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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南京倍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5民初10009号 原告:吴某,男,199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倍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人事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工会干部。 原告吴某与被告南京倍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倍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倍某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4月、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的工资及生活补贴76992.47元;2、支付2021年度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元(70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3、支付报销款79667.03元;4、返还代扣的没有缴纳的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个人承担的公积金10080元(560元/月×18个月);5、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0元(7000元/月×8个月)。事实和理由:其于2014年7月入职倍某公司从事施工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另加工地每天补助生活费60元。倍某公司自2019年起持续欠缴社会保险、公积金,且自2021年起长期拖欠工资,致其被迫离职。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倍某公司辩称,其公司因经营困难,难以支付,请求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日,吴某入职倍某公司在管理岗位从事施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吴某原在华南事业部工作,2021年4月后调至华西事业部工作。倍某公司提供的吴某2021年1月至3月期间华南事业部的工资表反映,吴某每月工资7000元,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个税后实发工资为6234.15元,且认可未予发放。自2019年7月起,倍某公司未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自2021年2月起,未再缴纳社会保险费。2022年4月12日,吴某以倍某公司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华南事业部财务负责人池某通过微信发送的对账表格中列明吴某2020年9月生活补助为1860元、10月为1800元、11月为1860元、12月为1800元;吴某提供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称2020年11月、12月各发放生活补助1860元、1800元,2021年5月、8月、9月各发放生活补助750元/月,倍某公司未提供反证。吴某从倍某公司调取了报销单及报销统计表反映,报销金额为79667.03元,报销单均由财务、华西事业部负责人江某等人签字确认通过,相关票据均已交付公司,已走完全部报销流程,但倍某公司未支付给吴某。倍某公司相关负责人刘某与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江某:“刘总,吴某的这个报销单清单总金额是对的,有几张单子不在总部在华西工厂,也是去年长沙项目现场我在那边发生的,我都有印象安排他办的”。另吴某提供的与华南事业部财务负责人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反映吴某已将报销单上报给了公司。审理中,倍某公司未提供吴某的工资支付凭证。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报销凭证、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吴某提供的与华南事业部财务负责人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可证实,吴某每月工资除7000元外,另有750元以上的生活补助,倍某公司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倍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吴某的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倍某公司承认每月工资中代扣了个人应承担的住房公积金而实际未缴纳,据此,对吴某要求以每月775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2021年1月至4月、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的工资及生活补贴及要求返还因未缴纳公积金而克扣的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10080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21年1月至4月、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算至仲裁之日)期间的工资为75175.81元,倍某公司应当支付。吴某在项目工地因工作产生的相关费用,符合倍某公司报销的条件。现吴某就工作产生的报销费用,已按公司要求履行了审批通过手续,且相关票据已交付公司,倍某公司应当予以报销。故对吴某要求支付报销款79667.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倍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吴某2021年度的年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吴某要求支付2021年度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元(70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倍某公司拖欠工资,导致吴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吴某要求支付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倍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倍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某工资85255.81元、年假工资3218元、报销款79667.03元、经济补偿金56000元,合计224140.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