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芸葳物资有限公司、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14364号 原告:宁波芸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道兴宁路世纪大道交汇处(宁波华东物资城王家弄市场E1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GTL2M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梨,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彤天路101号千人大厦四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10024980501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芸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葳公司)为与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王娟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48769.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2年8月31日的违约金126722.45元,并以1748769.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双方合作以来,被告共向原告采购钢材3761705.36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货款1748769.31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倍力达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拖欠货款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过违约金和律师费等损失由被告承担。即便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LPR四倍的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倍立达股份外购商品采购订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热镀锌方管,金额48972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向被告供货,供货单载明货款409213元,该订单尚有259203元货款未支付。 202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倍立达股份外购商品采购订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热镀锌方管,金额67380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12、13、14日向被告供货,供货单载明货款合计775459.98元,该订单货款未支付。 202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倍立达股份外购商品采购订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热镀锌方管,金额494520元。原告于2022年1月14、16日向被告供货,供货单载明货款合计532945.13元,该订单货款未支付。 202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倍立达股份外购商品采购订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热镀锌方管,金额490200元。原告于2022年4月11日向被告供货,供货单载明货款合计181161.2元,该订单货款未支付。 上述《南京倍立达股份外购商品采购订单》均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凭发票入库单磅单两个月内付款,电汇。上述送货单在其他约定部分载明:需方不按时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总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实现债权支出的含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南京倍立达股份外购商品采购订单》、宁波芸葳物资有限公司送货单(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损失,双方签订的《南京倍立达股份外购商品采购订单》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宁波芸葳物资有限公司送货单中“其他约定”载明需方不按时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总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实现债权支出的含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该送货单系由原告单方制作,在送货时提交被告核对货物数量、规格,签收货物时使用,故无法确认送货单中的“其他约定”内容系经双方磋商达成,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不能推定被告认可“其他约定”的内容,故该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明确如法院不认可违约金的约定,其将违约金变更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酌情认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芸葳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合计1748769.31元,并赔偿分别以25920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以775459.9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4日起,以532945.13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以181161.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宁波芸葳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1966元,减半收取109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208元,由原告宁波芸葳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