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22840号
原告:王某。
被告:某工程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59320.13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债权转移管理费53000元;(以上两项欠款共计1912320.13元)3、请求判令被告以1912320.13元为基数,给付自2022年11月19日始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利率3.65%计,暂计算至2023年5月18日,为:34899.84元);以上合计:1947219.97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京城市副中心××内部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之约定:原告承包了被告分包的北京城市副中心××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镇,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项目金额为14904600元,承包暂定金额:14457462元,管理费比例3%,税金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根据工程回款比例及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确定付款额度。工程完工后双方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协议之约定,履行了全部协议内容。该协议所涉工程已于2021年10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实际工程结算金额为22238279.85元。本项目的合同甲方(某集团公司)已向被告结算支付17270000元,剩余工程欠款4968279.85元(包括质保金1111914元)因被告账户异常无法接收工程款,被告于2022年8月31日以《告知函》告知某集团公司将上述欠付工程款支付给某安装公司,并视为收到上述工程款。被告于2022年11月与某安装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欠款4968279.85元债权转让给某安装公司,并抵偿欠某安装公司的债务。为签订上述协议,被告要求原告以现金方式先行交付债权转移管理费53000元。2022年11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核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4561032.68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的税费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59320.13元,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债权转移管理费53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谓,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金额我们不认可,我方认可的金额为1598271.73元,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应该由原告支付,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并不认可,结算后并未约定剩余款项支付期限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日,工程公司(发包方)与王某(承包方)签订《北京城市副中心××内部承包协议》并约定:发包人聘用承包人为北京城市副中心××项目(以下称“该项日”)的负责人,承包人自愿承包该项目,并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竣工验收、结算及维修等工作,承包金暂定14457462元,管理费比例3%(百分之三)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工程造价的全额税金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合同还就付款方式、发包人的权利义务、承包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
2021年12月17日,王某承包的北京城市副中心××项目进行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22238279.85元。
2022年11月18日,王某与工程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在扣除管理费、税费等项目后,王某累计收到工程款14561032.68元,工程公司尚欠王某工程款及管理费合计1912320.13元。
另查,2022年11月,工程公司与某安装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工程公司将享有的对某集团公司4968279.85元的债权转让给某安装公司以及某商贸公司,庭审中,工程公司与王某对此债权转让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北京城市副中心××内部承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财务部与项目部资金核对确认一览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工程公司将承包的项目分包给王某,王某并无相应资质条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于无效的合同。现王某实际施工的项目已经竣工结算,王某与工程公司对工程也进行了结算,工程公司理应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王某工程款及管理费,现王某主张工程款及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本院认定应从王某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的标准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工程公司辩称应扣除设备租赁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就工程款等事项进行了结算,工程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履行支付义务,如双方对设备租赁款的负担存在争议,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故本院不予采信;工程公司辩称管理费不应返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结算列表,管理费已经进行了扣除,王某额外支付的管理费理应退还,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程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工程款及管理费共计1912320.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某工程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以1912320.13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6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4.98元,由被告某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垫付义务人即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