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9738号 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成工业区28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广汕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彤天路101号千人大厦四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协兴金属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茶岗社区原老大队部。 法定代表人:笪腊生。 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丰公司)、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立达公司)、南京协兴金属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丰公司、倍立达公司、协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37361.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7361.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钢结构件加工、建筑幕墙产销企业,与被告倍利达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21年8月20日,被告倍利达公司为支付原告货款,将金额为137361.16元,收款人为被告倍利达公司,票据号码为210558101226320210429913263442,出票人为被告誉丰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6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被告协兴公司是涉案汇票的背书人之一。涉案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遭拒付。原告提示付款但遭拒付,且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汇票的票据金额。被告誉丰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被告倍利达公司和协兴公司系背书人,故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 被告誉丰公司、倍立达公司、协兴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9日,誉丰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倍立达公司(收票人)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5810122632021042991326344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37361.1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6日,汇票为可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倍立达公司在2021年5月13日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协兴公司。协兴公司又在2021年6月10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倍立达公司。倍立达公司在2021年8月20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公司。***公司就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9月30日、2021年11月2日、2021年12月1日进行提示付款,但均遭拒付。***公司提供其与倍立达公司签订的《钢构件加工制作承揽合同》证明其基于与倍立达公司的加工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该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倍立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公司作为承包方,***公司根据倍立达公司完成钢结构加工,倍立达公司向***公司支付加工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誉丰公司是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倍立达公司、协兴公司是背书人。鉴于涉案汇票到期经提示付款已被拒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誉丰公司、倍立达公司、协兴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37361.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7361.16元为基数,从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誉丰公司、倍立达公司、协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协兴金属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37361.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7361.16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5元,由被告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协兴金属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叶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