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滁州天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122执2045号 申请执行人:滁州天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半塔镇北涧村东塘组。 被执行人: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双龙街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天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皖1122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了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卡有零星存款,本院已冻结其银行账户未发现有保险、证券登记信息。 3.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展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董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