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302民初1886号
原告:河北德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工业园区德鹏路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昌市金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延安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未到庭)
原告河北德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鹏公司)诉被告金昌市金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磁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839527.2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3707.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金磁公司300万吨/年贫铁矿干法终粉磨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金昌市金川区芦草沟矿区(距离市区35公里)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720893元,工期18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内容,2014年7月4日竣工验收并决算,工程款总计1439527.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剩余839527.20元以无钱为由推诿至今,原告无奈起诉。
被告金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金磁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对德鹏公司提交的原告公司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公司信息公示报告、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竣工报告、决算书、往来账项询证函2份进行审查,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金磁公司300万吨/年贫铁矿干法终粉磨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金昌市金川区芦草沟矿区(距离市区35公里)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720893元,工期180天。另约定,决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决算总价的95%,***5%投产达标半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内容,2014年7月4日竣工验收并决算,决算后工程总造价为1439527.20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后,剩余839527.20元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产生逾期付款利息159677、4元(其中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六个月,839527.2元X95%X6.5%÷12X6=25920.4元、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14日计28个月+10天,839527.2元X6.5%X28+839527.2元X6.5%÷365X10=127328.3+1495=128823.3元、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16日共33天,839527.2元X6.5%÷365X33=493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3月5日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买卖合同、2014年7月4日金磁公司300万吨/年贫铁矿干法终粉磨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竣工报告、决算书、2016年10月5日、2017年6月8日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均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839527.20元及自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16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59677.4元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昌市金礠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德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款839527.20元,逾期付款利息15967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829元,减半收取6914.5元,由被告金昌市金礠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