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民初7422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钻石空间1-1-316。
被告: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村3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第三人:青岛腾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区266号银领汇都B座5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燕幕墙公司)、第三人青岛腾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燕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腾远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安装劳务费278919.97元,并且自2018年6月支付安装劳务费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函费及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幕墙公司交管理费承接中华国际广场玻璃幕墙安装业务,2017年5月,***手下***找原告***签好报价开始安装劳务;11月,***安排找第三人盖章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原告雇工人实际履行劳务,而且新燕幕墙公司没有给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款,是***让***、**向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劳务款共计1120000元。2018年6月国际峰会召开停工。虽经原告催促,被告单方结算1404086.37元,但没有包括工人居住用箱式房屋的租赁费2500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而第三人拖延不主张,原告劳务费无法获得,造成农民工欠薪,无奈诉请法院判令支付。
***辩称,1.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腾远劳务公司委托负责项目实施人员,也是腾远劳务公司的办事人员,腾远劳务公司与新燕幕墙公司签了劳务分包合同,与我个人无关;2.对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不予认可,原告是腾远劳务公司人员,应该向工作单位腾远劳务公司主张权利,即便两家公司有纠纷,也与我无关。我只是新燕幕墙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行使管理协调行为,项目对外分包和专项采购及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均由公司做出,应该由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进行结算;3.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我不认可。对于原告诉讼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项目未最终结算,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个人的诉讼请求。
新燕幕墙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权益,原告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是腾远公司雇佣,即便有劳务纠纷,也应该向其就职的单位主张权益;3.目前我公司与腾远公司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自行计算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我们目前与腾远公司签署的合同额是1207600元,已经支付1229471.24元,按照合同额目前已经超付,不存在欠付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腾远劳务公司述称,2017年***和我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有效期一年,2018年10月协议已经过期。项目订立和资金往来我公司并不知情。去年***找到我说新燕幕墙公司已经同意支付,需要走流程,我给***盖了个章,我公司没有和新燕幕墙公司对接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新燕幕墙公司(发包人)与腾远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华国际广场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地址为青岛市黄岛区;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楼的测量、放线、卸车、二次搬运、埋件安装、龙骨安装、铝框安装、玻璃安装、打胶、封堵、调试、清理、保修等为完成本工程所有工作内容。并约定由承包人根据工程需要向发包人提供满足本工程任何时间所需的劳务作业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本院对此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梁 钰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