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8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工业区**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廷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河,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一层西侧(东铁匠营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邢永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冰心,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本案为票据权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虽然是因买卖合同引起,但是因为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引起的追索权纠纷。被上诉人以及其转让票据权利的公司,应当追索票据的出票人,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也仅仅是该票据权利转让环节的其中一个环节而已,不是票据的出票人,上诉人也是本案的受害人。被上诉人不应当起诉上诉人。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对。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付款给被上诉人时,票据还在流通中,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其中有一张票据是7月份到期,由于持票人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贴现,导致票据现在不能解付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持票人承担。上诉人在票据流通期间依法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是否向下家(票据下一手)赔偿因票据不能解付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虽然向下家支付过款项,但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和下家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票据所对应的款项。票据是否已经解付,没有查清;票据现在的实际持有人,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出示票据,以证明票据没有解付,一审也未能查清票据现在的实际持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公正。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另行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违法。上诉人先期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两张30 万元承兑票据,一审未审查也未作出处理。上诉人如果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30万元,那么原来交给被上诉人的30万元承兑汇票,必须返还。一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交付的票据,致使上诉人由于没有票据无权向上家(前一手)追索票款,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适用法律不当,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付款完毕(商业承兑早已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在由于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力,致使承兑现在无法解付。改变支付方式,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如果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让上诉人向其支付利息损失,显失公平公正,于法无据。
三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三上公司设备款30万元;2. 判令**公司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3.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1日,甲方(出售方)三上公司与乙方(购买方)**公司签订《塔吊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一台塔吊转让给乙方,价格为75万元。
审理中,三上公司称**公司在付款时将两张共计3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均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其中10万元的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7日,20万元的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4日)背书转让给三上公司,其收到后将上述汇票分别背书给案外人北京友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林公司)、南通兴翔摩擦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翔公司),汇票到期未能兑付,三上公司被后手追索。三上公司提交了上述两张承兑汇票的电子银行信息,均显示三上公司被后手追索。
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载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董事局主席孙珩超,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董事长孙培华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宝塔集团和宝塔财务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将依法履行职责,目前企业生产经营如常。现就宝塔财务公司票据兑付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三、宝塔财务公司己通过有关票据系统掌握所有票据信息,票据持有人无需到现场申报登记,请广大票据持有人积极配合,如有疑问可通过电话、传真或邮件等方式联系。四、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依法维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票据持有人的权益。同时,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违规及犯罪行为,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等将会依法严厉打击和惩处。”2019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宁01执3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之一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且未发现该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三上公司向法院提交友林公司、兴翔公司分别向其出具的《说明》,该两份说明内容均为三上公司向该公司背书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未付,该公司向三上公司发起追索,后三上公司通过其他方式清偿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的欠款,故票据债务已清偿。**公司表示上述《说明》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可以作为支付手段,以票据为核心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本案中,三上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塔吊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公司为支付《塔吊买卖合同》的货款分别将票面金额为10万元及20万元的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三上公司。三上公司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又将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分别背书转让给友林公司、兴翔公司。后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未能承兑,导致三上公司被友林公司、兴翔公司追索,未取得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所承载权利。三上公司因此向其后手承担付款义务后,**公司对三上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未完成,三上公司有权根据《塔吊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公司支付货款,故三上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上公司主张利息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未承兑并未使得三上公司最终享有票据权利,故三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河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三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 000元;二、河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三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以将票面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的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三上公司的方式,向三上公司支付30万元的货款。因三上公司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后到期未能承兑,且三上公司因此被案外人追索,故**公司实际上未能完成30万元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三上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河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印
审判员李汉一
审判员李琴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雅迪
书记员陈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