丰公司据此主张其与倍立达公司、倍立达中山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已交付案涉货物。港丰公司向倍立达公司、倍立达中山分公司主张货款14185元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过程中,港丰公司称其已将案涉发票交付倍立达公司,订单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港丰公司提供的证据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包含采购订单、对账单、发票)等相互印证,倍立达公司、倍立达中山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抗辩以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认定港丰公司与倍立达公司之间签订了采购订单、港丰公司向倍立达公司指定的供货地点交付了案涉货物、双方就货款进行了对账、港丰公司向倍立达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港丰公司与倍立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港丰公司主张倍立达中山分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共同相对方,其与倍立达中山分公司就案涉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查,港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微信昵称为“倍立达采购万生”的人员系倍立达中山分公司的员工;港丰公司与倍立达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约定交货地点即便与倍立达中山分公司住所地相同或相近,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倍立达中山分公司就案涉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港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倍立达公司应向港丰公司支付案涉货款14185元。倍立达公司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港丰公司支付货款1418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港丰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倍立达公司、倍立达中山分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港丰木业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8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41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港丰木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为77元(该款原告中山市港丰木业包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中山市港丰木业包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